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远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哈密京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湖北远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2201执异50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哈密京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天山北路35号。
法定代表人:计喜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丽,女,系哈密京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湖北远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湖北省黄冈市团风县得胜大道37号。
法定代表人:易少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琴,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远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博公司)与被执行人哈密京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21)新2201执3067号]中,被执行人京龙公司对本院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京龙公司提出异议请求称,中止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2201执3067号执行通知书,停止对异议人名下的京龙大厦十七楼的拍卖程序。事实与理由:一、根据原、被告订立的施工合同约定:异议人约定扣除工程总价款4,700万元的5%,即235万元作为质保金。该判决书涉及的300万元工程款,已远远低于异议人应当扣除的质保金数额;二、执行申请人至今未在“五方联保”中,归责于执行申请人的保证书中签字确认,是导致该工程至今无法交工的根本原因;三、执行申请人至今未在原、被告双方应当签字确认的《无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上签字,致使异议人缴付该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200万保证金无法返还;四、执行申请人没有为异议人提供工程款2,700万元相关发票,仅税金162万元,致异议人承担巨额税金;五、执行申请人自2016年工程完工后不配合交工,给被执行人造成巨额经济损失。综上,异议人正在组织证据,不日即对申请执行人提起诉讼。
申请执行人远博公司提交的书面意见称,首先,本案法院执行的依据是(2020)新2201民初3899号民事调解书,也就是说执行的标的是远博公司与京龙公司双方算账之后应付款的最终数额。其次,涉案工程已经在2017年1月入住使用,本案拍卖的楼层也是已经出租多年,涉案工程至今取得相应的产权证书,未验收通过是因为京龙公司屋顶两侧大厦名称牌安装未经设计和验算导致的,与主体工程没有任何关系。第三,关于京龙公司要求远博公司出具的所谓《无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办案之所以引发诉讼和执行就是因为金龙公司至今未付清工程款(大部分属于农民工工资),且农民工工资拖欠五年之久,至今仍在拖欠,在以上事实面前,京龙公司要求远博公司出具假的承诺骗取保证金,远博公司是不可能干出违法行为的。第四,关于税金,按照(2020)新2201民初3899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远博公司收到所有拖欠款项后,才有义务出具发票。第五,涉案工程不存在远博公司不配合交工的情形,而且事实是涉案工程早已经投入使用。以上事实,本案在审判阶段的时候,一审法官已经查明得非常清楚。本案虽然是调解结案,但是已经经过多次庭审,案件事实非常清楚,京龙公司也是在法院查清案件事实,示明法律法规后,京龙公司才调解的。因为京龙公司多次违反诚实信誉原则导致引发诉讼、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京龙公司又以无中生有的理由提出异议,再次违反诚实信誉原则,严重浪费司法资源,严重损害远博公司的权益。综上,远博公司认为本案的调解、保全以及执行拍卖程序,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京龙公司的异议,维护法律公平正义。
本院经审查查明,远博公司与京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作出(2020)新2201民初389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内容如下:“被告哈密京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3月30日前向原告湖北远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745,326.27元,如逾期支付,则被告哈密京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湖北远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3,745,326.27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湖北远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被告哈密京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全部工程款后7日内,向被告哈密京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具金额为25,114,191.2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京龙公司未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远博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新2201执3067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作出(2021)新2201执3067号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该执行通知书责令京龙公司三日内履行下列义务:1.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人民币3,763,708.27元;2.支付执行费40,037元。该报告财产令责令京龙公司在收到此令后五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执行中,如果财产状况发生变动,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充报告。因申请执行人申请对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京龙公司名下财产进行处置,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作出(2021)新2201执3067号委托书,委托新疆中鼎元品拍辅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司法辅助全要素服务工作。就涉案财产登记在被执行人京龙公司名下位于哈密市伊州区天山北路京龙大厦17层商业用房(预售许可权证号:哈房2014字第064号)确定参考价。2022年3月22日,本院作出(2021)新2201执3067号案件的执行裁定,裁定拍卖被执行人京龙公司名下京龙大厦十七楼房产。为此,被执行人京龙公司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远博公司与京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远博公司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作出(2020)新2201财保121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京龙公司名下价值3,745,326.27元的财产。2020年9月17日,本院立案执行(2020)新2201财保121号民事裁定,受理案号为(2020)新2201执保213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2020)新2201执保213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被保全人京龙公司名下京龙大厦17层房产手续。并于同日向哈密市伊州区房产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该单位协助将京龙公司名下的京龙大厦17层房产手续冻结。期限从2020年9月23日至2023年9月22日。哈密市伊州区房屋档案馆予以盖章协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院对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是否合法;对案涉财产进行拍卖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针对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院对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是否合法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异议是我国法律设定的执行救济制度,是对人民法院执行行为或执行标的进行合法性审查判断的程序,并非对执行依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判断的程序。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应当遵循生效裁判并作为执行依据,在执行异议程序中不评判生效裁判的合法正当与否,更不能否定或变更生效裁判。本案中,(2020)新2201民初389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京龙公司所提的在民事调解书生效前其与远博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涉及的质保金、五方联保、承诺书、工程完工后不配合交工等问题,不是本案审查范围,本案不予评价。京龙公司可以依法通过其他程序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后十日内发出执行通知。”本案中,京龙公司不履行已经生效的(2020)新2201民初3899号民事调解书,远博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收到申请执行人材料,并于同日立案受理,受理后执行案号为(2021)新2201执3067号。2021年12月6日,本院向被执行人京龙公司发出(2021)新2201执3067号执行通知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京龙公司要求中止本院作出的(2021)新2201执3067号执行通知书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对案涉财产进行拍卖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
本案中,京龙公司未按生效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远博公司申请执行后,本院向京龙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京龙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本院有权查封、扣押、拍卖、变卖京龙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因此,本院在京龙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情况下,对京龙公司名下京龙大厦17层房产采取拍卖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故京龙公司以其与远博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涉及质保金、五方联保、承诺书、工程完工后不配合交工等问题为由请求停止拍卖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京龙公司作出执行通知及拍卖房产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京龙公司的异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哈密京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柴    国    勇
审判员         覃 勇
审判员     贝丽柯孜图尔迪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娜菲沙阿合买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