枞阳县先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枞阳县先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3424民初1203号 原告:***,男,1974年12月2日出生,傈僳族,村民,住四川省德昌县。 被告:***,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桐城市人,居民,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告:枞阳县先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义津镇。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枞阳县先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枞阳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枞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117400元,并支付逾期占用资金利息。计算利息的方式为以1174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22年4月28日至支付完以上款项时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0年,被告枞阳公司从中铁北京局处承包果园屯隧道工程,枞阳公司承包后安排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管理安排该项目的所有施工事宜。2020年,被告***找到原告,让原告到枞阳公司工地做工。原告听从***的安排按时到工地劳动至2021年6月10日。2022年4月28日,原告的劳务费经被告***结算后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该欠条上明确写明了被告***欠原告工人工资共计1174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枞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原告系***找来到枞阳公司做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117400元。 被告***、枞阳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递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相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枞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本院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枞阳公司从中铁北京局处承包了德昌县果园屯隧道劳务工程,被告***作为该项目负责人负责管理安排该项目的所有施工事宜。2020年***找到原告***为该项目提供喷浆、打路面劳务,时间自2020年2月至2020年6月。事后,因二被告未支付原告劳务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遂于2022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果园屯隧道工人工资合计壹拾壹万柒仟肆佰元整(¥:117400.00)。”***在该结算单上签名按印。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枞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结合原告陈述及其出示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找原告***为枞阳公司承包的果园屯隧道工程项目提供喷浆、打路面劳务的事实。完工后,原告与被告***经结算后,***于2022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证实其欠原告劳务费117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之规定,被告***理应按照其出具的“欠条”支付原告工资,故原告提出被告***支付其欠付工资117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枞阳公司应否对欠付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与被告枞阳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提出被告枞阳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故对原告提出被告枞阳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逾期支付劳务费的资金占用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但本案被告***、枞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由于本案被告***、枞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缺席进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17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8元,减半收取计132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