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882民初6516号
原告:柯某,男,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市。
被告:安徽某某建设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某,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告:龚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原告柯某与被告安徽某某建设公司、余某某、龚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被告安徽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周某及被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103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21年,被告安徽某某建设公司雇请原告为其干活(开推土机)。但是被告安徽某某建设公司未全额支付原告的费用,余10373元未支付。2024年2月2日经过原告催要,被告安徽某某建设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此款于2024年9月1日前全部付清,被告余某某、龚某某自愿为该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此款虽已到期,但是被告拒不支付,故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予以支持。
安徽某某建设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实际系谢某某、刘某某、郑某某挂靠被告安徽某某建设公司施工,其中谢某某与刘某某是父子关系,郑某某与刘某某是夫妻关系,之后,谢某某找到王某某、朱某某合伙施工案涉工程并签订了合伙协议,谢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该三人实际享有工程款,对因工程产生的债务,也应当由该三人承担,因此,被告公司已经在庭前申请追加三人为被告参与诉讼,并由该三人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所以三个实际施工人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而答辩人安徽某某建设公司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任何付款责任。2、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被告公司已经全部支付给了实际施工人,若再令被告公司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明显是有违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而且必然导致被告公司向三个实际施工人进行追偿,导致了诉累和司法资源的浪费。3、对于实际施工人因为实际参与工程建设,所以与发包人产生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所以法律明文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所以同样的,因三个实际施工人为了建设工程,找到原告施工,与原告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即使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也应当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而由三个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而只有在被告公司仍欠付三个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情况下,才能要求被告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而被告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所以对原告不应当承担任何付款责任。4、虽然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因案涉工程的发包单位是广德市某单位,是属于国家行政单位,被告安徽某某建设公司是基于政府的压力之下才出具的欠条,并不是被告安徽某某建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对是否欠付这些款项,被告安徽某某建设公司并不清楚,只有实际施工人知晓,因此,并不能当然的依据欠条内容判定被告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而应当向实际施工人进行核实,待查明实际欠款情况后,再由实际施工人承担直接付款责任。综上,被告安徽某某建设公司明显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法庭依法追加三个实际施工人为本案被告,并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余某某辩称:同意安徽某某建设公司答辩意见,原告工程量是由三个实际施工人签字,工程量只有三个实际施工人清楚,对安徽某某建设公司加盖欠条的工程量不清楚、不准确。欠条上连带担保人的签名“余某某”非我本人所写,是谁写的我不知道。
龚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龚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汪某提供的欠条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2月2日,安徽某某建设公司和龚某某向汪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因广德市流洞河流洞集镇段防洪治理工程欠柯某推土机(身份证号××××)费用计人民币壹万零叁佰柒拾叁元整(小写:10373.00元),承诺于2024年9月1日前全部付清”。安徽某某建设公司在欠款公司处盖章,龚某某在连带担保人处签名并代签了余某某的姓名,下附龚某某的公民身份号码。因索款未果,柯某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安徽某某建设公司和龚某某向原告柯某出具欠条,载明欠款数额10373元,并承诺于2024年9月1日前全部付清,二被告分别在欠款公司和连带担保人处盖章和签字。该欠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安徽某某建设公司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进行还款,龚某某对该欠款应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该欠条的连带保证人处虽然签有余某某的姓名,但该签名系龚某某代签,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龚某某的代签行为获得了余某某的授权,且余某某当庭亦不予认可,故该欠条对于余某某没有约束力。安徽某某建设公司和余某某虽然提出该欠条是基于政府的压力之下才出具,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不论案涉工程由谁施工,该事实均不影响柯某根据欠条向安徽某某建设公司和龚某某主张权利。在原告柯某不同意追加被告的情况下,对安徽某某建设公司要求追加案外人谢某某、王某某、朱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以及为证明该事实成立而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反驳、抗辩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某某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柯某推土机费用10373元;
二、被告龚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元,由安徽某某建设公司、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