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新圣达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市欣荣广告标识标牌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新圣达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11民初9492号
原告:合肥市欣荣广告标识标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丰县岗集镇张庙社区合淮路东。
法定代表人:李飞,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场生,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新圣达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五金机电商贸城B区一、二单元2-225。
法定代表人:杨中胜,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光伍,安徽新圣达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传中,安徽新圣达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合肥市欣荣广告标识标牌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新圣达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市欣荣广告标识标牌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飞、委托代理人刘场生、被告安徽新圣达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中胜、委托代理人金光伍、杨传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市欣荣广告标识标牌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含制作款)13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逾期付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因需要制作合肥万达文化旅游城的公共标识,于2016年8月27日与原告签订了《导向标识分包制作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图纸,原告按图纸制作一、二级标识标牌并出售给被告,合同总价款为98万元,原告工作日期计划为2016年8月27日至9月20日。2016年9月24日,原、被告对原告的标识制作费用进行了结算,总费用为51万元,扣除质保金2万元后,被告应付给原告49万元,截止到2016年9月21日,被告已付给原告36万元,余下13万元未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无果。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
被告安徽新圣达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承认下欠原告方13万元,但原告方提供的产品不合格,导致被告不能按期安装,工程也无法验收,而且因为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有问题导致安装时员工受伤。被告认为原告方在解决产品质量问题后被告才能支付剩余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7日,原告合肥市欣荣广告标识标牌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新圣达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导向标识分包制作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图纸,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合肥万达文化旅游城按图纸制作一、二级标识标牌;总造价为98万元,工作日期计划为2016年8月27日至9月20日;付款方式为工程开始由被告付原告工程款10%作为材料预付款,其余按进度付款,当总工程款结算至92%,被告停止向原告付款,剩余8%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3年后无息付清等内容。2016年9月24日,经原、被告对原告的标识制作费用进行了结算,并制作结算小结一份,载明:工程总费用为51万元,扣除质保金2万元后,被告应付给原告49万元,至2016年9月21日,被告已付给原告款36万元,余下13万元未付,质保期两年,因人为或自然灾害等不可控因素所造成的货物损坏与被告无关等。双方代表在结算清单下方签名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导向标识分包制作合同》、结算小结、分步分项工程量清单、导向标识分包制作合同附件内产品参数、设计施工验收规范、有关技术要求、短信截屏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市欣荣广告标识标牌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新圣达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导向标识分包制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经双方于2016年9月24日结算,被告欠原告款为13万元,由原、被告签字确认的结算小结为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3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欠款已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小结,被告以原告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新圣达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市欣荣广告标识标牌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13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24日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安徽新圣达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天柱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郑 亮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