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求是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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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602民初3054号 原告:朱某(反诉被告),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十九里镇杨桥村高大庄,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亳州某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高新区文采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8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十九里镇杨桥村张某甲,公民身份号码XXX。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大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洪某。 被告:***,男,197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朱某(反诉被告)与被告亳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反诉原告)、安徽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求是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求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亳州某有限公司和被告安徽某甲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暂定15万元,最终以评估价为准。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和被告***依法与被告亳州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期间,原告朱某请求将本案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37720.64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朱某请求将本案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和被告***承担支付劳务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包某公司所有的亳州某道路路基劳务清包工程,原告完成路基工程移交后,找被告索要劳务费,后因劳务费总额双方意见不一致发生纠纷,多次报警处理,经***多次调解未果,在***调解过程中,被告***向***提供安徽某甲有限公司单方做出的评估报告,原告不予认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劳务费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某公司、***辩称:首先,***系亳州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1条第2款的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因此,本案中,朱某承包工程的行为不是***个人发包,本案与***无关。其次,答辩人将某甲的道路路基劳务工程发包给朱某后,朱某本应当按图施工,交付给答辩人合格工程是其取得劳务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但是,经鉴定可知,朱某完成的工作成果不合格,不具备使用条件,需要重新维修后才能合格,因此,朱某以不合格的工程要求取得相关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朱某对两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求是公司未答辩。 反诉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并承担修复费用150000元(最终以鉴定报告的鉴定结果为准)。2、本案诉讼费、质量鉴定费用、修复方案鉴定费用、修复方案造价鉴定费用及修复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诉讼期间,反诉原告某公司请求将本案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631145.59元。事实和理由:朱某承包了某有限公司的道路路基及配套设施的施工劳务,后朱某要求某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用。某有限公司认为其施工范围内的工程质量不合格,遂向谯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工程质量鉴定,经初步估算,对朱某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进行修复需15万元左右。由于工程修复过程中,幼儿园不能正常营业,将造成各类损失约5万元。综上,由于朱某的施工质量不合格使发包人某有限公司遭受了各类损失,且该损失不可避免,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朱某辩称:一、答辩人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完成了施工图纸中的劳务,被告亳州某有限公司依法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本案原告与被告***系邻某,经人介绍,带领工人给被告亳州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均是和被告***进行沟通协调施工过程中的事情,原告提供纯劳务,施工材料均由被告提供,被告虽向原告提供案涉施工图纸,但因施工图纸设计较早,部分不符合现状,在施工过程中按照被告要求进行更改,比如:施工图纸施工管道衔接市政管道接口系在某甲东侧,实际市政施工管道在亳州天乐幼儿园西侧,包括化粪池施工图纸预留位置与甲方要求施工位置均不一致;且图纸要求的施工管道系DN200,被告要求更换为DN300,图纸要求DN500,被告要求更换为DN400。图纸中的工程量原告均按照被告要求完成施工,原告仅向被告提供纯劳务施工,施工材料及施工要求均是按照被告要求提供劳务。因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双方约定的价格,被告在原告完成路基劳务施工后进行压价,原告将清理干净的管道交付给被告,被告一直拖欠劳务费不予支付,原告不再提供劳务。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并已完成劳务施工,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二、原告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均是按照被告要求进行施工,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不应向被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首先,被告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后,向法院申请鉴定时,原告已提出异议不同意鉴定,因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纯劳务,要求的劳务费也是工人的辛辛苦苦顶着炎热天气干活的血汗钱,原告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均是按照被告要求进行施工。其次,原告均是在被告监督下按照被告要求完成劳务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提出过管道、雨水井和污水井问题,因施工材料系由被告提供,被告为节省开支,并未按照图纸要求做法提供材料,原告也是按照被告要求进行的施工。再次,被告已对完成的劳务施工投入使用,被告自己找人进行的路面施工,造成雨水、污水井出现赃物及砖头杂物,并非原告施工问题。且原告提供的施工图纸并不完全符合现实状况,上述已详述,被告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并未完全按照图纸要求进行施工,而是要求原告进行调整,现被告在原告起诉后要求按照图纸进行整改,且要求完全符合图纸要求进行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维修方案及造价,明显违背事实,被告整个施工花费也没有鉴定造价高。