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3424民初1217号
原告:***,男,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村民,户籍地四川省德昌县乐跃镇大福村中坪子组19号,现住四川省德昌县。
被告:枞阳县先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义津镇。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桐城市桐康路18号。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与被告枞阳县先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枞阳公司),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枞阳公司、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38400元,并支付逾期占用资金利息。计算利息的方式为以384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21年6月27日至支付完以上款项时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1年,被告从中铁北京局处承包果园屯隧道工程,被告承包后安排第三人***作为该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管理安排该项目的所有施工事宜。2021年2月20日,第三人找到原告,让原告到被告工地处做工。原告按时到被告工地处劳动至6月27日。2021年6月27日,原告的劳务费经过第三人结算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被告确认第三人的行为后在该欠条上盖了被告的公章。该欠条上明确写明被告欠原告的劳务款共计42400元,后被告支付了4000元,尚欠384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枞阳公司和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第三人***向其出具并加盖被告枞阳公司公章的“欠条”一张,拟证明原告系***找来到枞阳公司做工,经结算,被告枞阳公司欠原告工资38400元。
被告枞阳公司和第三人***未到庭应诉,亦未递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相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枞阳公司和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本院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枞阳公司从中铁北京局处承包了德昌县果园屯隧道劳务工程,第三人***作为该项目负责人负责管理安排该项目的所有施工事宜。第三人找到原告***为该项目从事带班劳务,原告***自2021年2月至2021年6月为其带班。事后,因被告未支付原告劳务费,原告遂于2021年6月27日找到第三人***进行结算,结算后,***向***出具一份“结算单”,“结算单”载明“***2.20-6.27合计128天每天300工资为38400元。2020年看工地4000元总工合计42400元。”***在该结算单上签名并加盖了被告枞阳公司公章。其中2020年看工地的4000元劳务费***已向原告***支付,现被告尚欠3840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枞阳公司和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结合原告陈述及其出示的证据,可以证实***找原告***为枞阳公司承包的果园屯隧道工程项目提供带班、看守工地的劳务的事实。完工后,原告与第三人***经结算后,***作为项目负责人以枞阳公司的名义于2021年6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证实被告枞阳公司欠原告劳务费38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之规定,被告枞阳公司理应按照其项目负责人出具的“结算单”支付原告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枞阳公司支付其欠付工资38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被告逾期支付劳务费的资金占用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但本案被告枞阳公司和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由于本案被告枞阳公司和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缺席进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枞阳县先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17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8元,减半收取计1324元,由被告枞阳县先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