枞阳县先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枞阳县先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823民初2573号
原告:****,男,1990年12月29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沐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福江、李小强,福建杭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枞阳县先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义津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626642047009(1-1)。
法定代表人:方海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方,上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会文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2024481。
法定代表人:朱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伟,男,199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华亭市。
原告****与被告枞阳县先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枞阳先模建筑公司)、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四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强、被告枞阳先模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方,被告中铁二十四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枞阳先模建筑公司支付****工资38600元(庭审中变更)。事实与理由:中铁二十四局承建“龙龙铁路”龙岩至武平段LLZQ-2标段,2020年11月27日,案外人秦洪、赵承兵应张兵邀请至该标段西普陀隧道施工。张兵以枞阳先模建筑公司的名义与秦洪签订《劳务用工协议》,但该协议未盖枞阳先模建筑公司公章。2020年12月21日,张兵的施工管理人高晓雷与秦洪、赵永兵、陈静、****结算,其中****尚有工资9600元未付。之后,****介绍了吉面天叶、曲模铁日进入该工地务工,形成****班组。后经枞阳先模建筑公司的施工管理人张亚奇与****结算,****班组工资合计33870元,扣除借款4870元,尚欠工资29000元。后经催讨,张兵以散布虚假信息损害名誉等各种为由扣除20000元,只同意支付18600元。****不服,向中铁二十四局反映,该项目部工作人员称该工程已依法劳务分包给枞阳先模建筑公司,****应自行向枞阳先模建筑公司主张。****又向福建省上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作出杭劳人仲不字[2021]4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现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
枞阳先模建筑公司辩称,中铁二十四局承建“龙龙铁路”龙岩至武平段LLZQ-2标段,将其中上杭县西普陀隧道口发包给枞阳先模建筑公司。之前,枞阳先模建筑公司与秦洪签订了《劳务用工协议》,约定人员由秦洪自行配置,赵承兵、陈静、****都是秦洪雇请的工人,枞阳先模建筑公司与秦洪班组进行工资结算,并于2020年12月21日结算后终止了双方劳动关系。枞阳先模建筑公司与****没有直接的劳务用工关系,现枞阳先模建筑公司已将劳务工费支付给秦洪,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铁二十四局辩称,中铁二十四局将上杭县西普陀隧道口依法发包给具有相关资质的枞阳先模建筑公司,并且按照法律法规履行代发完农民工工资,如枞阳先模建筑公司尚欠****工资,可由枞阳先模建筑公司报送相关材料,中铁二十四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亦可承担代发义务。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枞阳先模建筑公司、中铁二十四局企业信息查询情况表各一份,以此证明二被告的基本企业信息;2.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杭劳人仲不字[2021]4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各一份,以此证明****向福建省上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作出杭劳人仲不字[2021]4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的事实;3.《劳务用工协议》、秦洪班组工资结算单各一份,以此证明2020年12月11日枞阳先模建筑公司与秦洪签订《劳务用工协议》,秦洪组织工人赵承兵、陈静、****进行了施工,并于2020年12月21日进行了工资结算,其中****的工资为9600元(2020年12月6日-21日)的事实;4.枞阳先模建筑公司与****班组结算单复印件一张及原告与张亚奇的微信聊天记录一组,以此证明经枞阳先模建筑公司的施工管理人张亚奇与****结算,尚欠****班组工资29000元以及经多次催讨工资38600元的事实。
枞阳先模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应以被告方提供的营业执照为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中铁二十四局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应以被告方提供的营业执照为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的关联性有异议。
枞阳先模建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劳务用工协议》一份,以此证明2020年12月11日枞阳先模建筑公司与秦洪签订《劳务用工协议》,秦洪组织工人赵承兵、陈静、****进行了施工,****与枞阳先模建筑公司没有直接的劳务用工关系,枞阳先模建筑公司与秦洪班组进行工资结算,并于2020年12月21日结算后终止了双方劳动关系的事实。
****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亦可证实原告诉称事实,枞阳先模建筑公司系用工单位,应当支付劳务报酬的法定义务。
中铁二十四局质证认为,对枞阳先模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中铁二十四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劳务分包合同》、委托代发工资协议各一份,以此证明中铁二十四局将上杭县西普陀隧道口依法发包给具有相关资质的枞阳先模建筑公司,并且按照法律法规履行代发完农民工工资的事实。
****质证认为,对中铁二十四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枞阳先模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中铁二十四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提供的上述证据1、2及枞阳先模建筑公司提供的《劳务用工协议》、中铁二十四局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委托代发工资协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提供的上述证据3与中铁二十四局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能够相互印证,****提供的上述证据4、5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被告双方采信的上述证据能否证明所证事实,本院进行综合评析。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铁二十四局承建“龙龙铁路”龙岩至武平段LLZQ-2标段,中铁二十四局将上杭县西普陀隧道口发包给具有相关资质的枞阳先模建筑公司。2020年11月27日,枞阳先模建筑公司与秦洪签订《劳务用工协议》,随即秦洪组织工人赵承兵、陈静、****进行了施工。2020年12月21日经枞阳先模建筑公司与秦洪进行了工资结算,其中****的工资为9600元(2020年12月6日-21日)。之后,****介绍了吉面天叶、曲模铁日进入该工地务工,形成****班组。后经枞阳先模建筑公司的施工管理人张亚奇与****结算,****班组工资合计33870元,扣除借款4870元,尚欠工资29000元(庭审中****认可其结欠工资为14000元,吉面天叶、曲模铁日合计结欠工资为15000元)。经劳动仲裁及催讨后,未果,故诉至本院。
综上所述,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者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向枞阳先模建筑公司提供劳务,枞阳先模建筑公司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对原告要求枞阳先模建筑公司支付工资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因****名下尚欠的劳动报酬为23600元(9600元+14000元),故对于****要求支付超出其名下的劳动报酬,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撤回对中铁二十四局共同承担付款的诉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枞阳县先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务报酬236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枞阳县先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钟庆阳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张凌华
附相关法条: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第九条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
第九条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
第七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
第七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申请执行提示: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