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492民初3548号
原告:某钢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被告:某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肥东县。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被告:某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
被告:某丙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
原告某钢杆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某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某丙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9日立案。原告某钢杆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并催缴后,未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百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某钢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刘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