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鲁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某家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881民初2432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某家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衢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建(马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某家居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在审理期间,被告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浙江某家居有限公司提起反诉。本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先后于2025年7月7日、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某家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2025年7月7日的诉讼,原告浙江某家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2025年10月10日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本诉部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2682.3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认为总价款为506842.87元,并认可木门安装费28800元(192套×150元/套)、被告支出的柜子安装费28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的款项336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合作关系。2024年7月16日被告将“景德镇某酒店”项目的木制品发包给原告制作,双方签署了《木制品制作及安装合同》,合同就户型、套数、单价等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现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4042.87元,经多次催要后被告至今未付。 原告在庭中陈述:1.工程完工后经验收(随总工程验收,因为工程后期是被告自己安装的,相当于原告仅卖货给被告,所以被告自己验收的,原告没有参与),2024年10月1日开业;2.微信聊天内容能体现双方反映的问题,原告总体于2024年8月15日结束,之后几天做些产品破损的维修,2024年8月19日退出,其中原告安装了1号楼5、6层的柜子,其他的门柜都是被告自己装的,因为人员去安装时被告处不具备安装条件而撤员,这样就影响了后续批次的安装进度,其产品是没有质量问题的;3.原告叫小工是卸货,不是安装,后面的供货是补货,不是延期供货;4.合同的计价是样板房的计价,其实房间户型是大小不一的,所以合同上约定以实际为准;5.被告现已支付336000元款项情况属实。 被告辩称,1.本案具有特定性,为承揽合同法律关系;2.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1)请求金额无依据,合同约定预算价款合计为383624.1元,如有变动或修改,应以变更后双方签字确认的变更清单为准,而后经双方共同确认合同实际价款为428884元(已扣除28800元木门安装费),其中已支付336000元,占比78.34%,仅欠92884元;(2)付款条件未成就,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被告下单定制产品后3个工作日内预付30%,产品完成,原告通知被告后付至合同总金额的70%,货到现场安装完成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后一年无息返还。同时还约定施工工期自2024年7月31日进场安装至2024年8月15日前完成安装。原告在履约过程中存在工期严重延误、供货及安装质量严重不符合工程要求等根本性违约,其中2024年8月底尚未完成供货,9月中旬尚未完成安装,且原告未安排好安装师傅,多次向被告请求帮忙寻找安装师傅、代买五金等,严重耽误施工工期。为此在原告置之不理的情况下,被告另请第三方采购原材料、完成剩余安装、修补质量缺陷等。上述事实在原被告项目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均有体现。原告至今未与被告办理案涉项目竣工验收手续,未达到付至合同总金额95%的条件,剩余5%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后一年无息返还的条件更未达到;3.原告的违约行为致使被告工期延误、质量未达要求,受到案涉项目总承包方的罚款,该经济损失大于被告应支付的尾款,原告无权请求支付利息和本案诉讼费用;4.不存在原告只供货不安装的变更,是原告没有安排好安装,在原告安装不能的情况下,才由被告安装,且原告退出现场不是2024年8月19日,其于2024年8月30日还没有完成发货,这在微信中均有反映;5.综上,被告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在双方最终结算前中止支付尾款,且原告至今未与被告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也未进行对账,涉案工程还未正式验收和开业(2024年10月1日是试营业)。 