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京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省京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某某聚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4民终5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京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市无城镇黄泥湾4号楼3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734942179M。
法定代表人:汤汇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宜林,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聚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北辛街道于岗居(原于岗小学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817892716404。
法定代表人:杜相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波,山东诺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圣传潮,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
上诉人安徽省京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京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聚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源公司)、圣传潮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市人民法院(2021)鲁0481民初6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京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鲁0481民初6681号民事判决,改判安徽京源公司不承担租赁费8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实际施工人为圣传潮,上诉人与**聚源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一审判决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并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案涉两份《周转料具租赁合同》及决算单均无上诉人盖章,该租赁合同承租人为圣传潮,与上诉人无关。本案中,圣传潮为实际施工人,案涉的租赁合同及决算单均为圣传潮与**聚源公司签订,实际使用者也为圣传潮而非上诉人,上诉人并未授权给圣传潮且未在案涉租赁合同及决算单上盖章。圣传潮作为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且上诉人并未以任何形式进行追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因此,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为圣传潮,租赁费用及租赁物赔偿费均应由圣传潮来承担,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一审法院却认定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为上诉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故上诉人不应承担租赁赔偿费。2.《委托付款协议书》并未生效,一审判决安徽京源公司承担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的《委托付款协议》第七条中明确载明协议经甲方、乙方、丙方签字后生效,但该份《委托付款协议书》中却并无丙方的签字盖章,由此可以得出该份《委托付款协议书》并未满足协议中约定的生效要件,属于并未生效的协议。由于该份协议并未生效,因此该协议对三方主体均不产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却按照该协议中关于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的约定来判定安徽京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属于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3.上诉人付款100万元给**聚源公司系代替圣传潮支付,并不代表对圣传潮与**聚源公司所签订租赁合同的追认。一审法院是在认定《委托付款协议书》是生效合同的前提下进而认定上诉人付款100万元系对圣传潮与**聚源公司所签订的《周转料具租赁合同》的追认,但如上所述,《委托付款协议书》是一份未生效的协议,故支付100万元给**聚源公司的行为并不能认定系对无权代理的追认。退一步说,即使上诉人存在支付100万元的行为,仅该支付行为也不能说明上诉人主动加入圣传潮欠**聚源公司的债务中来。二、即使一审法院认定存在违约行为,也非恶意违约,应当酌情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属于恶意违约,恶意违约是指合同当事人完全有能力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故意不去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本案中因案外人中铁天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与圣传潮进行决算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给圣传潮,故其无力支付**聚源公司相应的租赁款,圣传潮也是迫于无奈暂时无能力履行给付租赁款的义务,并非有能力而故意不履行合同义务。且**聚源公司一审中也并未举证其存在实际损失,故圣传潮的行为不属于恶意违约情形,也并未给**聚源公司带来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将上诉人的行为认定为恶意违约,并且判决上诉人承担高额的违约金并没有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违背了公平原则。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由安徽京源公司偿还租赁费8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有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安徽京源公司不承担责任。
