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02民初2514号
原告:安徽省***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阜阳开发区新阳大道丽晶佳苑小区**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0652377895。
法定代表人:孙会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新鹏,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秀,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新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医药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停工留薪工资、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看是否符合相关规定。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的第二条之规定,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工资支付凭证、工作证、招聘登记表、考勤记录等,而这些记录根本就不存在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合同,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原告不应承担责任。二、被告从事的工作并不是原告的工作范围被告从事的工作范围是电力公司的业务范围,并不是原告的工作范围,因此其提供的劳动并不是原告的工作组成部分,其也从没有接受原告的工作指示。三、被告的伤情都是因自身疾病造成的,不属于工伤范围。被告身患多种疾病,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显示被告颅内出血、癫痫、颈椎间盘突出,软组织疾患、肺部感染等疾病,这些疾病显然不是受伤造成的,都是自身的疾病,该部分的治疗费用不应有单位承担,因疾病造成的伤残也与用人单位没有任何关系,显然被告要求的费用明显超出了责任范围。同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
会依次作出的裁决明显是错误的。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工资、医药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停工留薪工资、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费用没有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庭审中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有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及劳动能力鉴定书予以证明。被告是在为原告提供劳动的过程中受伤,其伤情也是因受伤引起,因此属于工伤治疗的范围。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被告作出的关于工资、医疗费、一次性伤害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停工留薪工资、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既有法律依据,又有事实依据,且程序合法,法院应依法予以确认并予以支持。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2015年1月l日起至原告***公司工作,从事电力护线员工作。被告***未与原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为2928元,原告***公司已发放被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5日工资,共计29280元。2016年6月5日,被告***按照原告***公司的安排,到阜阳市颍东区众兴苑花园小区进行电力线路看护巡查时不慎摔伤。当日,***被送到阜阳市人民医院检查,行颈椎MRI提示C4-7颈椎间盘突出,C4/5相应节段脊髓高信号,头颅CT考虑蛛网膜下腔出血,建议住院手术治疗。第二日,被告***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于2016年6月20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68183.86元。2016年6月27日,被告***到阜阳市第七人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于2016年9月3日出院,共花费治疗费29487.72元。
被告***向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5月3日,该仲裁委作出(2017)阜开劳仲字第0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公司对该裁决不服,于2017年6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作出(2017)皖1202民初37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2018)皖12民终1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6月18日,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阜0000201801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18年10月15日,阜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阜劳鉴因工0020180320号《因公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四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公司不服,向阜阳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阜阳市政府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阜复字[2018]14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阜阳市人社局作出的阜000020180119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公司对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不服,于2018年11月5日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认为本案应由本院管辖,于2019年1月2日作出(2018)皖12行初314号行政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于2019年5月17日作出(2019)皖1202行初9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2019)皖12行终26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2月10日,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阜开劳仲裁字0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公司支付申请人***工资20496元;二、被申请人***公司支付申请人***医药费29487.72元;三、被申请人***公司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488元;四、被申请人***公司支付申请人***每月为2196元(按照2928元X75%标准)的伤残津贴,直至申请人享受退休养老金,期间同时:①伤残津贴的实际发放金额均不得低于当年阜阳市的最低工资;②申请人享受养老金时,养老金如果低于伤残津贴,差额部分由被申请人补足;③如阜阳市政府今后出台或转发有对伤残津贴进行调整的文件,则被申请人应按照文件规定对申请人的伤残津贴予以调整,直至申请人亡故;五、被申请人***公司每年按照阜阳市上年度社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为标准按月支付申请人***生活护理费,直至申请人***亡故;六、被申请人***公司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35136元;七、被申请人***公司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45070元;八、被申请人***公司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九、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的亲属已从原告***公司借支5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的劳动能力和护理依赖程度以及被告***的损害后果是否是“因工受伤所致还是自身疾病所致”的关系性及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6月19日致函我院,要求当事人及时提供被鉴定人***伤后当天的影像片及所有医学影像学片。被告***称自己保存的影像资料搬家时丢了,去医院两次,因医院系统升级,原影像资料没有调到。该所于2020年8月6日作出皖明德(2020)终鉴字第29号终止鉴定告知书。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认定工伤决定书》、《因公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民事判决书、行政判决书、仲裁裁决书、终止鉴定告知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与原告***公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按照原告***公司的安排,到阜阳市颍东区众兴苑花园小区进行电力线路看护巡查时不慎摔伤系工伤,事实清楚,有被告提供的一、二审民事、行政判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在卷佐证。原告***公司至今未有给被告***参加工伤保险。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安徽省实施办法》、《关于贯彻执行办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被告***因工伤的合理补偿项目及数额为:工资20496元(2928元/月*7个月)、医疗费9767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50元/天*82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488元(2928元/月*21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5136元(2928元/月*12月)、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45070元,以上合计263961.58元,扣除被告亲属已借支的50000元,原告应支付213961.58元。原告***公司支付被告***每月为2196元(按照2928元X75%标准)的伤残津贴,直至被告***享受退休养老金,期间同时:①伤残津贴的实际发放金额均不得低于当年阜阳市的最低工资;②***享受养老金时,养老金如果低于伤残津贴,差额部分由原告***公司补足;③如阜阳市政府今后出台或转发有对伤残津贴进行调整的文件,则原告***公司应按照文件规定对被告***的伤残津贴予以调整,直至被告亡故。原告***公司每年按照阜阳市上年度社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为标准按月支付被告***生活护理费,直至被告***亡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安徽省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徽省***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工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合计213961.58元;
二、原告安徽省***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被告***伤残津贴2196元,直至被告***享受退休养老金;期间同时:①伤残津贴的实际发放金额均不得低于当年阜阳市的最低工资;②***享受养老金时,养老金如果低于伤残津贴,差额部分由原告安徽省***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补足;③如阜阳市政府今后出台或转发有对伤残津贴进行调整的文件,则原告安徽省***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按照文件规定对被告***的伤残津贴予以调整,直至被告亡故;
三、原告安徽省***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按照阜阳市上年度社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为标准按月支付被告***生活护理费,直至被告***亡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安徽省***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占伟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