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921民初2544号
原告:河北众森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县***乡李家铺村。法定代表人:**,职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桐城市渤海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龙眠街道城郊社区盛唐路东侧盛唐国际1幢2106室。
法定代表人:***,职位董事长。
原告河北众森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桐城市渤海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
河北众森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继续履行于2020年8月2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剩余货款3030000元及损失(逾期未付贷款每天按货款3%至付清货款为止)2.判决被告提走销售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8月2日签订销售合同,原告收到被告定金100万元后及时安排生产,但是原告将其合同约定货物进行生产后通知被告及时收货,但是被告一直以工地未开工为由拒绝收货,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收货但是被告一直推脱,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桐城市渤海劳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
提出异议认为该案应由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为(2020)**初2544号案件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履行双方于2020年8月2日签订的《销售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法第24条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合同当事人可以就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协商所管辖的法院。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在《销售合同》第十条“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条款中明确约定:若供需双方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由先提起诉讼方法院进行法律诉讼。该约定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法任何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应当严格恪守。因此,可以确定的是本案应当严格按照先提起诉讼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或者理解为先受理起诉的法院行使管辖权。因被申请人违约不予供货,且无端要求涨价并索要全部货款,经申请人前往其公司当面沟通协商未果,申请人不得不于2020年10月19日在申请人所在地向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当天即予受理。而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8日签收的《应诉通知书》显示,被申请人诉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即本案)受理时间为2020年10月22日。由此可见,申请人起诉被申请人在先,排除了贵院对本案的管辖权,故本案应当由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审理。综上,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呈此申请前来贵院,请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36条之规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桐城市人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桐城市渤海劳务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销售合同》中针对管辖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本案被告已于2020年10月19日在安徽市桐城市人民法院立案,安徽市桐城市人民法院立案早于本院,故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桐城市渤海劳务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桐城市渤海劳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安徽市桐城市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