**聚源公司辩称,一、2020年1月1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盖章的《委托付款协议》中丙方仅仅是受委托方,不是承担还款义务的主体,该协议的债权人与债务人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丙方未盖章,但不影响该协议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产生效力。另外该协议签订后已经实际履行,协议签订次日上诉人即按照协议约定向被上诉人付款100万元,被上诉人收到款项后也撤回了对上诉人的起诉并解除了对上诉人银行账户的冻结。二、《委托付款协议》第一条已写明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钢管、卡扣等租赁事宜,且在上诉人付款100万元的转账备注中已写明付被上诉人钢管扣件租赁赔偿费,不是代圣传潮付款。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建筑设备租赁关系,上诉人应当承担付款义务。三、2019年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时已经实际冻结上诉人银行账户存款240万元,当时上诉人之所以同意撤诉并解封的原因是考虑到上诉人的困难,另外也约定了逾期付款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违约责任作保障。按照约定上诉人应当在2020年4月1日前付清80万元,被上诉人在等待了一年多上诉人分文未付的情况下才于2021年9月7日再次起诉。上诉人在一年多的时间对80万元分文未付,足见其存在严重过错,原审法院结合《委托付款协议》系在诉讼中达成,旨在督促上诉人履行义务,否则进行惩罚的目的进行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圣传潮未作答辩。
**聚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80万元,并自2020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日,原告**聚源公司(甲方出租方)与安徽京源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周转料具租赁合同》(以下称合同一)一份,合同约定:一、租赁价格钢管每米每天0.013元,扣件每套每天0.01元,顶丝每根每天0.025元,套管每天每个0.015元,工字钢每天每米0.13元,槽钢每天每米0.1元。二、租金的计算1.钢管、扣件、工字钢等按天计算租金。2.甲方以书面的方式,每月向乙方提供当月所产生的租赁费用清单,以便乙方审核,如乙方审核无误,应在租费单上签字。3.甲方根据乙方提前七天提供的施工计划进料表必须按时供货到位。四、租赁时间及付款方式1.起租时间100天,扣件起租100天。乙方在当天发货单上签字日期开始计算租赁费,租赁物还清后租赁费方可停止,按实际用量计算,丢失租赁物则在折价款付清后才停止计算租赁费用。2.付款方式:以首次发料单的日期为准,60天付租金一次,付款时甲方只负责开收款收据,如需发票,费用由乙方承担,如有拖欠甲方有权向乙方按拖欠总租金的2%收取滞纳金。五、租赁数量:收货以收货单为准,发货以发货单为准,收、发货单均由双方代表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上下复印联)。第六条、第七条对运输及装卸问题、租赁物损坏或丢失赔偿作了约定。八、双方职责:甲方对乙方提供手续,电话,地点进行核实,若正确方能发货;乙方对租用的材料在使用前要严格检查验收,如不合格材料可以拒收。在使用中出现一切事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或损失,乙方在使用租赁物过程中不能转另一个工地使用,绝不能转租第三方,更不能出借他人使用,否则按丢失处理。乙方使用完归还给甲方,根据发货单点清数量处理完损坏、丢失情况,租赁费结清。九、甲方必须根据乙方提前七天提供的施工计划进料表按时供货到位,若甲方供应不足,乙方有权向其他租赁公司租赁。十二、春节报停二月份,不计取租金。丢失赔偿也可以当期市场价的90%收取。合同订立后,原告**聚源公司于落款甲方处加盖公章,被告圣传潮于落款乙方处签字确认。
2016年4月15日,被告安徽京源公司向案外人中铁天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本人汤汇涌系安徽京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委托圣传潮身份证号342625196308××××为贵公司**高铁片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六合社区一期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日常施工管理、合同签订、工程结算等与该项目有关的一切事宜,我公司都给予认可,特此委托。落款处有被告安徽京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汤汇涌加盖印章,委托代理人圣传潮签字。
2018年1月1日,原告**聚源公司(甲方出租方)与安徽京源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周转料具租赁合同》(以下称合同二)一份,合同约定:一、租赁价格钢管每米每天0.008元,扣件每套每天0.004元,顶丝每根每天0.015元,套管每天每个0.01元,工字钢每天每米0.07元,槽钢每天每米0.07元。第二条至第十二条对租金的计算、租赁时间及付款方式、租赁数量、运输及装卸问题、租赁物损坏或丢失赔偿、双方职责等内容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聚源公司于落款甲方处加盖公章,被告圣传潮于落款乙方处签字确认。
2019年1月13日,中铁天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五项目部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安徽京源公司尚欠**聚源公司租赁费、丢失物品赔偿金共计180万元。近日安徽京源公司将向**聚源公司支付100万元。一、对于剩余的80万元中铁天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诺监督安徽京源公司于2020年4月1日前付清。如届时安徽京源公司违约,中铁天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无条件配合**聚源公司查封安徽京源公司在天丰公司处工程款(截止目前,天丰公司尚有安徽京源公司工程款约600万元)。二、**聚源公司承诺于2020年1月16日前向**法院申请解除对安徽京源公司银行账户240万元的冻结。
2019年12月13日,原告**聚源公司与被告圣传潮对租赁费进行结算并出具决算单,内容为:六合社区A区工程1#、2#、7-9#楼,从2016年1月26日-2019年12月1日总计产生租赁、材料丢失赔偿费用338万(大写叁佰叁拾捌万元整)。截止2019年12月13日,已付款158万元(大写壹佰伍拾捌万元整),尚欠款180万元整(大写:壹佰捌拾万元整)。此费用在2020年1月24日(2020年春节)前付清。决算单落款处有原告**聚源公司加盖公章及被告圣传潮签字。
2020年1月13日,原告**聚源公司(甲方)与被告安徽京源公司(乙方)、案外人中铁天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委托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1.甲、乙双方共发生钢管、卡扣等租赁费及租赁物灭失赔偿费共计人民币叁佰叁拾捌万元整(¥3380000元),乙方已支付甲方人民币壹佰伍拾捌万元整(¥1580000元),剩余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1800000元)。2.经甲方、乙方、丙方三方协商同意,中铁天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愿意接受安徽京源公司委托代为支付**聚源公司剩余租赁费及丢失赔偿费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该笔款项安徽京源公司承诺同意中铁天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权且应当在**市高铁新区工程施工工程款内优先扣除支付给**聚源公司。3.本协议签订时乙方已向丙方出具由丙方代付上述租赁费、丢失赔偿金授权书,该授权书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单方面撤销。丙方对此已知晓,并自愿接受、同意。4.乙方、丙方承诺于2020年1月18日前支付现金100万元,2020年4月1日前现金付清剩余80万元。如乙方、丙方未按时足额支付,则构成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付清剩余全部租金,并从2020年1月1日起以拖欠的数额为基数,按月息2%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届时,甲方有权向法院申请保全乙方银行账户,有权查封乙方在丙方处剩余工程款,丙方必须予以配合。由此带来的相关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因主张债权所产生的费用都将由乙方承担。合同订立后,原、被告均于落款处加盖公司公章,中铁天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加盖公章。
