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5执异31号
异议人(案外人):**运动器材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镇澄路3405号。
法定代表人:何国均,该公司经理。
异议人(案外人):安徽力扬泳池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屯溪路388顶峰公寓A幢2801室。
法定代表人:徐芳,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马鞍山市汇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姑孰镇玉兰苑小区4幢28-29号。
法定代表人:李东,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马鞍山儒健时代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大华马鞍山国际广场3幢3层。
法定代表人:刘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刘强,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马鞍山市汇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建设公司)与被执行人马鞍山儒健时代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儒健时代公司)、刘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运动器材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安徽力扬泳池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扬公司)对本院拍卖儒健时代公司名下健身器材和设备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公司称,本公司于2019年6月9日与被执行人儒健时代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现得知贵院对儒健时代健身房内健身器材进行拍卖,特向贵院主张健身器材所有权,并附上营业执照副本、租赁合同以及付款凭证,请求停止拍卖。
异议人力扬公司称,本公司于2019年7月8日将泳池设备以及恒温系统设备出租给儒健时代公司(附上租赁合同以及设备清单、营业执照、付款流水),请法院能够核实情况,停止对本公司设备产品的拍卖。
本院查明,汇金建设公司与儒健时代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马鞍山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2020)马仲案裁字第0127号裁决:一、被申请人马鞍山儒健时代健身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马鞍山市汇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饰工程款693200元,并以6932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申请人马鞍山市汇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申请人马鞍山市汇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二、被执行人刘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因儒健时代公司未按时履行生效裁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汇金建设公司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20)皖05执377号。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儒健时代公司、刘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11月6日通过线上财产查控,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11月24日通过线下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也未发现有不动产登记记录。本院多次约谈被执行人刘强,其均表示无能力履行。12月18日本院将被执行人刘强传唤到法院,因刘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拒不申报财产,本院决定对被执行人刘强予以拘留。因案件无可供执行财产,案件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再查明,因儒健时代公司始终无法偿还债务,汇金建设公司又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并申请对儒健时代公司的健身器材和设备进行评估拍卖,执行案号为(2021)皖05执恢51号。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兴永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被执行人儒健时代公司名下健身器材和设备进行司法评估,评估的结果为:健身器材和设备共计37.4万元。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依法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拍卖该批健身器材和设备。一拍流拍后本院收到案外人**公司和力扬公司向本院提交主张健身器材和设备所有权的申请。
本院认为,一、从异议人**公司提交的设备租赁合同来看,合同第三条设备售后服务及保修期限,第六条第一款合同价款总金额为126800元,第二款价款支付(1)合同签订当日,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货款……,(2)设备在乙方发货前二天,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货款……,(3)支付剩余货款……,诸如此类,该合同通篇是在约定商品名称、数量、支付价款、收货、验货、安装等细节条款,故该合同虽名为设备租赁合同而实为货物买卖合同。二、儒健时代公司在支付完合同价款并实际取得该批健身器材时就已经获得该批健身器材的所有权,**公司在收到货款并交付健身器材时所有权就已经发生了转移,故**公司向本院主张该批健身器材所有权理由不能成立。三、力扬公司提交的室内泳池系统(以租代购)安装合同和付款凭证,不足以证明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对工程款支付相关情况,本院在执行阶段不宜进行实质性审查。综上,异议人**公司和力扬公司的异议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运动器材无锡有限公司和安徽力扬泳池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徐根周
审判员 谢 彪
审判员 林建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杜家慧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