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783民初5470号
原告***,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龙山路15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7448××××。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都建设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都建设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15,391.80元;2、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的权利;3、本案诉讼费由***、***都建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受***雇佣,于2022年8、9月在***都建设公司承包的山东省潍坊***化科技有限公司项目干活,负责下料和一些杂活,日工资450元。2022年11月22日,***在工作时受伤,协商后续赔偿未果,请求支持***的诉讼请求。
***辩称,***与***之间并无任何劳务关系,且***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不承担任何责任。
***都建设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除本人陈述外还提供了其他书面证据,***根据自己的答辩也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都建设公司承包山东省潍坊***化科技有限公司的项目,***都建设公司将项目中的管道保温工程转包给***,***召用***等人施工。2022年11月22日,***在工作时受伤。***受伤后,在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门诊治疗,后在××宿舍保守治疗17天,***共支付医疗费3637.20元,并由***派人护理。2022年12月2日,***支付***500元。
2022年12月8日,***通过***给付***31,050元,其中包括路费1,000元、误工类6,000元,其他属于工资。
***起诉前,申请伤残等级等事项的司法鉴定。2023年6月14日,本院委托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的事项进行鉴定。2023年6月14日,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国信司鉴中心(2023)临鉴字第9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1、脊柱损伤后伤残等级为十级;2、误工期限拟定为150日;3、营养期限拟定为60日;护理期限拟定为60日,护理人士拟定为壹人。***支付鉴定费2,6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第一千零四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他人的健康权”。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次纠纷中,***为***提供劳务,***接受了劳务,双方形成了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的关系,***因在工作中受伤,作为接受劳务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都建设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自然人***,违反了上述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因此,在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民事主体没有相应资质的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发包人依然将工程发包、分包的,违反了法定义务,对于提供劳务的一方受到的伤害与接受劳务的一方具有共同过错,构成共同侵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都建设公司应对***在施工中所受到的伤害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未尽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可以减轻***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3,637.20元;因***并非建筑行业长期工,其请求的误工费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22年度农林牧渔业55,429元计算,计款22,779.04元(55,429元÷365天×150天);护理费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22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1,642元计算,计款4,905.77元(41642元÷365天×43天,扣除***派人护理的17天);营养费计款1,200元(20元×60天);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统计局2022年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483.70元计算,计款76,967.40元(38,483.70元×20年×10%);鉴定费按发票计算,计款2,600元;以上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12,089.41元。由于***未尽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由***按80%的责任比例承担,即89,671.53元。下余的款项由***自己承担。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3637.20,2022年12月2日***支付的***500元,2022年12月8日,***通过***给付***的误工类6,000元,共计款10,137.20元,***再承担79,534.3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本次事故受伤,身体构成十级伤残,请求精神抚慰金符合上述民法典的规定,但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本院支持3,000元亦由***承担。***共应赔偿***82,534.33元,***都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82,534.33元,***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4元,***承担372元,***承担9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的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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