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辛县建洪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利辛县建洪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1623民初5332号 原告(反诉被告):利辛县建洪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城关镇淝河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3063648090E。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原告(反诉被告)利辛县建洪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利辛县建洪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反诉原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利辛县建洪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14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原告利辛县建洪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2022年4月10日,被告到原告的公司上班,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工种普焊工,每天350元,被告要求工资打给其老婆***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6215××××7667)。在2022年7月7日原告的公司财务给被告发工资时,原告公司财务重复给被告发放工资,多发了14500元,被告在利辛建洪蒙泰项目工资结算单签字。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被告不同意退还重复发放的工资,原告报警经派出所处理,被告不配合。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工资还没有支付,打款的次数是对的,但是现在还欠我工资款。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剩余工资款2850元;2、判令被反诉人承担反诉人2022年8月5日接到电子传票之日起到执行结束之日止应得的收入利益(按日工资350元结算);3、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所有诉讼费;4、支持反诉人的合法诉求。事实和理由:反诉人***于2022年4月8日下午到达被反诉人***在鄂尔多斯东胜区浙江火电项目部承包名为蒙泰炉本工程工地的生活区,由被反诉人安排的职务是安全员和后勤管理员的***安排住宿与办理入场手续内容告知。2022年4月9日到鄂尔多斯市医院做核酸、体检。2022年4月10日上午办理入场交身份证,焊工证,核酸报告,体检报告,并进行实操考试,通过后,下午正式到施工现场工作。直到2022年7月4日办理退场手续,2022年7月8日坐火车回家。在此期间,共工作81.5天,加上加班215.5小时,加班是按照9小时一个工计算的,与日工资一样350元一个工。反诉人在2022年6月25日下午,由***带领到东胜区阿拉腾旗劳蒙医诊所看面部耳朵(被乙炔氧气烧伤),并由带领反诉原告去的***支付医疗费100元,与处方笺等信息证明,以上是反诉人给被反诉人工作期间的事实情况。公司向反诉原告支付的款项中应由反诉人的工资和工伤补偿构成,卡中应为51900元,且根据反诉原告的举证可以证明,反诉被告还少支付反诉原告工资款2850元。且被反诉人在诉讼中填写反诉人信息错误证明被反诉人团队工作不严谨,故请法院依法支付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反诉被告不认可,反诉被告有签字凭证,且当时也报警了,当时民警处理的时候也是要被告支付不当得利,但是被告不支付。我们已经支付了该笔款项,但是公司会计多转了一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利辛县建洪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工种为普焊工,2022年7月7日,经利辛县建洪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结算,***的结余工资款为14500元,由双方签字确认,当日,利辛县建洪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两批次向***指定的***账户支付两笔14500元。2022年7月8日,***乘车离开工作地点。后经利辛县建洪设备有限公司向***催要多支付的一笔款项14500元,***未予以退回,故成诉。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不当得利的构成包括四个方面:一方取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获益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方获益无法律依据,无法律依据即无法律规定或者缺乏基础法律关系。本案中,在***离开工作地点前,经双方结算结余工资款为14500元,利辛县建洪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结算当日支付,但利辛县建洪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向***支付时,分两批次支付了两笔14500元,对于***多获得的一笔145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返还。对于***称其两笔收款应为工资款和工伤补偿款,且其工资款应为17350元,利辛县建洪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有继续支付的义务。本院认为,从***提在2022年7月6日的工资结算单,显示的结余为:17350元,但该结算单仅由***签字,无利辛县建洪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字或盖章,另结合利辛县建洪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提供的双方在2022年7月7日签字的工资结算单,可以认定,双方对于结余工资均认可为14500元,综合以上分析,本院对于***的诉称工资款为17350元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称,其中一笔款14500元应为工伤补偿款,而非工资款,本院认为,依据庭审查明,***在工作期间受伤,花费医疗费用为100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关于工伤补偿费用的明细清单,及双方关于工伤补偿的约定数额,且利辛县建洪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对于***称工伤补偿费用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以上分析,本院依法支持利辛县建洪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要求***返还不当得利14500元的诉讼请求,对于***的反 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利辛县建洪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资款14500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元,反诉费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