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明智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与蒙城县青山绿水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1622民初4791号
原告:安徽明智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经济开发区安驰大道西侧、秋水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06246920X7(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蒙城县青山绿水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双涧镇功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052928230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女,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
被告:***,男,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明智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蒙城县青山绿水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中,原告安徽明智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明智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徽明智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