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91民初2145号
原告:安徽新圣达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杨中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成,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艳,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黑龙江宇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负责人:刘明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天津益清(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宇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孙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天津益清(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新圣达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圣达公司)与黑龙江宇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宇辉安徽分公司)、黑龙江宇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圣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成,被告宇辉安徽分公司及宇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圣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757元及违约金(以39757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利率为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款清息止),并支付律师费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新圣达公司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宇辉公司是肥西县滨河小区二期安置房总包单位,宇辉公司通过宇辉安徽分公司与我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将其承包的钢制玻璃雨棚部分工程发包给我方施工。2015年3月31日,我方与宇辉安徽分公司签订了钢制玻璃雨棚工程合同,双方就涉案工程的价款、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之后,我方购买材料,组织人员施工,承包工程如期完成,所建工程早已经投入使用。2017年3月3日经决算对账,宇辉安徽分公司尚有39757元工程款没有支付,我方虽不断催要,但始终得不到解决。宇辉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共同连带责任。
被告宇辉公司及宇辉安徽分公司共同答辩称:不同意向新圣达公司支付工程款39757元。新圣达公司没有依照合同第十一条的规定与被告办理决算,也没有向被告开具全额约定的发票;对于按照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按照安徽省对于律师收费的指导办法,律师费6000元过高。双方没有办理决算是因为对方的工程有瑕疵,要求对方修补,对方也没有进行正面的回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佐证证据有原告新圣达公司提供的《钢制玻璃雨棚工程合同》及附件、《工程量决算单》两张、《明细对账单》一张、转账凭证两张、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宇辉公司承建滨河小区二期安置房项目。2015年3月31日,宇辉安徽分公司(甲方,发包方)与新圣达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钢制玻璃雨棚工程合同》。合同中约定,甲方将夹胶玻璃雨棚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工程约90㎡,单价700元,合计63000元,包括所有钢制玻璃雨棚工程相关的工作内容人材机直接费、间接费、措施费、垂直运输费、工伤保险、税金等全部费用。承包范围为人工、材料、脚手架、运输、制作、安装、验收、售后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安装制作、包材料运输、包文明施工、包验收合格、包质量、包管理、包安全、包售后等,以上费用均包含在合同单价中。计价方式:采用固定单价计价方式,详见合同清单或甲乙双方确认的工程清单(报价清单须注明产品名称、型号规格、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和合同总价,本工程数量以现场实完工量为准,合同单价不变,以上价格为含税价,乙方须向甲方提供工程款同等金额的项目所在地建筑业统一发票。付款方式:乙方钢结构框架全部完成后甲方付乙方总工程款40%;玻璃安装完工后甲方付乙方总工程款40%;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付乙方总工程款15%;余款5%于工程完工后质保期满一次性付清给乙方(无息);当工程结算付款至95%时,乙方必须提供工程结算的100%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工程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自本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乙方安装完毕后,甲方应及时到现场验收,工程经甲方、监理单位及相关部门对乙方工程进行验收通过后方可视为合格,验收合格才视为工程完工,未经验收擅自使用乙方承包工程,视为乙方承包工程质量合格。违约责任:……甲方工程款延迟支付,每天按延迟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七支付违约金给乙方;一方违约,应在支付违约金的同时,向对方支付利息、律师费、差旅费等经济损失。宇辉公司与其它方签订的合同,结算书,对账单及其它一切文件,需经宇辉公司盖公章予以确认。未经宇辉公司盖公章确认的文件,宇辉公司一概不予承认。如其它方与宇辉公司人员私自签订协议及其它文件,并使用宇辉公司项目部章,或其他部门章予以确认,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其它方自行承担,并赔偿宇辉公司违约金人民币壹拾万元。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钢制玻璃雨棚工程合同》落款处,甲方一栏由宇辉安徽分公司加盖公章,毛锋在委托代理人栏签字。乙方一栏由新圣达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中胜在委托代理人栏签字。毛锋为滨河小区二期安置房工程施工三队的负责人。
合同签订后,新圣达公司即进场施工,工程于2015年12月前施工完成。2017年3月2日,2017年3月3日,毛锋分别在两份工程量决算单上签字,决算总价合计64757元。2017年3月3日,毛峰在明细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已付工程款为25000元(2015年5月11日,2015年7月13日,宇辉安徽分公司通过徽商银行网银分别转账新圣达公司15000和10000元,摘要均为滨河三队玻璃雨棚进度款),剩余39757元工程款未付,新圣达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21日开具25000元发票,于2015年11月28日开具39757元发票。
2017年4月28日,新圣达公司与安徽润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新圣达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为6000元。
本院认为:宇辉公司通过宇辉安徽分公司与新圣达公司签订的《钢制玻璃雨棚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宇辉安徽分公司作为宇辉公司依法设立并登记的分支机构,其行为产生民事责任由宇辉公司承担。
合同约定”未经验收擅自使用乙方承包工程,视为乙方承包工程质量合格”,涉案工程于2015年完工,已经投入使用,应视为工程合格,且已过保修期,新圣达公司有权主张剩余工程款。《钢制玻璃雨棚工程合同》甲方签字人为毛峰,且为涉案工程施工三队的负责人,其签字行为是履行职务,由此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宇辉安徽分公司及宇辉公司承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予以支持。涉案工程完工后,被告理应及时与原告结算,未结算又未能提出相反证据推翻原告举证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仅以合同第十一条内容为理由,不认可毛峰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拒绝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新圣达公司主张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亦不妥,本院根据公平原则,酌情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1.3倍计算。合同约定”一方违约,应在支付违约金的同时,向对方支付利息、律师费、差旅费等经济损失”,原告主张6000元律师代理费并提供相关票据原件,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宇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新圣达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97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975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倍,自2017年5月8日起算,计至款清时止);
二、被告黑龙江宇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新圣达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新圣达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4元,由被告黑龙江宇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花
人民陪审员 薛彦
人民陪审员 崇椿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