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8民终6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融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蒲西匡城路22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长垣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上述两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明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太湖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太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青合青(安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青合青(安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庆横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人民路25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百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融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横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庆横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22)皖0881民初4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融亿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采信***提交的《工程决算书》并据此作出裁判,认定事实错误。***提交的《工程决算书》与实际工程施工量存在严重错误和偏差,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依据融亿公司与安庆横江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第三条的约定,融亿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安庆横江公司审核签字盖章的工程量为准。根据融亿公司一审提交的2021年12月21日“安庆横江集团有限公司分包工程工程量确认单”,桩基基础工程量为246.44立方米,垫层和保护帽工程为40.72立方米和4.4平方米。***提交的《工程决算书》中桩基基础工程工程量为321立方米。两者存在74.56立方米的差别,按每立方1650元计算,就是123021元的差别。第二,根据融亿公司与安庆横江公司的结算,案涉工程工程款为552515.2元,一审根据***提交的《工程决算书》认定工程款为629521元,则融亿公司要倒贴77005.8元,明显不符合情理。第三,融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与实际施工人***于2021年7月28日签订的《分包合同》和***亲笔签名“属实”的桐城抽水蓄电子35KV施工中心变电站新建线路方量(桩基基础工程),***亲笔确认该工程桩基基础工程工程量仅为252.404立方米,垫层为41.36立方米,与***提交的《工程决算书》存在68.596立方米的误差。***提交的《工程决算书》是融亿公司与安庆横江公司结算凭据之一,但双方工程量的核算最终是按合同约定,由发包方审核为准,并非是融亿公司与***之间的工程结算凭据。***提交的《工程决算书》是在融亿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与实际工程量严重不符合的《工程决算书》擅自挪用。与***提交给安庆横江公司正式的《工程决算书》亦不一致。
***辩称,一、***与融亿公司案涉工程已经结算,融亿公司应按照结算中载明的价格向***支付工程款。二、两份工程结算书,责任不在***,***向法院提交的结算书是与融亿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的结果。其中包括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增项部分,而融亿公司提交的结算书仅有案涉工程的土方项目,不含增项部分,且土方的工程量与实际不符,融亿公司提交的结算书亦未得到***的认可。三、安庆横江公司与融亿公司就工程款结算或盈亏与***无关。按照融亿公司的逻辑其认为应当支付工程款为477774元,按照***与***结算工程款为484710.6元,也是高于融亿公司所称的工程款,由此可见***提交的《工程决算书》是融亿公司与***对工程的结算。四、***与***之间的劳务结算与融亿公司无关。五、***提交的《工程决算书》是融亿公司提供的,不存在擅自挪用的问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庆横江公司辩称,安庆横江公司与融亿公司就案涉工程已经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款552515.2元均全部付清。融亿公司、***与***均认可该事实,所以融亿公司、***与***之间的纠纷请法院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融亿公司、***、安庆横江公司支付***工程款132676元及利息(自2021年10月1日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融亿公司、***、安庆横江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融亿公司、***、安庆横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7月12日,安庆横江公司(甲方)与融亿公司(乙方)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安庆横江公司将安徽桐城抽水蓄能35kv输变电工程发包给融亿公司,***在乙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处签字并加盖了融亿公司公章。同年7月24日,融亿公司将安徽桐城抽水蓄能电站35kv施工中心变电站新建线路工程转包给***,同时双方签订一份《分包合同》,约定:本工程按报单价,以实际完成工作量结款(多干多得);分包价格为以C25板式基础、C25台阶基础固定单价1650元/立方米(所有价格均为人民币含9%增值税);按照工程进度比例支付,以30万元为一节点(30万元以下工程不支付进度款)以此类推;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将所有结算资料报甲方,资料齐全审核合格后,根据横江的总工程款下发后30个工作日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内;合同一旦签订如哪方违约,应赔付给对方20万元的违约金。***代表融亿公司在该合同上签字并盖有融亿公司公章。后安庆横江公司结构调整,于2021年8月16日,以安庆横江公司建筑装饰分公司名义与融亿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案件审理中,***提交了一份编制日期为2021年9月,且盖有融亿公司公章的《融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决算书》,该决算书载明融亿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实际工程造价为629521元。庭审中,融亿公司、***对该份决算书有异议,且提供了另一份载明工程造价477774元且盖有融亿公司公章的《融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决算书》,***对此决算书不予认可。庭审中,融亿公司认可***是作为公司的授权代表人在案涉合同上签名,系履行职务行为。另***认可共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496854元。***与融亿公司、***均确认安庆横江公司已付清其发包的安徽桐城抽水蓄能35kv输变电工程项目工程款,最后一笔工程款支付时间为2022年4月27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安庆横江公司与融亿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融亿公司将涉案工程中的开挖基础再行分包给无资质的***,该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但由于涉案工程已由***实际完成,***仍享有主张其应得工程款的权利。本案中,***虽主张其与***之间存在分包关系,***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庭审中,融亿公司认可***是代表公司与***签订《分包合同》,对***的签字行为进行了追认,且《分包合同》上盖有融亿公司公章;同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当认定***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主张的工程款应当由融亿公司承担,***不再承担清偿责任。关于***主张未支付的工程款能否确认。***与融亿公司分别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工程决算书》,两份决算书中载明的总工程量和总工程价款不一致,应当采信哪一份决算书,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决算书上盖有融亿公司公章确认,且该决算书在***处,说明该决算书是经过***与融亿公司双方结算确认,虽然融亿公司提交的决算书也盖有融亿公司公章,但是融亿公司未举证证明,该份决算书已经***确认,故根据证据的证明效力,一审法院采信***提交的《工程决算书》,对融亿公司提交的《工程决算书》不予采纳。因此确认***与融亿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涉及工程的实际总价款为629521元。庭审中,融亿公司主张已向***支付工程款542507.6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认可共收到融亿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96845元,对此予以确认,故融亿公司尚欠***工程款132676元未支付。案件审理中,***与融亿公司均认可安庆横江公司已付清其承包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故***要求安庆横江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融亿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否支持。案涉《分包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将所有结算资料报甲方,资料齐全审核合格后,根据横江的总工程款下发后30个工作日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内。现安庆横江公司已于2022年4月27日付清总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融亿公司应自2022年5月28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支付利息。***要求融亿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融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32676元,并以132676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8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0元,减半收取计2395元,由***负担1029元,由融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66元。
二审中,融亿公司、***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桐城市人民法院(2023)皖0881民初174号民事判决书手机拍照打印件,证明融亿公司就涉案工程所需混凝土货物向桐城市弘立混凝土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的混凝土货款11万余元,该货款应由***承担。证据二、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份,证明桐城市弘立混凝土公司就案涉工程混凝土货款向桐城市法院主张权利。***对融亿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一、根据安庆横江公司和融亿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相应材料款是融亿公司支付,融亿公司支付材料款是其履行合同义务。二、工程的盈亏问题与***无关。安庆横江公司给融亿公司的混凝土货款143840元,融亿公司实际支付混凝土货款117621元。安庆横江公司对融亿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不发表意见。本院对融亿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认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融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提交的《工程决算书》是***擅自挪用,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持有的《工程决算书》盖有融亿公司公章,且融亿公司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提交的《工程决算书》认定案涉工程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融亿公司、***依据融亿公司与安庆横江公司之间的“安庆横江集团有限公司分包工程工程量确认单”、***在与案外人***的合同关系中确认的工程量与***提交的《工程决算单》中桩基基础工程工程量均存在差距主张一审法院依据***提交的《工程决算书》认定案涉工程工程款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融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4元,由融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