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格瑞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安徽省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皖12行终26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省***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经济开发区新阳大道丽晶佳苑小区4#综合楼083幢0304-03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0652377895。

法定代表人孙会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新鹏,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阜阳市清河东路5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200553261059Q。

法定代表人桂超,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磊,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程东方,安徽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阜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阜阳市清河东路5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200003159850N。

法定代表人孙正东,市长。

委托代理人葛玉莹,阜阳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双锋,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王继平,男,197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上诉人安徽省***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05月17日作出的(2019)皖1202行初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一、***公司与王继平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可参照下列凭证:工资支付凭证、工作证、招聘登记表、考勤记录等,而这些记录根本不存在;王继平提供的支付凭证不能证明***公司付给王继平工资,王继平提供一个银行记录,没有提供汇到其名下账户的汇款人,因此,不能认定***公司与王继平存在劳动关系。二、王继平并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不属于工伤。王继平当时站在地上,在没有受到任何外力伤害的情况下,慢慢头部着地,根据其病历及录像显示,其明显是疾病造成的,不属于工伤。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阜阳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及阜阳市人民政府复议后作出的维持决定,严重侵犯了***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阜阳市人社局作出的阜000020180119号工伤认定决定及阜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阜复字[2018]145号行政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继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公司工作,从事电力护线员工作,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6月5日,王继平按照***公司安排,到阜阳市众兴苑花园小区进行线路看护巡查期间不慎摔伤。当日,王继平到阜阳市人民医院检查,行颈椎MRI提示C4-7颈椎间盘突出,C4/5相应节段脊髓高信号,头颅CT考虑蛛网膜下腔出血,建议住院手术治疗。王继平遂于2016年6月6日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后,明确诊断为颈脊髓损伤、颈椎间盘突出,排除禁忌后于2016年6月15日进行手术。该医院建议王继平术后至康复科继续治疗,因王继平家属要求出院到当地医院治疗,2016年6月20日王继平办理出院,后于2016年6月27日到阜阳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继续治疗,2016年9月3日出院。2018年5月28日王继平向阜阳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相关申请材料。阜阳市人社局受理后,经过法定程序于2018年6月18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阜000020180119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王继平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公司不服,向阜阳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阜阳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阜复字[2018]14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阜阳市人社局作出的阜000020180119号认定工伤决定。

另查明,2017年5月3日,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阜开劳仲字第032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裁决王继平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公司与王继平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7年7月27日,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1202民初3710号民事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8)皖12民终15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阜阳市人社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阜阳市人社局提举的证据能够证明王继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事实。其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阜阳市人民政府受理***公司的复议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对阜阳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其作出的复议决定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与王继平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王继平提供的支付凭证不能证明上诉人给付王继平工资;2、王继平并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不属于工伤。根据病例及录像显示,王继平明显是疾病造成的。故王继平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1、撤销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9)皖1202行初96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阜阳市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阜阳市人社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2、《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证据1-2证明主体资格。3、王继平身份证复印件;4、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5、阜阳市第七人民医院2016年9月3日诊断证明书2份;6、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阜开劳仲字第032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7、(2017)皖1202民初3710号民事判决书;8、(2018)皖12民终152号民事判决书;9、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10、阜阳市第七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入院记录。证据3-10证明王继平于2016年6月5日受***公司安排到阜阳市众兴苑花园小区进行线路看护巡查时不慎摔伤的事实,阜阳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1、工伤认定申请书;12、工伤认定申请表;13、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1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存根);15、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存根);16、工伤认定决定书;17、送达回证、快递单。证据11-17证明阜阳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18、《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证明阜阳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阜阳市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阜阳市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证明主体资格合法。2、行政复议申请书;3、阜000020180119号认定工伤决定;4、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5、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阜阳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王继平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阜复字[2018]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据2-6证明阜阳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证明阜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上诉人安徽省***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采信的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阜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已经作出劳动仲裁裁决,认定***公司与王继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该劳动仲裁裁决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故***公司称其与王继平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继平按照***公司安排,在进行线路看护巡查期间不慎摔伤,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造成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阜阳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阜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徽省***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海龙

审判员  郭 敏

审判员  耿牛牛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凡昊明

书记员丁茹梦

附: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