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201民初5449号
原告:湖北远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团风县得胜大道3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芳,女,系湖北远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智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密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委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现代农业园区主道路8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哈密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委会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淑娟,新疆浩维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湖北远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远博公司)与被告哈密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农业园区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远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芳、***,被告农业园区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远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3978626.83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利息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截止到2021年6月共计210天,计算为417755.73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3560549.97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利息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2日,原告就哈密市(现伊州区)现代农业园区富民安居社区项目中标,合同暂定价为77336000元。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4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8月15日,最终竣工日期为2012年11月25日,该工程审核价为110784032.47元。后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修建园区道路、广告牌、国旗杆,上述工程审计价为218076.86元。2016年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经双方对账,被告欠付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3948626.83元。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农业园区管委会辩称,原告陈述中标建设项目的事实和合同暂定价、最终审计总价其认可。原告陈述被告自2016年开始付款不是事实,被告在工程施工期间陆续支付了工程款。原告主张的未付工程款总额不属实,双方在开庭前对已付工程款进行对账,因原告前期负责的会计没有参与对账,被告调取会计凭证计算后,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为2700000元左右,具体欠付数额需要双方进一步核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湖北远博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哈密市审计局出具的哈区审投报【2015】77号《审计报告》、《园区支付湖北远博公司工程款情况明细》,被告农业园区管委会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湖北远博公司向本院提供《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涉案工程经五方签字验收的事实。被告农业园区管委会认为竣工验收报告为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2.原告湖北远博公司向本院提供截止2021年11月8日和甲方对账双方认可付款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收到工程款107223482.5元,被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为3560549.97元。被告农业园区管委会认为原告将主体工程和外网配套的已付款计算在一起,其没有异议,如分开计算,双方对于主体工程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外网配套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存在争议。
3.原告湖北远博公司向本院提供付款凭证122张,证明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3560549.97元。被告农业园区管委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支付的工程款计入配套还是主体应当以各自的记账凭证为准,被告根据自己的付款凭证计算出主体部分已付工程款的数额为109123482.5元,对于已付工程款双方还需进一步对账。
4.原告湖北远博公司向本院提供被告的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中涉案工程的金额为92199565.5元,支付配套的金额为17360000元。被告对该记账凭证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双方此次对账的时间不确定,该数额并非最终的欠付工程款的数额。
5.被告农业园区管委会向本院提供《园区支付湖北远博公司工程款情况明细》,证明未付工程款的数额为2739450.03元。原告湖北远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明细系原告单方自行制作,对于该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不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5月8日,原告湖北远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哈密市现代农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现更名为哈密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湖北远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哈密市现代农业园区富民社区住宅楼、电、暖、给排水配套工程,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77336000元,价款调整方法为“暂定价(1000元/㎡)+设计变更”。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12年11月25日竣工验收。2015年10月8日,经哈密市审计局审核,2011年安居富民工程(414户主体)审核价为110227777.13元,富民安居工程社区场地平整、土方外运工程审核价为556255.34元,两项合计110784032.47元。后因被告农业园区管委会未付清剩余工程款,引起诉讼。
另查,2014年,哈密市现代农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的名称变更为哈密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委会,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再查,原、被告均认可哈密市现代农业园区富民社区主干道工程不在本案诉讼范围内,对该部分工程款,原告另案主张。
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账,双方一致认可涉案工程的审核价为110784032.47元,且双方均认可截止到2012年11月8日,被告农业园区管委会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106308000元,其中涉案工程的已付款为92199565.5元。被告农业园区管委会认为2012年11月8日后,其又向原告湖北远博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5173917元,其实际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为3410549.97元。原告湖北远博公司对2012年11月8日后被告农业园区管委会向其支付工程款15173917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湖北远博公司陈述其原任会计认为2013年9月16日的50000元、2013年9月27日的50000元、2013年10月8日的50000元是2012年11月8日前支付的,上述三笔款项合计150000元,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15173917元中,被告实际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为3560549.97元。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远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农业园区管委会发包的哈密市现代农业园区富民社区住宅楼、电、暖、给排水配套工程,该工程审核价为110784032.47元,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农业园区管委会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是多少。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截止到2012年11月8日,被告农业园区管委会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92199565.5元。被告农业园区管委会陈述其在2012年11月8日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173917元,原告湖北远博公司认为2012年11月8日后被告农业园区管委会向其支付工程款15023917元。双方均认可差距150000元系2013年9月16日的50000元、2013年9月27日的50000元、2013年10月8日的50000元,根据原告湖北远博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进账单,可以认定上述150000元是双方在2012年11月8日对账之后发生的,应当计入被告农业园区管委会向原告湖北远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被告农业园区管委会欠付原告湖北远博公司的工程款为3410549.97元(110784032.47元-92199565.5元-15173917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农业园区管委会支付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利率计算标准未作约定,被告对该利率亦不认可,本院将利率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密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北远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410549.97元;
二、被告哈密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北远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410549.97元的利息损失(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湖北远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27元,由原告湖北远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13元,由被告哈密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委会负担331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文 婷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