2020年1月14日,被告安徽京源公司向原告**聚源公司转账付款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庭审辩论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租赁合同承租人如何认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本案中,关于无权代理人订立合同的追认,案涉两份租赁合同签订时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并无相应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三条对此进行了规定,且适用该条规定并未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故关于无权代理人订立合同的追认的认定,可以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三条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及与本案,案涉两份租赁合同虽为原告**聚源公司与被告圣传潮所签订,但合同实际履行中,原告**聚源公司已履行完其交付租赁物的义务;租赁期间届满后,原告**聚源公司已与被告安徽京源公司及圣传潮就尚欠租赁费及租赁物赔偿费分别进行了结算并出具决算单、《委托付款协议书》;2020年1月13日被告安徽京源公司与原告**聚源公司签订《委托付款协议书》,其上载明被告安徽京源公司已向原告**聚源公司支付租赁费、租赁物灭失赔偿费共计158万元。而该《委托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安徽京源公司又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聚源公司支付100万元。综上可知,被告安徽京源公司虽未在两份租赁合同上加盖公章,但案涉两份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安徽京源公司已履行了向原告**聚源公司支付租赁费及租赁物赔偿费的义务,依法应视为对合同一、合同二被告圣传潮代理行为的追认,故案涉租赁合同承租人应认定为被告安徽京源公司。被告圣传潮作为受托人,其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应视为代表委托人安徽京源公司。案涉租赁合同的订立,系原告**聚源公司与被告安徽京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聚源公司依约向被告安徽京源公司交付租赁物,其合同义务已经全面履行。被告安徽京源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赁费并赔偿损坏的租赁设备。被告安徽京源公司未及时支付租赁费及租赁物损失费,经原告**聚源公司催告后仍未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聚源公司诉请被告安徽京源公司支付租赁费80万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聚源公司诉请被告圣传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圣传潮与原告**聚源公司订立合同系接受被告安徽京源公司委托,其作为受托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及行为代表委托人,案涉合同效力应直接约束原告**聚源公司与被告安徽京源公司,被告圣传潮并非合同相对方,故对原告**聚源公司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违约金标准,被告安徽京源公司主张按照月息2%(即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过高,请求予以调整。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违约金主要以补偿为原则,兼具惩罚性。本案中,原告**聚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安徽京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赁费及租赁物损失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后经双方协商,付款时间已进行两次延长,违约金的约定意在督促被告安徽京源公司积极履行债务,而被告安徽京源公司一再违约,其主观上已有恶意违约之嫌,而非过失违约。故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被告安徽京源公司的过错程度,对被告安徽京源公司主张调整违约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京源公司向原告**聚源公司偿还租赁费及租赁物损失费8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聚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安徽京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聚源公司提交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张,证明上诉人在《委托付款协议》签订的次日即2020年1月14日,按照协议的约定向被上诉人**聚源公司转账100万元。该电子回单上,上诉人交易时备注的信息为“付**聚源公司钢管、卡扣等租赁赔偿费”。该电子回单一方面能够证明双方已经按照委托付款协议的约定进行了履行,另一方面也可以印证上诉人为承租人。
安徽京源公司质证称,对该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转账凭证不能证明上诉人为该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实际上是上诉人代替圣传潮支付租赁费。
本院认证如下:安徽京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如何认定;2.一审判决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有无事实依据。
关于焦点1,案涉两份租赁合同虽为**聚源公司与圣传潮签订,但根据2020年1月13日安徽京源公司与**聚源公司盖章确认的《委托付款协议书》中约定内容,即双方共发生钢管、卡扣等租赁费及租赁物灭失赔偿费共计338万元,安徽京源公司已支付158万元、剩余180万元等内容,另结合《委托付款协议书》签订后,安徽京源公司又通过银行转账向**聚源公司支付100万元,且备注信息为“付**聚源公司钢管、卡扣等租赁赔偿费”,能够证明安徽京源公司虽未在案涉两份租赁合同上加盖公章,但已履行了向**聚源公司支付租赁费及租赁物赔偿费的义务,应视为对案涉两份租赁合同中圣传潮代理行为的追认,故案涉租赁合同承租人应为安徽京源公司,圣传潮作为代理人,其签字行为系代表安徽京源公司,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安徽京源公司承担,安徽京源公司上诉主张圣传潮为承租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聚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而安徽京源公司未按租赁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赁费及租赁物损失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后经双方协商,付款时间已进行两次延长,且安徽京源公司在《委托付款协议书》中承诺逾期付款按月息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安徽京源公司一再违约,在此情况下又请求调整违约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考虑到违约金的惩罚性功能,对安徽京源公司调整违约金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安徽京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安徽省京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莹
审 判 员  李 丽
审 判 员  党园园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詹家华
书 记 员  高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