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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铜陵某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7民终1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铜陵市铜官区东郊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某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铜陵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22)皖0705民初6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2011年9月,上诉人入职铜陵某某公司,从事设备维保工作。2022年8月9日,上诉人受被上诉人指派,至铜陵万达金冠铜业项目部进行维保工作,时值高温,上诉人在工作过程中突感身体不适,遂通知项目经理王某某,希望能够正常时间下班(下午五点),但项目经理未批准,并坚决要求上诉人进行加班,但上诉人深感身体状况不佳,便在下班后离开工作地点,未同意加班。次日,上诉人便收到铜陵万达金冠铜业项目部出具给上诉人的《处罚通知书》,被上诉人便给予了申请人200元的罚款处罚。2022年8月12日,上诉人就罚款事宜向被上诉人进行了《回函》,但被上诉人迟迟不予答复,也未就相关问题的解决与上诉人沟通,竟于2022年8月18日向上诉人寄送了《通知函》,要求单方面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医疗部门的诊断证明:慢性间质性肺病,显然是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劳动保护措施,导致上诉人患上职业病的。 某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某某公司立即支付杨某某双倍赔偿金148368元(11个月,月平均工资6744元,经济补偿金741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杨某某到某某公司从事钳工安装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2022年8月9日,铜陵万达金冠铜业项目部项目经理安排杨某某加班,杨某某拒绝。2022年8月10日,铜陵万达金冠铜业项目部以杨某某“未检修完成擅自离岗,不服从项目经理安排,给检修工作及业主带来不良后果”为由,下达《处罚通知书》,要求给予杨某某200元处罚。8月10日,杨某某未上班。2022年8月11日早晨,杨某某在晨会时与铜陵万达金冠铜业项目部副经理***发生争执后离开工作岗位。当日,某某公司职工***短信通知杨某某及时上班和某某公司书面通知杨某某于2022年8月12日准时返回单位上班,如不能准时返岗请按公司规章制度执行请假手续,如未及时返岗且未按照程序履行请假则根据公司制度给予旷工处理。2022年8月12日,杨某某就某某公司《处罚通知书》及《通知函》进行了《回函》,对相关情况进行了说明,但并未返岗。同日,某某公司委派其单位工会主席夏某某前往杨某某家中调解并劝杨某某上班,杨某某表示不愿上班。2022年8月18日,某某公司通过邮寄方式送达《通知函》给杨某某,告知杨某某“截止2022年8月17日已累计旷工6.5天。你已严重违反铜陵某某公司《劳动纪律及违纪处罚管理规定》第5.1.2条及5.4.1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特通知你,现解除你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另查,某某公司的《劳动纪律及违纪处罚管理规定》,经杨某某等员工签字确认。就本案所涉劳动争议事项,杨某某作为申请人向铜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铜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9月26日,作出皖铜劳人仲裁(2022)87号仲裁裁决,驳回杨某某的仲裁请求。杨某某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9月,杨某某到某某公司从事钳工安装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杨某某陈述于2022年8月12日已告知前往杨某某家中做调解工作的某某公司工会主席夏某某不愿意上班时,就已提出解除合同,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要求给予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虽然杨某某有解除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但没有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告知某某公司。故杨某某提出解除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杨某某应该继续履行正常上班的义务,其要求某某公司给予赔偿金,实质上是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同时,杨某某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主张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赔偿金是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某某公司根据本单位的《劳动纪律及违纪处罚管理规定》,解除与杨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且杨某某知晓其内容并予以签字确认,没有违背法律规定。杨某某于2022年8月11日离开工作岗位,未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请假手续,某某公司通过短信通知、书面通知、委派单位工会领导上门劝说等方式要求杨某某上班,但杨某某一直未到岗上班。2022年8月18日,根据《劳动纪律及违纪处罚管理规定》第5.1.2条的“全年累计旷工4天以上(含4天)者,属于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规定,某某公司与杨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相符合。因此,无论是杨某某自愿提出解除还是被动受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对其请求支付赔偿金或经济补偿金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杨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148368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杨某某提交铜陵市立医院石城医院的职业健康检查报告,证明:检查结果是慢性间质性肺病。说明杨某某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十年,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劳动保护措施,所以杨某某才得了慢性间质性肺病,这也是杨某某解除合同的原因之一。 某某公司对杨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1.报告时间是2022年9月份,我方认为这不属于二审新证据;2.这是杨某某在名为祥泰公司上岗前的入职体检报告,我方认为这与本案没关联;3.即使按照上诉人提交的检查内容看,慢性间质性肺病是一种以肺间质为主要病变部位的疾病,属于病因未明的慢性进展性炎症。引起因素很多,比如吸烟、胃食管反流、基因因素等,目前没有科学数据证明慢性间质性肺病和从事某种职业有直接关系,它并不是职业性疾病,上诉人的举证达不到举证目的。 对杨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当事人所举的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某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杨某某双倍赔偿金148368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2022年8月10日,铜陵万达金冠铜业项目部以杨某某“未检修完成擅自离岗,不服从项目经理安排,给检修工作及业主带来不良后果”为由,下达《处罚通知书》,要求给予杨某某200元处罚。但杨某某并没有受到某某公司的处罚。杨某某称其于2022年8月12日已告知前往其家中做调解工作的某某公司工会主席夏某某不愿意上班时,就已提出解除合同。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杨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告知某某公司要解除合同,故杨某某称其已解除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杨某某应该继续履行正常上班的义务。 杨某某于2022年8月11日离开工作岗位,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请假手续,某某公司通过短信通知、书面通知、委派单位工会领导上门劝说等方式要求杨某某上班,但杨某某一直未到岗上班。某某公司的《劳动纪律及违纪处罚管理规定》第5.1.2条写明“全年累计旷工4天以上(含4天)者,属于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该《劳动纪律及违纪处罚管理规定》已经杨某某等员工签字确认进行了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某某公司与杨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杨某某称,因某某公司没有提供劳动保护措施,使杨某某患慢性间质性肺病,是职业病,所以杨某某才解除合同。但本案一审和二审中杨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杨某某所患慢性间质性肺病是职业病,不能证明是因为某某公司没有提供劳动保护措施导致的。 综上所述,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