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国市宁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宁国市宁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宁国市新港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881民初3959号 原告:宁国市宁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北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0557773275。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国市新港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港口工业园区新港绿郡10号楼1004、1005、2004、20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3971412652。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宁国市宁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源公司)与被告宁国市新港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宁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03000元及自2016年4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迟延付款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2月3日签订二份《输、配电工程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工程的电力设施进行施工,总价款为263000元,后该二项工程于2016年3月竣工验收,但被告至今尚欠工程款103000元未付。 新港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输、配电工程协议》、验收通知书等证据,本院经审查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日,新港公司(甲方)与宁源公司(乙方)签订了二份《输、配电工程协议》,约定甲方将宁港地产100KVA配电安装和港口生态工业园区管委会100KVA配电安装二项工程交由乙方施工,价款分别为180000元和83000元,均分二次支付,合同生效后一周内付70%,余款工程竣工后一次性付清……。上述二项工程竣工后,分别于2016年3月20日和8月4日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但新港公司仅共计付款160000元。庭审中,宁源公司将其迟延付款利息损失起算时间变更为自后一项工程竣工验收次日,即2016年8月4日。 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本案中,新港公司与宁源公司签订的《输、配电工程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义务,承揽人宁源公司已经依约完成全部安装工程并验收交付,定作人新港公司应当依约足额支付报酬,逾期支付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被告新港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国市新港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国市宁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103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8月4日起,以10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2500元,由被告宁国市新港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