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京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41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京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市无城镇黄泥湾4号楼304 室。
法定代表人:汤汇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净,北京市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海中,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豪,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京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9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仲裁全部请求;***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月工资为5000元。双方的劳动合同原件于2019年底由***借出办理工伤认定,至今未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应改判。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京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要求京源公司提供工资支付记录,京源公司没有提供,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我做木工十多年,350元/日的工资标准正常。
京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不同意支付2019年10月14日至2020年1月14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0 624.99 元、不同意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 458.31 元、不同意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 730元、不同意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 730元、不同意支付201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1月2日医疗费16 086.47元;由***承担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12日,***申请仲裁,要求:1.京源公司支付2019年10月14日至2020年1月14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0 624.99元;2.京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 458.31元;3.京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 730元;4.京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 730元;5.京源公司支付201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1月2日医疗费16 086.47元。仲裁查明双方无争议事实为:入职时间2019年3月8日;岗位木工;受伤时间2019年10月14日;工伤认定时间2020年9月21日;伤残等级鉴定时间2020年10月29日,伤残等级十级;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2020年2月;京源公司同意支付201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1月2日期间医疗费 16 086.47元。2021年4月6日,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1]第1877号裁决书,裁决:1.京源公司支付***2019年10月14日至2020年1月14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2 837.5元;2.京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 287.5元;3.京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 730元;4.京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 730元;5.京源公司支付***201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1月2日医疗费16 086.47元。京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京源公司提交劳动合同,证明***的工资标准是每月5000元,并称仲裁期间***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却按照该合同去申请认定的工伤。***认可签字的真实性,但主张是受伤后补签的,签的时候没有看内容,直接签字,不认可工资为每月5000元。
***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京源公司认可。
2.医院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证明***因工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足第1、2趾近节趾骨骨折,软组织挫伤,因此支付医疗费共计16 086.47元。京源公司认可。
3.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工伤伤残证,证明***经认定为工伤,等级为十级。京源公司认可,但主张若***认为合同为假的,无法以合同为依据评定工伤。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2019年10月14日,***在京源公司施工的工地工作过程中,脚被砸伤,***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载明:***于2020年9月24日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2020年10月16日大兴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医疗专家组对***同志进行了鉴定、确认,情况是:患者于2019年10月14日,被钢管砸伤,致左足第1、2趾近节耻骨骨折,在高碑店市时氏济民医院行左足第2趾骨折切开复位克氏针内固定术,现场检查左足无明显肿胀,无明显畸形,患趾活动感受可。***同志的鉴定、确认结论为: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拾级。
4.2019年4月-2020年1月工人结算单、薪酬报告(网页截图)、作业花名单(复印件)、证人证言,证明***受伤前六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0 208.33元,原件在班组长向容显处。京源公司不认可,亦不认可向容显是其公司员工。
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20年2月,***的工资通过现金发放,***自2019年10月14日受伤后未再出勤。京源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为每月5000元,***主张其工资标准为每日350元。法院要求京源公司提供***自入职以来的工资支付记录,但京源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双方对仲裁查明的***所在的项目、趸交保险的期限(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10月9日)、之后未查询到保险缴纳记录内容无异议,且双方均认可***的停工留薪期为2019年10月14日至2020年1月14日。
经询问,京源公司主张因***在仲裁期间否认劳动合同,却使用劳动合同进行工伤鉴定,属于虚假陈述,故不同意支付医疗费。
一审法院认为,***与京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对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予以保护。仲裁期间,京源公司同意支付***201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1月2日期间医疗费16 086.47元,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拒绝支付,未作出合理解释,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在工作中受伤,京源公司应支付***上述期间医疗费16 086.47元。
***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工伤十级,京源公司未依法为***缴纳工伤保险,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标准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3个月,具体金额以法院核算为准。
双方均认可***的停工留薪期为2019年10月14日至2020年1月14日,法院不持异议。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故京源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京源公司有义务保存仲裁前2年的工资支付记录,现京源公司未能提交,法院采信***关于工资标准的主张,具体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数额,以法院核算为准。
一审法院判决:一、安徽省京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1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1月2日期间医疗费16 086.47元;二、安徽省京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19年10月14日至2020年1月14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2 837.5元;三、安徽省京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 287.5元;四、安徽省京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 730元;五、安徽省京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 730元;六、驳回安徽省京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应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停工留薪期待遇、伤残待遇。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于2019年3月8日入职京源公司,工资通过现金发放,于2019年10月14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且双方认可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2月解除,京源公司未依法为***缴纳工伤保险,故京源公司应向***支付工伤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关于工伤医疗费。仲裁期间,京源公司已同意支付***201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1月2日期间医疗费16 086.47元,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虽又不同意支付,但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判决京源公司支付***上述医疗费正确。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双方均认可***的停工留薪期为2019年10月14日至2020年1月14日,故京源公司应向***支付上述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关于工资标准,京源公司虽不认可***的主张,并提交劳动合同佐证,但未提交向***支付工资的记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采纳***的主张,并判决京源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2 837.5元,并无不当。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标准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如上所述,根据***的工资标准,京源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 287.5元。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解除劳动关系时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3个月,据此,京源公司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各29
730元。
综上所述,京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徽省京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春燕
审判员
史伟
审判员
管元梓
二〇二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官助理
董和平
书记员
陈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