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603民初2343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被告:利辛县建洪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城关镇淝河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3063648090E。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利辛县建洪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建洪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2018)浙0603民初23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洪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分别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一、依法撤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合计204433.50元,被告建洪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0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在浙江热能绍兴滨海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二期扩建工程从事电焊工作,该工程是由浙江热能绍兴滨海热电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招投标发包给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浙江火电建设有限公司,火电公司分包给被告建洪公司施工,被告建洪公司又将分项工程分包给被告***。2017年4月29日,原告在电焊工作中被重物砸伤右手,导致多手指完全切断,在绍兴袍江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医生建议继续康复治疗,因原告无力承担后续治疗费用,只能被迫接受被告***给出的调解方案即赔偿42303元。嗣后,原告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程度为九级,误工期15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为90天。原告认为,其在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建洪公司明知***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仍将工程分包,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被告***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但该协议是建立在原告无法承受经济压力及欠缺法律意识的基础上所签订,且约定的赔偿额与原告依法应获得的赔偿额差距甚大,致使双方权利义务和客观利益严重失衡,明显有悖公平原则。综上,为贯彻法律宗旨及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建洪公司共同辨称,第一,协议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签署后即产生法律效力,不存在撤销协议书的法定理由。第二,***受雇于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雇佣关系,不应当列为被告,原告起诉对象错误。第三,原告受伤以后,被告***已经给原告报销了全部的医药费,且履行了协议书中的全部内容,原告向法院起诉没有任何依据,三被告均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另,原告受伤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负有一定责任。第四,原告受伤时间为2017年4月,不应按照2017年度标准赔偿,且双方已签订了相关的赔偿协议,应当按照协议执行,不应当由原告向被告进行第二次索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出入证、《协议书》、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仲裁庭审笔录、出院记录、诊断报告、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派出所证明、村委情况说明、居民户口簿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认证认定如下:1.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形成,两被告不予认可,且该鉴定结论经重新鉴定后被推翻,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2.单位证明、营业执照,不符合单位证明的形式要件,证明内容并无其他证据辅证,缺乏客观真实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挂靠被告建洪公司,分包浙能绍兴滨海热电厂二期扩建工程部分项目,雇佣原告进入工程从事电焊工作。2017年2月29日,原告在安装设备过程中,不慎被设备砸伤,即被送至绍兴袍江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多手指完全切断(右手示中指),被告***为原告报销了住院医疗费用。2017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①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各项费用42302元(其中包括生活费、工伤补助、营养、交通、误工费及后续恢复等全部费用);②此协议签定后,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或理由向甲方索要二次赔偿费用;③此次赔偿后,甲方不再承担乙方本次事故的任何费用;④此协议一式两份,签字生效,具法律效应。被告***在甲方栏签名,原告在乙方栏签名,被告建洪公司事后在甲方栏盖章。《协议书》签订后,***代被告***陆续支付了相应款项。2017年11月9日,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经原告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的伤残程度为九级。2.***的误工时间为伤后150天,护理时间为伤后120天,营养时间为伤后9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据此诉至本院,成讼。诉讼过程中,本院经被告***申请,依法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柯桥分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经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2017年4月29日因故致右手示、中指中节离断伤等,目前遗留手功能丧失分值10分以上,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本次损伤后所需的误工期限拟为150日,护理期限拟为90日,营养期限拟为90日。被告***为此垫支鉴定费2470元。
同时查明,原告父亲***,已亡故,原告母亲***,1936年10月10日出生,二人共生育***、***、***、***四个子女。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与配偶***生育一女一子,女儿钱陈,1994年10月16日出生,儿子***,2001年6月26日出生。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经被告***雇佣至浙能绍兴滨海热电厂二期扩建工程提供劳务,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与被告***、建洪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主张其受欺诈、胁迫而签订《协议书》,但仅有己方陈述,未有其他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诉请撤销《协议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案件查明事实,《协议书》签订前,被告***已为原告报销住院医疗费用,《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也已履行了付款义务,故原告再行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协议书》中已行协商处理的赔偿款项,属重复索赔,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之伤构成伤残等级的事实,系在《协议书》签订后确定,而《协议书》并未就伤残赔偿作出相应处理,原告据此诉请赔偿,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各项费用本院具体核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9704.9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02522元,根据重新鉴定十级伤残结论,按照浙江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核定(5126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7182.90元,根据原告被扶养人及其扶养义务人情况,按照浙江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核定(原告母亲***31924元/年×5年×10%÷4=3990.50元,原告儿子***31924元/年×2年×10%÷2=3192.40元)。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致残,应认定原告离乡在绍以提供劳务为营生,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可参照适用城镇居民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计算,“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两被告抗辩主张不应按照2017年度相关统计数据计算,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重新鉴定不当,程序违法,但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2.鉴定费,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产生,且相应的鉴定结论经重新鉴定后已被推翻,故本院不予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结合原告损害结果、当事人过错程度及被告经济负担能力酌定。
对于原、被告的责任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案件查明事实,其一,被告***没有相应的工程承包资质,但承包浙能绍兴滨海热电厂二期扩建工程部分项目,且在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未能履行相应的劳动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负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其二,两被告自认被告***以挂靠被告建洪公司方式承包案涉工程,故原告诉请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其三,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自身的人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但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其人身受到损害亦负有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结合原、被告对于损害发生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酌定被告***、建洪公司对于原告因伤产生的合理损失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责任。结合上述原告因伤残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建洪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7763.92元(109704.90元×80%)、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合计90163.92元。
据此,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利辛县建洪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0163.92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6元,减半收取2183元,由原告***负担1220元,由被告***、利辛县建洪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63元,案件受理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重新鉴定费2470元(已交纳),由原告***负担1560元,由被告***、利辛县建洪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10元,原告***应负担的重新鉴定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