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水彩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水彩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与宣城锦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802民初311号
原告:安徽水彩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28524595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照仓,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宣城锦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567504904P。
法定代表人:卞良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安徽水彩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彩公司”)与被告宣城锦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照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905390.67元及逾期利息(从2017年8月26日至工程款还清止,利息计算方式见附件法人承诺书);2.判令被告承担与本案有关联的律师费、人员往返车旅费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水彩公司明确利息诉请按月利率1.5%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协议,原告按质按量的完成了合同中所规定的施工内容,该工程总价款1915390.67元,截止到2017年12月26日被告尚欠905390.67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给。
锦润公司未答辩。
水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招标文件、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承诺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锦润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水彩公司所举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水彩公司(乙方)通过招标于2016年4月18日与锦润公司(甲方)签订《施工合同》,锦润公司将位于宣城市昭亭南路与梅溪路交叉路口东南角大润发地块商住楼昭亭南路商业立面工程外墙石材、玻璃橱窗、铝合金落地窗等项目发包与水彩公司施工,包工包料,其中合同关于工程款付款方式中约定,竣工验收、决算审计后十日内甲方付至决算总价的95%,5%为该项工程的质量金,保修期为一年,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退还全部保证金。2016年11月28日,锦润公司向水彩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1.竣工后3日内乙方提供竣工资料,我公司7日内组织竣工验收,如不能及时验收视为此工程通过验收,最终质量验收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为准;2.竣工验收后次日提供决算资料,我公司7日内送审,45日内完成决算审计;3.3日内按审计总价款的30%提供房屋抵扣;4.审计结束后30日内结清此项工程的尾款(付至工程造价总款的95%),如30日内未结清尾款,我公司延期三个月内付清并承担月息1.5%的财务成本……质保期到期后7日内质保金不能如期退还,将承担乙方财务成本(***总款月息的2%)。2017年7月25日,水彩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经安徽海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涉案工程款为1915390.67元。庭审中,水彩公司自认锦润公司总计已支付工程款101万元,诉请工程款中包含质保金,但尚未到期。
本院认为,锦润公司与水彩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水彩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双方关于工程款亦已审核决算,总价为1915390.67元,水彩公司自认锦润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01万元,现锦润公司尚欠工程款905390.67元,但该款包含***95769.53元(1915390.67元*5%),水彩公司自认质保金尚未到付款期限,故对水彩公司诉请工程款,本院支持809621.14元,另外***95769.53元,水彩公司可在该款付款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锦润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双方工程款于2017年7月25日审核决算,根据锦润公司向水彩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水彩公司要求自2017年8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水彩公司要求锦润公司承担与本案有关的律师费及人员往返车旅费等,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及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锦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宣城锦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水彩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09621.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09621.14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水彩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397元,原告安徽水彩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97元,被告宣城锦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黄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