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格瑞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安徽省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民终55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开发区新阳大道丽晶佳苑小区**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0652377895。

法定代表人:孙会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新鹏,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秀,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20)皖1202民初2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公司不支付***工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等费用;不承担上诉费。事实和理由:***的伤情是自身疾病造成的,不属于工伤范围;***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错误。

***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公司不支付***工资、医药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停工留薪工资、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公司工作,从事电力护线员工作。***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为2928元,***公司已发放***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5日工资,共计29280元。2016年6月5日,***按照***公司的安排,到阜阳市颍东区众兴苑花园小区进行电力线路看护巡查时不慎摔伤。当日,***被送到阜阳市人民医院检查,行颈椎MRI提示C4-7颈椎间盘突出,C4/5相应节段脊髓高信号,头颅CT考虑蛛网膜下腔出血,建议住院手术治疗。第二日,***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于2016年6月20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68183.86元。2016年6月27日,***到阜阳市第七人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于2016年9月3日出院,共花费治疗费29487.72元。

***向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5月3日,该仲裁委作出(2017)阜开劳仲字第0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对该裁决不服,于2017年6月19日诉至颍州区人民法院。颍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7日作出(2017)皖1202民初37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2018)皖12民终1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6月18日,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阜0000201801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18年10月15日,阜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阜劳鉴因工0020180320号《因公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四级,部分护理依赖。***公司不服,向阜阳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阜阳市政府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阜复字[2018]14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阜阳市人社局作出的阜000020180119号认定工伤决定。***公司对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不服,于2018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应由颍州区人民法院管辖,于2019年1月2日作出(2018)皖12行初314号行政裁定,将本案移送颍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颍州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于2019年5月17日作出(2019)皖1202行初9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2019)皖12行终26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2月10日,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阜开劳仲裁字0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公司支付***工资20496元;二、***公司支付***医药费29487.72元;三、***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488元;四、***公司支付***每月为2196元(按照2928元X75%标准)的伤残津贴,直至申请人享受退休养老金,期间同时:①伤残津贴的实际发放金额均不得低于当年阜阳市的最低工资;②申请人享受养老金时,养老金如果低于伤残津贴,差额部分由被申请人补足;③如阜阳市政府今后出台或转发有对伤残津贴进行调整的文件,则被申请人应按照文件规定对申请人的伤残津贴予以调整,直至申请人亡故;五、***公司每年按照阜阳市上年度社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为标准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直至***亡故;六、***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5136元;七、***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45070元;八、***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九、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的亲属已从***公司借支5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的劳动能力和护理依赖程度以及***的损害后果是否是“因工受伤所致还是自身疾病所致”的关系性及参与度进行鉴定。颍州区人民法院委托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6月19日致函颍州区人民法院,要求当事人及时提供被鉴定人***伤后当天的影像片及所有医学影像学片。***称自己保存的影像资料搬家时丢了,去医院两次,因医院系统升级,原影像资料没有调到。该所于2020年8月6日作出皖明德(2020)终鉴字第29号终止鉴定告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公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按照***公司的安排,到阜阳市颍东区众兴苑花园小区进行电力线路看护巡查时不慎摔伤系工伤,事实清楚,有***提供的一、二审民事、行政判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在卷佐证。***公司至今未有给***参加工伤保险。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安徽省实施办法》、《关于贯彻执行办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因工伤的合理补偿项目及数额为:工资20496元(2928元/月*7个月)、医疗费9767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50元/天*82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488元(2928元/月*21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5136元(2928元/月*12月)、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45070元,以上合计263961.58元,扣除***亲属已借支的50000元,***公司应支付213961.58元。原告***公司支付***每月为2196元(按照2928元X75%标准)的伤残津贴,直至***享受退休养老金,期间同时:①伤残津贴的实际发放金额均不得低于当年阜阳市的最低工资;②***享受养老金时,养老金如果低于伤残津贴,差额部分由***公司补足;③如阜阳市政府今后出台或转发有对伤残津贴进行调整的文件,则***公司应按照文件规定对***的伤残津贴予以调整,直至***亡故。***公司每年按照阜阳市上年度社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为标准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直至***亡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安徽省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安徽省***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工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合计213961.58元;二、安徽省***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伤残津贴2196元,直至***享受退休养老金;期间同时:①伤残津贴的实际发放金额均不得低于当年阜阳市的最低工资;②***享受养老金时,养老金如果低于伤残津贴,差额部分由安徽省***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补足;③如阜阳市政府今后出台或转发有对伤残津贴进行调整的文件,则安徽省***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按照文件规定对***的伤残津贴予以调整,直至***亡故;三、安徽省***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按照阜阳市上年度社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为标准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直至***亡故。案件受理费5元,由安徽省***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阜开劳仲字第032号《仲裁裁决书》及颍州区人民法院(2017)皖1202民初371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8)皖12民终15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四级,部分护理依赖,由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阜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作出的《因公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阜阳市政府作出的阜复字[2018]145号行政复议决定、颍州区人民法院(2019)皖1202行初96号行政判决书、本院(2019)皖12行终269号行政判决书予以认定。一审法院依据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阜开劳仲裁字099号仲裁裁决书及《工伤保险条例》、《安徽省实施办法》、《关于贯彻执行办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判决***公司支付***工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等费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徽省***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斌

审判员  杨柳

审判员  关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晴川

书记员郝幼幼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