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誉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903民初612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2月21日出生,个体,现住阜新市太平区。
被告:**,男,汉族,1977年11月24日出生,现住江苏省扬州市仪征市。
被告:***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龙山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王前进,系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按照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应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但本案原告起诉时,没有提供申请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793.00元,减半收取1396.5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景春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贾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