原告就其请求和主张进行了举证,被告进行了质证。 (一)原告举证材料 1.木制品制作及安装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原被告的具体约定及价款的计算、支付等; 2.发货清单,拟证明原告已全部送货; 3.微信聊天记录及对账函(***与***2024.8.7--8.24),拟证明双方就涉案项目的交流情况及确认实际总价款为506842.87元(2024年8月12日的微信聊天记录)。 (二)被告质证意见 1.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价款; 2.证据2,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3.证据3,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合同约定如有变更以签字的变更单为准,但对账单没有被告的签名,被告在微信中也没有认可的表示,对总价款506842.87元没有确认,也反映不出总价款为506842.87元。 二、反诉部分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垫付的安装劳务费和质量问题维修费共计505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5.175%(3.45%×1.5)自款项支付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要求原告赔偿被告违约损失65000元(被总承包方罚款55000元及该反诉的律师费损失10000元);3.由原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在庭审中,被告将要求原告赔偿违约损失65000元变更为要求原告赔偿违约损失48000元,因为2024年7月29日的罚款17000元不宜计入。事实与理由:2024年7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木制品制作及安装合同》,双方约定:1.原告承揽景德镇某酒店、公寓的衣柜、木门的木制品制作、安装工作,价款合计383624.1元,其中包含制作费、包装费、安装费、保管费、装卸搬运费及五金件等,所定木制品如有变动或修改,应以变更后双方签字的变更清单为准;2.工期为2024年7月31日进场安装,2024年8月15日前完成安装;3.付款方式为被告下单定制产品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本合同总额的30%,产品完成后原告通知被告,付至合同总金额的70%,货到现场安装完成后经被告验收合格付至合同总额的95%,剩余5%质保金,一年后无息返还;4.如质量达不到要求,原告负责免费及时更换,最迟3日内处理完成,因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由原告全部承担,如发生原告供货因质量不能达到工程要求、不能满足供货和工期要求等情形时,被告有权要求原告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并有权另选其他单位供货、安装。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了预付款,但原告在履约过程中存在工期严重延误、供货及安装质量严重不符合工程要求等根本性违约,经被告多次催告整改无果,被告为降低损失,代为聘请工人安装并垫付相关材料费,但仍因工期延误被总包方处罚。 原告辩称,1.诉前被告从没有讲过质量问题,不认可维修费,安装业务也已转给被告,不存在代安装费用;2.诉前被告从没有提及总承包方的罚款,且罚款是进度问题,而进度问题不是原告的原因,是被告自身造成的,因为被告就第二批货款没有按节点支付,所以原告没有发货;3.双方没有约定律师费用,不予认可。 被告在庭审中陈述:1.双方的微信记录反映出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如木门尺寸不对,柜子的侧面间隙过大,木板高低不平,缺少货物等;2.罚单上明确成品衣柜和木门未到现场,成品木门衣柜不达要求等,且2024年8月31日提醒过原告;3.第二批货款即70%之所以没有及时支付是因为原告迟迟不发贷,被告是履行不安抗辩权,其实就付款问题双方一直是没有异议的。 被告就其请求和主张进行了举证,原告进行质证。 (一)被告举证材料 1.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木制品制作及安装合同、付款回单,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及付款情况(已付336000元,付至总货款的78%); 3.微信聊天记录(***与***),拟证明双方确认合同总价款为428884元; 4.微信聊天记录(柜子安装工作微信群)及现场照片,拟证明原告在供货质量和安装方面存在严重违约情形; 5.微信聊天记录(***与***),拟证明原告在供货质量和安装方面存在严重违约情形,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及时供货和安装,直至2024年9月13日仍未完成安装,被告应原告要求为其聘请安装工人、购买材料,被告还因此被罚款等; 6.微信聊天记录(***)、中国民生银行电子业务回单,拟证明被告代原告支付安装费3800元; 7.微信聊天记录(***)、付款结清证明、付款申请单,拟证明被告代原告支付电表盖板、灯带款、衣柜安装劳务费,共计30700元; 8.微信聊天记录(“福客居”高端全屋定制)、收据,拟证明被告代原告支付材料费2000元; 9.微信聊天记录(***)、中国民生银行电子业务回单,拟证明被告代原告支付板材、五金费4600元; 10.***就景德镇某大学酒店(松园酒店)的木工安装说明,拟证明被告代原告支付***木工安装费8600元; 11.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代原告支付衣柜木门破损修理费800元; 12.