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16民初101号
原告:***,男,198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告:阜阳市嘉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淮大道奎星苑综合楼3#楼401C-9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阜阳市嘉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安劳务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嘉安劳务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阜阳市嘉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劳务费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LPR标准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阜阳市嘉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7日,在***与***事前沟确认的基础上,阜阳市嘉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阜阳市嘉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砌筑施工班组风向定额承包施工协议书》(甲方为合同的制作方)。协议明确:甲方分包施工的怀柔区高能同步辐射光源项目工程,因施工工期要求,同时为了更好的提高各施工人员的劳作积极性,甲方将工程的1号楼装置区砌筑分项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另在协议中约定:1挖土清槽打夯、打灰、砌筑等项目的单价;2甲方根据乙方上月完成的工作量,每月发放乙方职工不低于1000元的生活费,竣工验收合格后工资支付至结算款的50%,余款在工程竣工交活后,双方办理结算后3个月内支付至70%,余款在春节前付清(即2021年2月12日前付清);3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依法向甲方施工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怀柔区)。在履行协议中,一直是由***与***对接。2021年1月23日晚9时许,***通过微信向***明确告知“...木工工资我已经付过了...”,不让其再直接给自己的工人支付劳务费;2021年1月27日下午1点32分许,***通过微信向***发送了木工组组长***(身份证号码×××)手写的“证明”,证明记载:“***的班组工人在北京建工怀柔高能同步辐射光源项目部工资以(已)全部结清。如出现工人在要,***付一切法律责任,***,2021/1/27”,再次告知***木工组工资其已结清。之后,***本应将支付给木工组的5万元劳务费转支付给***,但却再次支付给了木工组组长***。为5万元劳务费问题,诉前,***曾多次要求***向自己支付,***却表示让***向***索要。***也曾向阜阳市嘉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索要,公司表示该项目是***挂名承包的,让找其处理。
***辩称,我与嘉安劳务公司不是挂靠关系,我是嘉安劳务公司的员工。其他意见同嘉安劳务公司一致。
嘉安劳务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所说的50000元欠款,系因***欠班组工人劳务费,被告在2021年1月23日向***下属的***班组支付的劳务费,因为他们到政府讨薪,嘉安劳务公司不得不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9日,***与嘉安劳务公司签订《阜阳市嘉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砌筑施工班组分项定额承包施工协议书》,由***分包嘉安劳务公司承包的怀柔区高能同步辐射光源项目工程的1号楼装置区砌筑分项工程,具体施工内容包括挖土清槽打夯、基础垫层打灰、条形基础打灰、回填夯土、砌筑灰砂砖、砌筑加气块、支模拆模、圈梁构造柱打灰等。协议书签订后,***带领工人进场施工。
2021年1月11日,***向嘉安劳务公司出具《怀柔项目班组结算单》,结算人承诺书部分,***承诺:“本项目劳务工人工资款由发放至全体工人手中,如以后再有任何工人因劳务工资款纠纷到甲方项目部、贵公司、劳动局等商机单位讨要工资、闹事、上访等,一切的经济与法律责任全部由我本人承担。”同月,因***班组讨薪,嘉安劳务公司询问***是否欠***工钱,***只是微信告诉嘉安劳务公司不欠***工钱,但未提举相关证据。
嘉安劳务公司迫于***班组讨薪压力,于2021年1月23日向***支付了50000元。当日,***微信联系嘉安劳务公司施工现场的负责人***:“耿总,工人预支工资没有弄清之前,不要给工人结账,木工工资我已经付过,代班借支钱数不对,你对工人发放的工资我本人不同意。”***于2021年1月27日向嘉安劳务公司出具证明一份:“***的班组工人在北京建工怀柔高能同步辐射光源项目部工资以(应为‘已’)全部结清。如出现工人在(应为‘再’)要***付(应为‘负’)一切法律责任。”2023年2月11日,***又向嘉安劳务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21年1月23日本人(***)收到阜阳市嘉安建筑劳务公司支付的5万元款项,不是欠款而是阜阳市嘉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替***向我支付的欠发工资,公司与我没有劳务关系。”庭审中法庭联系***,其称***欠自己50000元工钱,是嘉安劳务公司垫付的。
庭审中,***向本院申请追加***为本案第三人。
上述事实,有《阜阳市嘉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砌筑施工班组分项定额承包施工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银行流水,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讨薪的过程中,***并未向嘉安劳务公司提举自己与***结清劳务费的证据,嘉安劳务公司迫不得已不得不向***班组支付50000元,该行为属正当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可苛责性。至于***是否欠***班组劳务费,应由二人另案解决,故对***申请追加***为本案第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单独起诉***,更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