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118民初1897号
原告:王x,男,汉族,住西安市鄠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现住西安市鄠邑区。
被告:***,女,汉族,现住西安市鄠邑区,系***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现住西安市鄠邑区,系***之夫。
被告:宿州市xxxx户县分公司,经营场所:陕西省西安市。
诉讼代表人:***,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安徽xx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微誉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与被告***、***、宿州市xxxx户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户县分公司)、安徽xx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户县分公司负责人,xx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以60000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6月23日起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责任险保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系户县分公司负责人,与***系夫妻关系,xx公司系户县分公司之xx。2022年4月2日、4月23日原告分别向***转账10000元、***转账50000元,合计60000元。***和户县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60000元,约定期限2个月。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经索要无果,故诉请判令支持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户县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2020年7月21日公司已撤销户县分公司,并收回分公司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及公章等,并通知***。涉案借款系***个人借款,借条上加盖的户县分公司印章是***私刻的,且借款未入公司账户,也未用于公司事务,故xx公司和户县分公司均不承担还款责任。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户县分公司隶属xx公司,2010年7月1日xx公司向公司所属各有关部门发布了“关于撤销户县分公司的决定”文件,同年7月21日向***送达了“关于户县分公司停止使用的通知”,并收回户县分公司公章。该通知内容为,宿州市xxxx户县分公司:根据工作需要,经总经理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宿州市xxxx户县分公司停止使用。希分公司抓紧办理一切遗留事宜,从即日起所发生的任何经济往来和各种事务公司不承担责任。后户县分公司未营业,亦未注销。
2022年4月***因做生意向王x借款60000元,其中4月2日王x通过微信向***转账10000元,4月23日向***之妻***转账50000元;同日***向王x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x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元,期限两个月。借款人:***342222197303××××宿州市xxxx户县分公司2022年4月23日。***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加盖户县分公司公章。到期后,***未还款。经索要未果,2023年3月27日王x遂持上述请求诉至本院。审理中,***承认借条上加盖的户县分公司公章已作废。经王x申请,本院做出(2023)陕0118民初189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户县分公司及xx公司名下存款61416.33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由于xx公司不同意王x诉讼请求,致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xx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户县分公司系xx公司隶属企业,2022年4月***、户县分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期限两个月,有***、户县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转账记录等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与***系夫妻关系,均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系户县分公司负责人,承认2020年7月21日收到关于撤销和停止使用户县分公司通知,xx公司已收回了分公司公章,涉案借条系其自行加盖作废的公章的事实;以上均系xx公司内部管理问题,现户县分公司尚未注销,原告亦否认以上双方之间的约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原告知情,故该约定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户县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xx公司承担;***承认户县分公司财务独立,且有独立的账户,故xx公司对户县分公司不能偿还的部分债务承担责任;xx公司辩称涉案借款系***个人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户县分公司共同返还原告王x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60000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6月23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xx公司对以上户县分公司不能偿还的部分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五百一十八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州市xxxx户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王x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60000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6月23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xx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宿州市xxxx户县分公司不能偿还的部分款项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x其余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68元,保全费634元,诉讼费合计130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