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格瑞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安徽省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阜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皖1202行初96号
原告安徽省***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开发区新阳大道丽晶佳苑小区4#综合楼083幢0304-03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0652377895。
法定代表人孙会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新鹏,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秀秀,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阜阳市阜王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200553261059Q。
法定代表人桂超,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磊,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程东方,安徽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阜阳市清河东路5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200003159850N。
法定代表人孙正东,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鹏飞,阜阳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双锋,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继平,男,197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代理人张克胜(系王继平近亲属),男,199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原告安徽省***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不服被告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阜阳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及阜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阜阳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8年11月5日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认为本案应由本院管辖,于2019年1月2日作出(2018)皖12行初314号行政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于2019年1月28日向两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继平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新鹏,被告阜阳市人社局的副局长董晓红及委托代理人金磊、程东方,被告阜阳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鹏飞、王双锋,第三人王继平的委托代理人张克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6月18日,被告阜阳市人社局作出阜00002018011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王继平于2016年6月5日受公司安排到颍东区众兴苑花园小区进行线路看护巡查时不慎摔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阜阳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阜阳市政府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阜复字[2018]14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阜阳市人社局作出的阜000020180119号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公司诉称:一、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可参照下列凭证:工资支付凭证、工作证、招聘登记表、考勤记录等,而这些记录根本不存在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第三人提供的支付凭证不能证明原告付给第三人工资,第三人提供一个银行记录,没有提供汇到其名下账户的汇款人,因此,不能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二、第三人并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不属于工伤。本案第三人当时站在地上,在没有受到任何外力伤害的情况下,慢慢头部着地,根据其病历及录像显示,原告明显是疾病造成的,不属于工伤。阜阳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及阜阳市人民政府复议后作出维持决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阜阳市人社局作出的阜000020180119号工伤认定决定及阜阳市政府作出的阜复字[2018]145号行政复议决定。
***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阜阳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6年6月5日,王继平按照***公司的安排,到阜阳市颍东区众兴花园小区进行电力线路看护巡查期间不慎摔伤,该事实有生效裁判文书、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等证据证明。二、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三、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阜阳市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阜阳市人社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2、《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证据1-2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第三人王继平身份证复印件;4、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5、阜阳市第七人民医院2016年9月3日诊断证明书2份;6、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阜开劳仲字第032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7、本院(2017)皖1202民初3710号民事判决书;8、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2民终152号民事判决书;9、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10、阜阳市第七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入院记录。证据3-10证明申请人王继平于2016年6月5日受***公司安排到阜阳市颍东区众兴苑花园小区进行线路看护巡查时不慎摔伤的事实,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1、工伤认定申请书;12、工伤认定申请表;13、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1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存根);15、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存根);16、工伤认定决定书;17、送达回证、快递单。证据11-17证明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18、《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证明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被告阜阳市政府辩称:阜阳市政府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审查阜阳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其在职权范围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阜阳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的证据、依据:1、阜阳市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合法。2、行政复议申请书;3、阜000020180119号认定工伤决定;4、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5、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阜阳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阜复字[2018]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据2-6证明阜阳市政府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第三人王继平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王继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阜阳市人社局提举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9、10、18提出质疑,认为第三人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事故受到伤害,被告阜阳市人社局认定工伤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对被告阜阳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的程序无异议,但认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错误。第三人对阜阳市人社局及阜阳市政府提举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提举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阜阳市人社局提举的证据1-2真实合法,应予确认;证据3-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虽认为第三人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事故受到伤害,但不能举出相反的证据证实,其质疑不能成立,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11-17能够证明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原告亦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18为现行有效法规,被告阜阳市人社局根据认定的事实,适用该法条适当。被告阜阳市政府提举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继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原告原告***公司工作,从事电力护线员工作,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6月5日,王继平按照***公司安排,到阜阳市颍东区众兴苑花园小区进行线路看护巡查期间不慎摔伤。当日,王继平到阜阳市人民医院检查,行颈椎MRI提示C4-7颈椎间盘突出,C4/5相应节段脊髓高信号,头颅CT考虑蛛网膜下腔出血,建议住院手术治疗。王继平随于2016年6月6日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后,明确诊断为颈脊髓损伤、颈椎间盘突出,排除禁忌后于2016年6月15日进行手术。该医院建议王继平术后至康复科继续治疗,因王继平家属要求出院到当地医院治疗,2016年6月20日王继平办理出院,后于2016年6月27日到阜阳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继续治疗,2016年9月3日出院。2018年5月28日王继平向被告阜阳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相关申请材料。阜阳市人社局受理后,经过法定程序于2018年6月18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阜000020180119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王继平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公司不服,向阜阳市政府提出复议申请,阜阳市政府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阜复字[2018]14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阜阳市人社局作出的阜000020180119号认定工伤决定。
另查明:2017年5月3日,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阜开劳仲字第032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三人王继平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不服,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公司与王继平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7年7月27日,本院作出(2017)皖1202民初3710号民事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公司上诉至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月29日,该院作出(2018)皖12民终15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阜阳市人社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阜阳市人社局提举的证据能够证明王继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事实。其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阜阳市政府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对阜阳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其作出的复议决定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省***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徽省***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曹 阳
审 判 员  李黎东
人民陪审员  杜 梅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诗蕊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