枞阳县先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3424民初1240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德昌县人,村民,住四川省德昌县。 被告:***,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桐城市人,居民,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告:枞阳县先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义津镇。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枞阳县先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枞阳先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枞阳先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的工资17000元,并支付逾期占用资金利息。计算利息的方式为以17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21年6月27日至支付完以上款项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二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2020年,被告枞阳先模公司从中铁北京局处承包果园屯隧道工程,被告枞阳先模公司承包后安排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管理安排该项目的所有施工事宜。2021年2月28日,被告***找到原告,让原告到被告枞阳先模公司工地做工。原告按时到被告枞阳先模公司工地务工至2021年6月27日。6月27日当天,原告的劳务费经被告***结算后向原告出具一张结算单。该结算单上明确写明了原告的劳务款项26000元,扣除借支9000元后,剩余1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枞阳先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被告***向其出具的结算单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17000元。 虽被告***、枞阳先模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相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枞阳先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28日,被告***找到原告***,让其到被告枞阳先模公司从中铁北京局处承包的德昌县果园屯隧道工程工地做工,原告于当天至案涉工地做工直至2021年6月27日。原告的劳务费经与被告***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2.28-6.27=120工资6000+2000为贰万陆仟元整,借支柒仟元整+贰仟元整,剩余壹万柒仟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枞阳先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是被告自愿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7000元;二、被告枞阳先模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关于焦点一,结合原告陈述及其出示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找原告***在枞阳先模公司承包的果园屯隧道工程项目提供劳务的事实。完工后,原告与被告***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证实其欠原告劳务费1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之规定,被告***应按照其出具的结算单支付原告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欠付工资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系受被告枞阳先模公司委托与原告达成协议,且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系以***个人名义出具,未加盖被告枞阳先模公司印章,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被告枞阳先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故对原告提出被告枞阳先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1、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7000元;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计11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