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新圣达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新圣达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市欣荣广告标识标牌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1民终28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新圣达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五金机电商贸城B区一、二单元2-22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1094109P(1-1)。
法定代表人:杨中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成,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亚东,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市欣荣广告标识标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丰县岗集镇张庙社区合淮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32545012Y(1-1)。
法定代表人:李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场生,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新圣达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市欣荣广告标识标牌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9492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新圣达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9492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结算小结》没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也没有上诉人授权的代表签字确认,因此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小结》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拘束力;2、退一步来说,即使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小结》有效,被上诉人的诉请也不成立。涉案的51万元中,涵盖了被上诉人没有制作安装的红绿灯费用,该费用为10.8万元,应当从中予以扣减。首先,《结算小结》仅仅是“小结”,不是双方最终结算的结果;其次,由于不是最终结算,所以其中的结算内容难免存在差错;最后,《结算小结》中加注的内容“…红绿灯安装问题安徽新圣达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须在2016年9月28日作出答复…”,结算时间为2016年9月24日,显然红绿灯项目在结算时还没有完成制作安装,既然没有制作安装,被上诉人就不应当获得报酬。3、被上诉人已完成项目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双方争议较多,工程尾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
合肥市欣荣广告标识标牌科技有限公司二审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合肥市欣荣广告标识标牌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徽新圣达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含制作款)13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逾期付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安徽新圣达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7日,合肥市欣荣广告标识标牌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新圣达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导向标识分包制作合同》一份,约定:安徽新圣达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合肥市欣荣广告标识标牌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图纸,合肥市欣荣广告标识标牌科技有限公司为安徽新圣达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合肥万达文化旅游城按图纸制作一、二级标识标牌;总造价为98万元,工作日期计划为2016年8月27日至9月20日;付款方式为工程开始由安徽新圣达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付合肥市欣荣广告标识标牌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0%作为材料预付款,其余按进度付款,当总工程款结算至92%,安徽新圣达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停止付款,剩余8%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3年后无息付清等内容。2016年9月24日,双方对合肥市欣荣广告标识标牌科技有限公司的标识制作费用进行了结算,并制作《结算小结》一份,载明:工程总费用为51万元,扣除质保金2万元后,安徽新圣达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付给合肥市欣荣广告标识标牌科技有限公司49万元,至2016年9月21日,安徽新圣达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付给合肥市欣荣广告标识标牌科技有限公司款36万元,余下13万元未付,质保期两年,因人为或自然灾害等不可控因素所造成的货物损坏与安徽新圣达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关等。双方代表在结算清单下方签名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合肥市欣荣广告标识标牌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新圣达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导向标识分包制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经双方于2016年9月24日结算,安徽新圣达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合肥市欣荣广告标识标牌科技有限公司款为13万元,由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小结为凭,合肥市欣荣广告标识标牌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安徽新圣达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3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欠款已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小结,安徽新圣达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合肥市欣荣广告标识标牌科技有限公司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安徽新圣达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合肥市欣荣广告标识标牌科技有限公司13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24日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另,二审期间安徽新圣达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确认涉案合同上己方“金光伍”系该公司员工,分管采购,其对涉案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安徽新圣达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合肥市欣荣广告标识标牌科技有限公司缔结合同时,金光伍作为安徽新圣达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在涉案合同上签字,且安徽新圣达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于讼争合同的缔结亦不持异议,因此,合肥市欣荣广告标识标牌科技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金光伍有代理权,故金光伍作为安徽新圣达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与合肥市欣荣广告标识标牌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涉案《结算小结》,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由此,合肥市欣荣广告标识标牌科技有限公司基于涉案《结算小结》主张安徽新圣达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货款,于法有据。关于安徽新圣达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主张的定作项目中存在质量问题,因涉案《结算小结》中未对此节争议事项进行约定,且二审中安徽新圣达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也未针对争议质量问题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安徽新圣达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安徽新圣达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所称的涉案《结算小结》不是双方最终结算依据的问题,由于二审中该公司没有提供双方之间尚有新的结算凭证,足以覆盖本案所涉结算依据,因而安徽新圣达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此节上诉理由亦不成立。另,涉案的《结算小结》除安徽新圣达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称的“红绿灯安置问题安徽新圣达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须在2016年9月28日作出答复。不管红绿灯安装或不安装不得扣剩下余款”系合肥市欣荣广告标识标牌科技有限公司事后添加的外,《结算小结》的其他内容均未涉及争议的红绿灯安装问题以及此项费用扣除。因而安徽新圣达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此节上诉主张缺乏证据支撑。
综上所述,安徽新圣达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安徽新圣达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钱爱民
审判员  陈 烜
审判员  程亚娟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邓金晨
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
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