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826民初4967号
原告:安庆横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宿松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宿松路161号。
负责人:***,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市宿松互益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孚玉中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宿松县金都汉宫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孚玉西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安庆横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宿松分公司(以下简称“横江集团宿松分公司”)与被告安庆市宿松互益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益房产公司”)、宿松县金都汉宫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都汉宫大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横江集团宿松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都汉宫大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互益房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横江集团宿松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互益房产公司支付所欠横江集团松分公司工程款25万元及支付违约金19250元,金都汉宫大酒店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互益房产公司和金都汉宫大酒店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26日,互益房产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横江集团宿松分公司、作为丙方的金都汉宫大酒店共同签订《协议》,约定互益房产公司将其坐落于宿松县××镇××小区的12栋楼配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75万元,由金都汉宫大酒店以其应付给互益房产公司的租金代为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为:从2021年起每年支付25万元,第一期付款时间为2021年7月30日前,以后两年的付款时间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三方还约定,两被告对上述工程价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期付款,则按年利率15.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金都汉宫大酒店也按约定支付了前两年的价款。但经多次催促,两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最后一期合同价款25万元。合同双方当事人依法应当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当依法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款及支付违约金等民事责任。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特具起诉。
金都汉宫大酒店辩称,法院应驳回原告对金都汉宫大酒店的起诉。2024年7月24日宿松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金都汉宫大酒店破产清算一案,同时指定本案管理人,在此之后,本案原告于8月13日向宿松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0条第三款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因此,本案原告仅有权向互益房产公司提起诉讼,同时向管理人申报相应债权。经管理人调查,金都汉宫大酒店与互益房产公司之间无租赁合同基础法律关系,在此情况下签订的案涉协议,管理人认为此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为金都汉宫大酒店为互益房产公司欠付原告的75万元款项提供担保,但是管理人在开展清算过程中,并未接管到金都汉宫大酒店为此笔欠款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因此,管理人认为该协议中有关金都汉宫大酒店提供担保的约定无效。即使法院认为不应驳回原告对金都汉宫大酒店的起诉,依据企业破产法第46条规定,违约金应计算至2024年7月24日止,并按照四倍LPR的实时利率予以调减。经管理人根据原告提供的转款记录核实,金都汉宫大酒店已代被告互益房产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关于代付的50万元管理人将保留对互益房产公司提起追偿诉讼的权利。
互益房产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横江集团宿松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负责人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二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协议,证明安庆市宿松互益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坐落于宿松县××镇××小区的12栋楼配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75万元,由金都汉宫大酒店以其应付给互益公司的租金代为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为:从2021年起每年支付25万元,第一期付款时间为2021年7月30日前,以后两年的付款时间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三方还约定,两被告对上述工程价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期付款,则按年利率15.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证明被告已支付50万元,尚欠25万元。
金都汉宫大酒店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意见同答辩;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意见同答辩,按照公司法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形成股东会决议,本案金都汉宫大酒店与案涉的75万元工程款并无任何事实的关联性;证据4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金都汉宫大酒店承担的是担保责任,已付款将依法对互益房产公司进行追偿,未付款项依法不应予以支付。
金都汉宫大酒店提交的证据:1、(2024)皖0826破申12号民事裁定书,(2024)皖0826破10号决定书,证明宿松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金都汉宫大酒店破产清算一案,同时指定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2、金都汉宫大酒店工商登记材料(节选),证明金都汉宫大酒店的股东***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2021年5月12日,金都汉宫大酒店成立,股东为***、***、***;3、(2022)皖0826民初4647号民事判决书,房屋租赁合同4份,证明2021年5月20日金都汉宫大酒店签订四份《租赁合同》,出租方分别为:***(一楼)、***、***(三楼)、***、***(四楼)、***(五楼)。因此,互益房产公司与金都汉宫大酒店之间从未建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签订案涉协议显然是侵害了金都汉宫大酒店及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横江集团宿松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证据3三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四份合同中的***就是互益公司的法人,同时金都汉宫大酒店向互益公司租赁了地下房屋做超市,这份合同被告金都汉宫大酒店没有提交,实际上他提供的材料不全,同时其所称的案涉协议中金都汉宫大酒店是担保人提供担保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故其关于案涉协议侵害了金都汉宫大酒店及债权人的合法权利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对于上述证据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在事实认定和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21年7月26日,被告互益房产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横江集团宿松分公司、作为丙方的被告金都汉宫大酒店共同签订《协议》,约定:1、甲方和乙方确认,甲方欠乙方配电工程工程款柒拾伍万元整(750000.00)。丙方对此无异议。2、丙方承诺:由丙方以丙方应付给甲方的租金代向乙方支付上述甲方所欠乙方工程款柒拾伍万元整(750000.00)。三方对此无异议。3、从2021年起,丙方每年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贰拾伍万元(250000.00),分三年付清,2021年度应交纳贰拾伍万元(250000.00)工程款必须在7月30日前付清,2022年、2023年两年的工程款必须在当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最终付清75万元款项的期限为2023年12月31日;丙方为甲方垫付的工程款冲抵丙方向甲方交纳租金。丙方逾期付款,甲方和丙方对上述工程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按年利率15.4%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后金都汉宫大酒店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前两年的合同价款50万元,最后一期合同价款25万元未支付。
另查,本院于2024年7月24日作出(2024)皖0826破申12号民事裁定书,受理金都汉宫大酒店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作出(2024)皖0826破10号决定书,指定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担任金都汉宫大酒店破产清算的管理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四)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金都汉宫大酒店的破产案件,原告主张金都汉宫大酒店对互益房产公司所欠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的情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横江集团宿松分公司可依法申报债权。本院另行裁定驳回原告横江集团宿松分公司对金都汉宫大酒店的起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互益房产公司作为甲方,与横江集团宿松分公司、金都汉宫大酒店共同签订《协议》,《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互益房产公司及金都汉宫大酒店应按《协议》约定按期支付合同价款。现互益房产公司及金都汉宫大酒店未在合同约定的2023年12月31日前支付最后一笔合同价款25万元,其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丙方金都汉宫大酒店已进入破产程序,本院另行裁定驳回原告对金都汉宫大酒店的起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互益房产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数额,根据《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现原告主张19,250元,符合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庆市宿松互益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安庆横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宿松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9,250元。
二、驳回原告安庆横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宿松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0元(已减半),由被告安庆市宿松互益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