枞阳县先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枞阳县先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宁波市顺吉汽吊服务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皖0722执恢78号
申请执行人:枞阳县先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
法定代表人:方海燕,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谋奇,桐城市龙眠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宁波市顺吉汽吊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陈东,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东海县。
本院在执行枞阳县先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顺吉汽吊服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经查,本院作出的(2017)皖0722民初306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396622.54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吴新辉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陆秀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