处罚通知单,拟证明被告因原告延误工期被罚款55000元; 13.委托代理合同及付款单、电子发票,拟证明被告因该反诉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二)被告质证意见 1.证据1、2,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这是样板房的板材单价,不是实际价款,现被告已付款336000元是对的,但付款的时间节点是不到位的,原告的原则是钱到发货; 2.证据3、4、5,没有确定合同总价为428884元,后面在微信中进行了交流,其间没有反映出有质量问题,这是在调试中的事情; 3.证据6、7、8、9、10、11,被告没有向原告反馈该情况,证据7中的付款结清证明,不是***所签和按印,这是伪证,其中的28800元是全部的安装费,要扣就是扣这个钱,瓷砖、电表箱等与原告无关; 4.证据12,处罚通知单不是原告责任; 5.证据13,发票与合同时间不合,且这不是必然发生的,双方又没有约定律师费。 三、法院取证 1.2025年9月18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到江西景德镇合同上约定的艺术酒店(松园酒店)进行现场查看并拍照,其中有小间、标间、大间,标间和大间进门边柜为三开门,小间进门边柜为二开门,大间卧室另有一张三开门衣橱,其他的大同小异。 原告质证意见:1.就法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到江西景德镇某酒店进行现场查看属实,对法院所拍现场照片的三性无异议,但不存在木制品的质量问题,这是安装及其标准的要求不同;2.本案工程价款要以实际丈量的为准,其中同意扣除安装费用28800元。 被告质证意见:1.就法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到江西景德镇某酒店进行现场查看属实,对法院所拍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这能说明确实存在质量瑕疵;2.其中有4间大的房间,12间小的房间,总体平均下来不会增加工程量;3.原告没有施工完毕,被告委托他人施工,确实存在经济损失。 2.证人***证言:被告公司的***叫***到松园酒店安装衣柜厨柜,其收到3000元款项。 原告质证认为,***证明其只收到费用3000元。 被告质证认为,***应当收到3800元,其中2024年10月9日晚上微信支付了800元。 3.证人***证言:被告公司的***叫***到松园酒店安装衣柜厨柜,其收到款项48400元(18600元+29800元),其中包括***的7200元和安装电表箱的2800元款项。 原告质证认为,电表箱是被告自行增加的项目,其没有同原告讲过,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被告质证认为,电表箱的事被告在“柜子安装群”里同原告讲过,同时该证言可以证明原告延期工期。 4.证人***证言:被告公司叫***到松园酒店安装床头背景,其得款8600元。 原告质证认为,具体由法院评价。 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5.证人***提供的其与***的微信聊天截图:***叫***安装柜门,付款4600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微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具体装修什么不清楚,为何要补板材和五金。 被告质证认为,对微信的三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具体装修清单,该清单与微信记录并不冲突。 6.承办人与“福客居”的通话录音:“福客居”表示记不到是否为被告在松园酒店安装过木制品,也记不到被告是否支付过2000元材料款。 原告质证认为,“福客居”记不到是否收到过被告支付的材料款,故被告的该主张证据不足。 被告质证认为,具体由法院核实。 基于以上原、被告的诉辩及其举证、质证,就双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本案事实,就双方存有争议的部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综合评析。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木制品制作及安装合同》,其中约定:1.被告将景德镇某酒店(松园酒店)木制品发包给原告制作、安装,其中公寓A户型衣柜30套(包安装费、五金,单价6882.39元,共计206471.7元)、酒店衣柜40套(包安装费、五金,单价1616.31元,共计64652.4元)、木门150套(包安装费和开孔费,不包五金,单价750元,共计112500元),总预算合计383624.1元,总价包开13%增值税发票,以现场实际工程量为准,以上木制品的单价为现场尺寸门价格,如尺寸修改则以修改后双方协商并确认签字的价格计算,所定木制品品牌、品名、规格、单价、数量、颜色等如有变动或修改,应以变更后双方签字的变更清单为准;2.工期为2024年7月31日进场安装,2024年8月15日前完成安装;3.付款方式为被告下单定制产品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本合同总额的30%,产品完成后原告通知被告,被告付至合同总金额的70%,原告收款后安排发货,货到现场安装完成后经被告验收合格付至合同总额的95%,剩余5%质保金(产品质保期内如因产品、施工、工艺、材料等原因产生问题,原告应免费给予解决,否则,被告可委托其他单位或人员修理。因原告原因造成返修的费用,被告在保修金内扣除,不足部分,由原告交付,非原告原因出现的质量问题,原告可以进行有偿维修或被告可另外请他人进行修理,原告不承担费用),一年后无息返还;4.