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誉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9民初1346号
原告:***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龙山路1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7448521692。
法定代表人:王前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静,系重庆文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江都市。
原告***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都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誉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静、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誉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35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花费的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3月14日签订了《水江氧化铝厂热电车间脱硫技改项目外防腐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做的水江氧化铝厂热电车间脱硫技改项目中的3个脱硫塔体的外防腐。工程完工后,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水江氧化铝厂热电车间脱硫技改部分设备外防腐工程施工合同》和《水江氧化铝厂热电车间脱硫技改部分设备外保温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做水江氧化铝厂热电车间脱硫技改中石粉仓、事故浆液箱、工艺水箱、废水箱外防腐,前述设备之间相连水管外防腐和水江氧化铝厂热电车间脱硫技改部分设备的外保温。以上工程合计工程款为248000元。上述工程原告已于2019年年底前完工,截止2021年2月10日,被告陆续支付了21300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3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以35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的4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属实,原告施工属实。由于工程质量问题,在2019年8月份打电话要求原告进场进行整改,但是原告没有去,给被告带来影响,导致被扣了质保金。被告已经付了213000元的工程款给原告,原告的工人在被告处吃饭花去伙食费2300元,这个2300元要予以抵扣。按照行业的规则必须要等发包方业主方把钱给被告之后,被告才将钱支付给原告,因此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4日,作为乙方的原告誉都公司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了《水江氧化铝厂热电车间脱硫技改项目外防腐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水江氧化铝厂热电车间脱硫技改项目中的3个脱硫塔体(含塔体所附的平台、栏杆、爬梯)外防腐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该合同的第五条第1款工程费用约定中包干价120000元,即每个塔计40000元,包括除锈及防腐所需的辅材、工用具、人工费,不包括主材油漆及稀释剂、脚手架、脚手架搭设与拆除费用,乙方不提供发票;第2款费用支付约定合同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具备施工条件后,乙方开始进场施工后支付6000元,乙方每施工完毕1个塔,甲方随即支付单个塔工程费用90%,最后工程费用需待168验收合格后4天内付清剩余工程款;第六条第2款约定若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足额支付工程款,未付工程款部分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乙方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为止;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可以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解决,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完工。
2019年8月18日,作为乙方的原告誉都公司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又签订了《水江氧化铝厂热电车间脱硫技改部分设备外防腐工程施工合同》和《水江氧化铝厂热电车间脱硫技改部分设备外保温施工合同》。其中:1、《水江氧化铝厂热电车间脱硫技改部分设备外防腐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水江氧化铝厂热电车间脱硫技改中石粉仓、事故浆液箱、工艺水箱、废水箱外防腐(含其附属的平台、栏杆、走梯),前述设备之间相连水管外防腐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第五条第1款工程费用第1项约定石粉仓、事故浆液箱、工艺水箱、废水箱外防腐(含其附属的平台、栏杆、走梯),包干价30000元;第2项约定石粉仓、事故浆液箱、工艺水箱、废水箱之间相连水管外防腐包干价18000元;第3项约定总计包干价48000元,包括除锈及防腐所需的人工费,不包括主材油漆及稀释剂、脚手架、脚手架搭设与拆除费用,乙方不提供发票;第2款费用支付约定合同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具备施工条件后,乙方开始进场施工,乙方施工完毕后4个工作日内支付95%,余款待工程168验收合格后4天内支付(双方约定整个工程的验收需在本合同工程完工后最迟1周内进行,否则视为合格);第六条第2款约定若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足额支付工程款,未付工程款部分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乙方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为止;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可以向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解决,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2、《水江氧化铝厂热电车间脱硫技改部分设备外保温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水江氧化铝厂热电车间脱硫技改部分设备外保温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第五条第1款工程费用第1项约定本项目保温采取清包工方式,包干价80000元;第2项约定本项目包括保温所需的辅材、工用具、人工费,不包括主材、脚手架、脚手架搭设与拆除费用,乙方不提供发票;第2款费用支付约定合同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具备施工条件后,乙方开始进场施工,乙方施工至本约定工程量的80%时,支付进度款60%,工程完毕后最迟1周内一次性付清余款;第六条第2款约定若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足额支付工程款,未付工程款部分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乙方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为止;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可以向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解决,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完工。
另查明,截至2021年2月10日止,被告先后支付了原告上述3个合同的工程款213000元,下欠工程款35000元至今未付。2021年2月24日,原告誉都公司与重庆文慧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协议书(简易)》,约定本案代理费为5000元。同日,原告誉都公司向重庆文慧律师事务所支付了法律服务费5000元。
诉讼中,1、对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所约定的工程,被告认可原告在2019年11月已经完工,并在2019年11月底将上述工程交付给被告。2、被告提出原告的工人在被告处吃饭花费伙食费2300元,并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原告认可原告的工人在被告处吃饭花费的伙食费为1000元,并同意1000元在本案中予以抵扣。3、被告提出原告没有按照施工要求对除锈没有除干净,导致底部返锈,由于原告没有进行整改,导致给被告带来了很大的影响,被发包方扣除了项目总工程款1130万元的3%的质保金;原告陈述被告当时并没有向原告提出有质量问题,是在2021年2月10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的时候被告才提出有质量问题,其实有没有质量问题原告并不知道,原告做了其中的248000元的工程,被告刚刚提到工程总价是1130万元的3%的质保金被扣除不是原告的原因导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水江氧化铝厂热电车间脱硫技改项目外防腐工程施工合同》、《水江氧化铝厂热电车间脱硫技改部分设备外防腐工程施工合同》、《水江氧化铝厂热电车间脱硫技改部分设备外保温施工合同》、《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协议书(简易)》、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2021年1月1日发布施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水江氧化铝厂热电车间脱硫技改项目外防腐工程施工合同》、《水江氧化铝厂热电车间脱硫技改部分设备外防腐工程施工合同》、《水江氧化铝厂热电车间脱硫技改部分设备外保温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对于上述三份合同所约定的案涉工程,由于被告认可原告在2019年11月已经完工,并在2019年11月底交付给被告,可视为原告施工的上述案涉工程在2019年11月底交付时已经被告验收合格。因此被告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最迟1周内即2019年12月7日前支付工程款。虽然被告提出在本案中应扣除伙食费23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又由于原告认可伙食费为100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自认的伙食费1000元予以采纳。由于原告同意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伙食费1000元,因此在扣除伙食费1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3400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3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符合上述三份合同的第六条第2款均约定逾期未付工程款部分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下欠工程款的利息应当以34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该款还清时止。由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同时双方在上述三份合同的第八条均约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超出下欠工程款34000元的部分工程款1000元以及对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对于被告提出因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问题导致被扣项目总工程款1130万元的3%的质保金的辩解意见,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34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欠付工程款34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5元,被告***负担3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骆云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宋小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