综上,原告向被告提供纯劳务,被告提供施工材料,原告整个施工过程均是按照被告要求进行施工,原告在整个施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程,故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被告反诉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一)原告(反诉被告)在本诉中提交的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据二、某公司工商信息、求是公司企业信息、***和***户籍信息;证据三、亳州某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证据四、与***微信聊天记录及录屏、现场施工工人证人证言、证人***与***微信聊天记录及录播视频。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被告某公司(反诉原告)在本诉中未提交证据材料。二、(一)被告某公司(反诉原告)在反诉中提交的证据:证据一、河南某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河南鼎一(2023)建质鉴字119号工程鉴定意见书》;证据二、安徽省某出具的《亳州某内部管网维修方案》;证据三、安徽某乙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价鉴SS0012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证据四、发票三张、付款凭证四张。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反诉被告)在反诉中提交的证据:鉴定结果异议书,该证据系单方出具,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为某公司在亳州某项目工程做道路路基劳务清包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施工期间,***在案涉项目与对接工作。现以其未按约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起诉讼。庭审中,某公司自认案涉工程某甲已开业。 另查明,***、***系某公司股东,其中,***任公司执行董事,***任监事。 诉讼期间,经***申请,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委托安徽某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对案涉工程可确认劳务费进行评估,安徽某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于2023年3月2日作出安天利信价鉴[2023]195号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根据现有资料本次鉴定结果如下:工程可确定劳务费造价为人民币:壹拾叁万柒仟柒佰贰拾元陆角肆分(¥137720.64)。另,鉴定报告书载明,鉴定过程中某公司(***)共同在在场;工程量现场实测实量,双方签字认可,无争议。***支付鉴定费5414元。 经某公司申请,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委托河南某有限公司对案涉亳州某内管网(包含:雨污水管道、雨水井、污水井、检查井阀门井、强弱电井、电力管道、化粪池、2#楼3#楼室内一层地坪)的质量不合格及质量缺陷以及是否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合施工技术标准所施工进行评估,河南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10日作出河南鼎一(2023)建质鉴字119号工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强电井、阀门井所检强电井、阀门井施工做法不符合图纸设计及相关图集的要求。是否符合双方约定做法,因无相关书面约定,故不予评定。2.检查井(1)所检检查井尺寸、垫层做法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2)井壁抹面见不平整现象,井底见砖头、水泥等建筑垃圾,不符合先关规范的要求。(3)污水检查井内管道衔接方法不符合管道衔接设计原则;污水干管坡度符合i≥0.003的设计要求。(4)雨水检查井内管道衔接方法符合管道衔接设计原则;雨水干管坡度不符合i≥0.003的设计要求。某公司支付鉴定费50000元。后经某公司再次申请,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委托安徽省某对河南某有限公司出具的《河南某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做出维修方案。安徽省某于2024年2月1日作出亳州某内部管网维修方案,工程质量问题及维修方案为:(一)工程质量问题及雄修方案1,1.鉴定结论:所检强电井、阀门井施工做法不符合图纸设计及相关图集的要求。是否符合双方约定做法,因无相关书面约定,故不予评定。2.维修方案:针对不符合图纸设计及相关图集的要求的强电井、阀门井;1)拆除原强电井、阀门井;2)按图纸设计要求重做强电井、阀门井;(二)工程质量问题及维修方案2,1.鉴定结论:(1)所检检查井尺寸、垫层做法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2)井壁抹面见不平整现象,井底见砖头、水泥等建筑垃圾,不符合先关规范的要求。(3)污水检查井内管道衔接方法不符合管道衔接设计原则;污水干管坡度符合i≥0.003的设计要求。(4)雨水检查井内管道衔接方法符合管道衔接设计原则;雨水干管坡度不符合i≥0.003的设计要求。2.维修方案:(1)根据鉴定结论第(1)条、第(2)条,针对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的检查井。1)拆除原检查井;2)按图纸设计要求重做检查井,重做后保证井壁抹面应密实平整,不得有空鼓,裂缝等现象;(2)根据鉴定结论第(3)条,针对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的污水干管。调整更换污水干管,保证其满足管道衔接设计原则,坡度符合i≥0.003的设计要求;(3)根据鉴定结论第(4)条,针对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的雨水干管。调整更换雨水干管,保证其满足管道衔接设计原则,坡度符合i≥0.003的设计要求;注:(1)更换排水管后,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公司对排水管道进行检测和试验。(2)现场需复核市政室外管线类型及标高,保证更换后排水管能顺利接入市政管井,满足相关排水要求。某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0元。经某公司再次申请,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委托安徽某乙有限公司对安徽省某出具的维修方案的案涉部分工程维修费用进行评估。安徽某乙有限公司于2024年3月7日作出[2024]价鉴SS0012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人民法院提供的相关材料及安徽省某出具的维修方案,经计算,案涉部分工程维修费用为人民币:伍拾肆万壹仟壹佰肆拾伍元伍角玖分(541145.59元)。A某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诉,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收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劳务接收人提供劳务活动,劳务接收人向劳务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劳务合同纠纷,是指劳务提供人向劳务接收人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劳务关系发生的纠纷。本案中,***在某公司处做亳州某道路路基劳务清包工作,某公司尚欠***劳务费137720.64元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某公司应及时支付劳务费。关于***要求求是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部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河南某有限公司作出河南鼎一(2023)建质鉴字119号工程鉴定意见书,其中鉴定意见1,2(1)、(4)为不符合图纸设计及相关图集的要求,鉴定意见2(2)、(3)为不符合相关规范及管道衔接设计原则,但当事人双方未就是否按照设计图施工进行书面约定,且结合庭审查明情况及证人证言,在***施工过程中,某公司作为施工主导方不断调整施工要求,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工程不符合相关规范及管道衔接设计原则系***所致,加之案涉工程幼儿园已投入使用,故对于某公司要求***承担修复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50000元损失,因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劳务报酬款137720.64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4元,由被告亳州某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5056元,由反诉原告亳州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