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6民初20460号
原告:安徽省京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市无城镇黄泥湾4号楼304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杨洼25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济南中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唐冶街道办事处院内117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省京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公司)、济南中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智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二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电子诉讼平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被拒付款金额40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汇票到期的次日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LPR(年利率3.6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7日中智公司向中建二局公司出具编号为23014510001892021020785486387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30万元,2301450001892021020785486711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0万元,承兑人为中智公司,到期日为2022年2月6日。该汇票经中建二局公司背书转让,原告为该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原告在汇票到期后,向中智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中建二局公司辩称,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当在合法取得票据的前提下,按法律规定行使票据权利,请求法院查明原告是否在法定的提示付款期内向票据承兑人提示付款。
被告中智公司辩称,认可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记录、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7日,中智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出具了1张票据号码为23014510001892021020785486387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可转让),票据金额为30万元,收款人为中建二局公司,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6日,承兑信息显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0207”。后中建二局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京源公司。京源公司于2022年2月7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2021年2月7日,中智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出具了1张票据号码为2301450001892021020785486711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可转让),票据金额为10万元,收款人为中建二局公司,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6日,承兑信息显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02-07”。后中建二局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京源公司。京源公司于2022年2月7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为了证明合法取得票据,京源公司提交了与前手中建二局公司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中建二局公司认可与京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涉案票据真实、票据要素齐全、背书连续,为有效票据,京源公司经背书受让合法取得涉案汇票,其作为持票人对涉案汇票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中建二局公司、中智公司作为涉案汇票的背书人,系京源公司的关于涉案汇票的前手,应承担保证涉案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涉案汇票到期后未能得到承兑,京源公司可以行使追索权。现京源公司主张中建二局公司、中智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4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和事实根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济南中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安徽省京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4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65%),从2022年2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济南中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