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旌民二初字第00110号
原告:宁国市千文钢管租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千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振华,安徽周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培章,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国市千文钢管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国市千文钢管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宁国市千文钢管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900元,减半收取6450元,由原告宁国市千文钢管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汪 艳
代理 审 判员 姚小玉
人民 陪 审员 张迪泓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代) 刘慰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