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民申18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远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团风县得胜大道37号。
法定代表人:易少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新林,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密地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光明路27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淑娟,新疆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湖北远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哈密地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2民终67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远博公司申请再审称,涉案调解书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调解协议无法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审查期间,远博公司对其应开具发票的金额和案涉相关事实并未提出异议,仅认为案涉调解协议因违反税法规定而无法履行,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根据已查明事实,远博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收取工程款后开具发票是其应尽的义务。现远博公司对其给**公司未开够收取工程款相应金额发票的事实不持异议,一审支持**公司要求远博公司向其开具足额发票的请求并无不当,原审调解书并未违反自愿原则,且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
综上,远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远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祁万杰
审判员 李雯
审判员 葛瀚文
二〇二一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崔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