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皖1823民初407号之一
原告:***,男,1963年2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
被告:安徽省桐城市瑞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龙腾街道望城村**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682064326X。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桐城市瑞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3日立案后,原告***于2023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安徽省桐城市瑞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为32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