被告负责运输,门扇及有关材料到现场后,由原告的安装人员负责卸货、搬运及安装,原告货物运抵被告指定地点验收前,由被告自行负责运输过程中的货物安全和完整,货到现场直至安装验收完毕前发生的丢失,由原告负责,门扇及有关材料到达施工现场前,原被告共同验收,如质量达不到要求,原告负责免费及时更换,最迟在3日内处理完成,因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由原告全部承担;原告完成安装工程后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当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2日内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凭据,确认原告工程进度情况。因为被告原因,原告不能按时进场,延误工期原告不承担任何经济损失,工期顺延。原告保证按照合同条款规定的时间按期、按质、按量地完成供货与安装,保证现场施工的顺利进行;5.如发现如下情况,被告有权终止合同,并保留向原告追偿损失的权利:①原告供应的货物因质量问题,不能达到本工程的要求的;②原告不能实现自己的承诺或不按合同要求履行职责的;③原告因自身原因不能满足供货和工期的要求,因此造成的损失,原告赔偿被告损失;④被告和建设方发现原告所供货物不能满足需要时,被告有权另选其他单位供货及安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次日支付了100000元款项,于2024年8月15日支付了100000元款项、8月19日支付了66000元款项,原告则自被告下单后进行生产定制产品,2024年8月上旬开始发货及安装,其间原告经办人***与被告经办人***通过微信对产品的生产、交付、安装进行沟通,被告方的经办人***自7月31日开始至9月初向原告经办人***催告发货和安装及商谈质量问量等,如:(8月11日)“我跟你讲,你抓紧叫公司安排人搞衣柜,不管花一切代价,你要喊人,我这喊不到人啊…”,(8月13日)“你这个货可来全了,你不来全,我钱我打不了这么多给你,我们合同上写着你货全部到我们打70%给你…”,(8月14日)“货今晚到不了是吧”“给你最后一次机会,如再不到,我就没有办法了”,(8月17日)“孙经理走了,你现场又没有人管理,你还不过来,搞出了事我看你怎么搞”,(8月18日)“你看看工地上管事的人都没有”“你自己看一下,货到了吗,人来了吗”,(8月19日)“货催一下发”,(8月28日)“问一下明天能到吗”,(8月29日)“什么时候到”,(8月30日)“问了什么时候发货”“你到现在不回”,(9月3日)“我磁卡锁还没发过来”,(9月5日)“我的锁呢”,原告经办人***进行了回应,其中(8月6日)“陈工,你帮我那个小工叫一下,我这边叫了几拨人,没招,没叫到”,(8月13日)“清单已发给你,你抽空也对一下,今天货款也安排一下”,(8月19日)“先按合同的70%付给我们,有增量我们另外提交增量申请”。2024年8月底原告还在供货,9月中旬才完成安装。现松园酒店已开业使用。 2024年8月12日,***通过微信将涉案木制品的数量、单价、价款清单发给***,总价款为506842.87元。***没有正面确认,回复“以后你看一下合同,你货到现场,我付40%给你。你货还没全部到场呢”。2024年8月23日,***通过微信将价款单明细发给***,其中总价款为428884元,并说“我细算过的”。***没有正面确认。 其间,因供货及缺少安装人员等原因,门的安装全交由被告进行安装,共计安装费用28800元。涉案房间【1号楼2-6层共39个房间(含二层的一个样板房),2号楼1-3楼共29个房间】柜子的安装,其中原告安装了1号楼5-6层的柜子,其他楼层的柜子由被告另行雇佣***、***、***、***等人购物、安装、维修,为此被告支付***费用3000元,支付***费用27000元,支付***费用4600元,支付***费用8600元,共计43200元。 2024年7月29日,中国十七冶集团景德镇某职业大学A区总承包工程项目经理部以成品衣柜货物未到现场、成品木门货没到现场严重影响整体工期为由对被告罚款17000元,2024年8月9日,中国十七冶集团景德镇某职业大学A区总承包工程项目经理部以成品木门安装进度未达本周要求、成品衣柜项目内容施工未达本周要求等为由对被告罚款8000元,2024年8月15日,中国十七冶集团景德镇某职业大学A区总承包工程项目经理部以成品衣柜安装项目内容施工未达要求,严重影响整体工期为由对被告罚款15000元,2024年8月21日,中国十七冶集团景德镇某职业大学A区总承包工程项目经理部以成品衣柜没有到现场、成品衣柜安装项目内容施工未达要求,严重影响整体工期为由对被告罚款15000元,共计罚款55000元。 因本案反诉,被告支出律师费10000元。 另,2024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相关发货和价款。该补充协议已履行完毕。 就原被告争执的主要问题评析如下: 1.涉案总价款。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预算总价款383624.1元,总价包开13%增值税发票,以现场实际工程量为准,其中包含制作费、包装费、安装费、保管费、装卸搬运费及五金件等,以上木制品的单价为现场尺寸门价格,如尺寸修改则以修改后双方协商并确认签字的价格计算,所定木制品品牌、品名、规格、单价、数量、颜色等如有变动或修改,应以变更后双方签字的变更清单为准。但施工后,由于供货及缺少安装人员等原因,门的安装变更为全交由被告施工,对此双方均认可安装费用为28800元,从总价款中减去,其他柜子在施工中确实也有适当的变更,双方也通过微信沟通过,但不明确,2024年8月12日***通过微信将涉案木制品的数量、单价、价款清单发给***,总价款为506842.87元(含28800元门的安装费用),但***没有正面确认,2024年8月23日,***通过微信将价款单明细发给***,总价款为428884元(已扣除28800元门的安装费用),并说“我细算过的”,***也没有正面确认,也就是说在施工中就木制品的变更,双方并没有按合同约定进行对变更清单进行签字确认,造成这样的结果,双方都有责任。