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卓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1821民初1067号 原告:***,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 原告:***,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溪县建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 被告:安徽卓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慈湖河路34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原告***与被告***、被告安徽卓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安徽卓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15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7年1月26日起,按月利率6%给付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在兰州承建兰州理工大学建筑工程,因工程建设需要劳务人员,***就请两原告在当地请劳务人员。两原告按***的要求带去劳务人员77人(包括两原告在内)。由于***所承建的工地不能按时供应建筑所需的材料,以致工程经常处于停工状态,77名劳务人员到工地20多天,仅做了20个工。在这种情况下,劳务人员要求***支付20个工的劳务报酬及伙食费、差旅费、工具费,***却没有钱支付。为防止矛盾激化,两被告找到原告,要求两原告出面解决。经协商,***请求两原告代为垫付劳务人员上述各项费用,***保证在2016年农历腊月28日给付两原告垫付款,安徽卓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担保。2016年8月29日,两原告支付了劳务人员的伙食费、差旅费、工具费及20个人工工资,共计为150000元。结算后,***向两原告出具欠条,安徽卓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盖章认可。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能付款。 ***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和两原告不认识,与两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劳务关系,不存在欠两原告15万元的费用;两原告所叫人员,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叫来的;欠条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于人身安全考虑,打下这个条子;***支付的2万元,是个人出资,出于老乡情分才给的;工具费用以及车旅费用,两原告都没有出具相应证明给***。 安徽卓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两原告称有77个人到兰州从事劳务活动,拖欠劳务报酬15万元等,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被告公司不予认可;两原告主张月利率6%的利息,无任何法律依据;被告公司未向两原告提供过担保,不承担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的身份情况。 2、欠条一份,证明:***欠***、***车旅费、工具费、伙食费、人工费共计150000元,承诺在2016年的农历腊月二十八日付款;安徽卓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提供担保,在欠条上盖章认可。 ***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领条一份,证明:***帮助工人解决路费20000元,出于老乡情分。 安徽卓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被告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公章印模以及公章原物,证明:欠条处担保人的公章是伪造的。 经庭审质证,***、安徽卓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所举证据2,***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条子是***打的,但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打的;对于安徽卓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欠条上盖章不知情。安徽卓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一本公司没有提供担保,欠条担保人处的章印非本公司的章印,也没有本公司人员的签字;第二,内容上,两原告属于短期提供劳务合同,不可能有150000元这样的劳动报酬;车旅费等应该由原告自担,伙食费、住宿费公司有统一的安排,150000元的组成不具有合理性。该证据从形式上反映原告与***之间的关系,与本公司无关,本公司也不知情,并且***在出具欠条后也离开了公司。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也持有异议,担保人处的盖章部分不合法,章印非本公司章印。***、***、安徽卓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于***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于安徽卓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仅凭这份证据,无法确定在欠条上的盖章是伪造的,安徽卓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庭提供的公章是什么时间雕刻的,也无法核实,因此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对***、***、***、安徽卓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审查认证如下:***、***所举证据1,***、安徽卓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及证明对象予以采信。***、***所举证据2,庭审中,***认为该欠条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于人身安全考虑才出具,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安徽卓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欠条上担保人处的印章,非本公司的印章,也没有本公司人员的签字,两原告属于短期提供劳务合同,不可能有150000元这样的劳务报酬,车旅费等应该由原告自担,伙食费、住宿费公司有统一的安排,150000元的组成不具有合理性,因安徽卓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出具欠条上的印章不属于公司所有,且***原系其公司员工,对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劳务双方系***、***和***,150000元的组成,是由***签字认可,故安徽卓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所举证据2形式要件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直接的关联,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能够支持证明对象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均予以采信。***所举证据,该收条形式要件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直接的关联,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能够支持证明对象成立,且***、***、安徽卓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及其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均予以采信。安徽卓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对该印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印章的存在,并不能排除***出具欠条上的印章不属于其公司所有,对该证据,作为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系安徽卓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2016年,***在兰州承建兰州理工大学建筑工程期间,因工程建设缺乏劳务人员,***让***、***在当地聘请劳务人员。2016年8月,***、***带领人员去***承建工地务工。当月29日,经***、***与***结算,***欠***、***伙食费、差旅费、工具费以及人工工资共计150000元,***无钱支付,向***、***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于2016年农历腊月28日付款,安徽卓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上述欠款的担保人,在欠条上加盖公章。付款期限届满,***于2016年8月31日给付***、***款20000元,余款130000元,***、安徽卓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未能给付。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应当履行。本案中,***因劳务而拖欠***、***伙食费、差旅费、工具费以及人工工资共计150000元,有***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劳务法律关系明确,***应积极履行付款义务。安徽卓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上述欠款的担保人,在欠条上加盖印章,担保法律关系清楚,安徽卓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未能在其承诺的付款期限内足额给付***、***欠款,尚欠***、***款130000元,安徽卓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未履行连带清偿义务,双方均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于***、***主张自2017年1月26日起按月利率6%给付所欠款利息,由于双方当事人并未在欠条上约定违约金或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故***、***主张的利息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称欠条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安徽卓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欠条上担保人处的印章,非其公司的印章,因安徽卓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出具欠条上的印章不属于其公司所有,对该质证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主张***给付欠款130000元,并由安徽卓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劳务欠款130000元; 二、被告安徽卓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被告安徽卓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