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1421民初3499号
原告:成都越振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静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4562019635N。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福瑞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天府新区**视高区域产业大道**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1795827764R。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成都越振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中天**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越振建材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5元,由原告成都越振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