从现场查看,涉案房间有大、中(标间)、小户型,标间和大间进门边柜为三开门,小间进门边柜为二开门,大间卧室另有一张三开门衣厨,其他的大同小异,原告认为合同价款是基于样板房即标间的单价,统一以样板房计价对原告不公平,被告认为大间只有4间,而小间有12间,其他的是标间,平均下来总体是差不多的。鉴于现在的松园酒店已开业,其房间及柜子已使用,被告虽提出一些质量问题,但经现场查看总体上质量还是可以的。为化解本案矛盾,“一件事”解决纠纷,减少当事人诉累,根据原被告诉辩的数额、各方交流的态度以及本案具体事实,扣除28800元门的安装费用,酌情认定涉案总价款为453463元。 2.被告另行雇佣他人安装等支出的款项。被告因另行雇佣***、***、***、***等人购物、安装而支付了费用,其中支付***费用认定为3000元,虽然被告认为3000之外还支付了800元,但***只认可涉案只收取3000元,即使被告还另行支付了800元,现其性质也难以认定;支付***费用认定27000元,虽然被告主张30700元,***陈述其收取了48400元,但参考被告提供的***的确认及付款申请单(有部门负责人的签名),只能认定***收款29800元,而其中电表箱款的2800元无充分证据证明应由原告承担,故应从中扣除,则原告承担责任的应认定为27000元;支付***费用应认定为4600元;支付***费用应认定为8600元;支付“福客居”的费用因“福客居”陈述记不到了,故不予认定;衣柜木门破损修漆费用无相应证据证明,不作认定。上述认定的费用共计43200元,确认该数额的相应证据也予以认定。 3.被告被罚款与原告的关系。被告所举的罚款通知书的真实性可以认定,相应的中国十七冶集团景德镇某职业大学A区总承包工程项目经理部以成品木门柜安装施工进度未达本周要求等理由对被告进行罚款可以认定(被告虽未提供付款票据,参照行业习惯会在应付款中扣除),但综合罚款通知书的内容以及2024年7月29日被告被罚款的事实、原被告所订合同的履行期限(2024年7月31日进场安装,2024年8月15日前完成安装),说明这是工程整体进度的处罚,不能将罚款归责于原告,一方面在双方约定进场之前被告就以“成品衣柜货物未到现场、成品木门货物没到现场严重影响整体工期”为由被处罚,说明被告与经理部就“成品衣柜货物进场、成品木门货物进场”的约定或向经理部的承诺与原被告的合同约定是有悖的,二是原被告的合同只是约定了“2024年7月31日进场安装,2024年8月15日前完成安装”,并没有明确约定进场安装的具体进度或节点,也没有对接被告与经理部的约定或承诺,是否有违经理部的进度要求是被告的责任,当然原告供货和安装的进度影响了整体工程的进度,客观上对被告后期被处罚也有一定的责任,然后结合被告的付款进度,综合认定由原告对2024年8月9日及之后的罚款酌情承担13000元的责任。 4.律师代理费,双方就发生纠纷而引发的律师代理费如何承担没有约定,且该代理费非诉讼必然发生的费用损失,故被告的该律师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按照约定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向原告定制木制品,包括制作、安装费、五金件等,并签订《木制品制作及安装合同》,对木制品的制作、交付、安装、款项的计算、支付及相关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门的安装转由被告施工),双方形成承揽关系,原被告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涉案的总价款认定为453463元,其中扣除原告已支付的货款336000元,余款为117463元,然后原告应承担被告另请他人进行安装柜子等支出的费用43200元、原告应承担被告的罚款13000元,余款为61263元。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举证不足或者举证不能,则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条、第七百八十一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某家居有限公司所欠货款117463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5年3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某家居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另雇他人安装柜子等支付的43200元及相关罚款13000元,共计562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5年3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以上第一项、第二项相折抵,由被告(反诉原告)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某家居有限公司所欠价款61263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5年3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某家居有限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954元,减半收取1477元,保全费1183元,共计266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某家居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反诉原告)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62元,减半收取113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某家居有限公司负担645元,被告(反诉原告)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