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322民初16号
原告:***,男,198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被告:安徽康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瀛洲中路118号黄山大厦4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672623227M。
法定代表人:***,职务: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被告:***,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原告***诉被告安徽康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源劳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源劳务公司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已当庭撤回对被告康源劳务公司和***的起诉,本院已作出准许撤诉的民事裁定书,且已生效。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黄沙料款22248元;2.案件受理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康源公司系萧县黄淮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一期的劳务承包公司,***为现场经理,***为该项目实际负责人。2021年6月份开始,***陆续从***处购置黄沙用于4号楼、10号楼工地工程建设,期间支付了部分材料款。至2022年1月7号,***给其出具欠黄沙款123.6吨的证明,市场价价值22248元。经其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诉至人民法院。当庭补充事实如下:诉讼请求22248元是根据***出具的证明下欠123.6吨计算的,黄沙单价原来是160元,2021年12月26日***要提成,单价由原来的160元/吨变更至180元/吨,其中20元是提成。
***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微信聊天记录:***与***微信中具体对账过程如下:
1.2021年11月14日***转地砖钱6000元。
2.2021年11月25日对应11.20和11.21送料单,转款3557元。
3.2021年11月27日送料单5321.6元,2021年12月2日送料单2816元、2867.2元,以上三车黄沙总计11000元,对应2021年12月2日聊天记录。
4.2021年12月7日按***要求报7月份工资单有名字和银行账号,没有实际付款,后作废。
5.2021年12月7日4张送料单2464元、2893元、2601元、2941元,合计10899元,再加上第3组的11000元,合计21899元,***支付宝转账18000元,还差3899元。
6.2021年12月10日3张电脑票2806元、2908元、2867元,同日3张收据2806.4元、2908.8元、2867.2元,合计8582元,微信里明确告知***6张单子合计8582元,加上第5组欠的3899元,合计欠款12481元,微信聊天记录中有记录。同日下午五点半,***微信里说“款可能要明天到账,帮说”意思是让***和沙场说一下。
7.2021年12月14日,***让***代其给***微信转款10000元,微信回复***“12481-10000=2481”,是指下余款为2481元。
8.2021年12月25日下午5点27微信,***给***报贴地板砖工程量及劳务费减掉6000元,与2021年11月4日微信收到***转款6000元对应,从劳务费99180元扣减,剩余93180元是贴地砖的劳务费。
9.2021年12月26日2张送料单3546元、3744元,合计7290元,微信上有表述。
10.2021年12月29日2张送料单3697元、3665元,合计14652,微信上有表述。
12.2021年12月31日***付款5000元,从14652中扣除该款后下欠9652元。
13.2021年12月31日微信中提醒***7+12欠款合计为9652元+2481元=12133元,下午3点53分送料对应3626元和3500元,欠款合计为19259元。
14.2022年1月2日下午五点半微信显示送料单对应货款为3628元和3823元,微信中再次告知***下余欠款为19289元+3628元+3823元=26710元。
15.2022年1月3日***微信要两大车沙子,下午4点微信拍图送料单对应料款3790元、3801元,加上14欠款,合计为34300元。
16.2022年1月7日***再次要送料,***微信拍图对应送料单3780元并列了计算公式,尚欠款合计为38081元。
17.2022年1月10日***把第8组中的贴瓷砖劳务费结算单子重新拍图发了一遍。
18.2022年3月10日下午7点***与***微信对应送料3953元,当场结清,***给***按1吨20提成,返给***420元。
19.2022年6月23日***微信向***催款,***说再等等。
20.2022年7月12日,***问其要第8组贴瓷砖劳务费结算单子,***又发一遍。
21.2022年7月22日***催款,***说再等等。
22.2022年9月4日***又给***发了一遍第8组贴瓷砖劳务费结算单子,***发打款图问哪个工人是***的,***回都不是。
23.2022年9月18日***又给***发了一遍第8组贴瓷砖劳务费结算单子,同日视频告诉***,又把沙子的料单子全部发给***。
24.2023年1月17日***与***语音通话让再等等,后来再打就没音了。
25.2023年5月、9月、10月、11月给***都联系不上,自那之后就没打了。
26.2021年12月份工人工资里面包含***10000元料钱,***说以工人工资的名义打到沙场老板***账户,剩余28081元,***自愿扣除提成六千余元(这六千余元是***利用其从公司套取的现金,那不是实际料款),所以扣除后为22208元。在两万元范围内可调可判。
第二组证明一份,欲证明***出具的欠条存在笔误予以更正为2022年;
第三组视频资料刻录光盘一张,欲证明2022年1月7日***在微信中认可下欠黄沙款为38121元,***扣除6000元提成,于2021年11月12日以工资形式给沙场老板***10000元料款,以瓦工身份申报料款(不以工人身份报不出料钱),***至今不给剩余22121元,不接电话,不给面见。综合举证目的,经重新核算,根据韩总提供的11月、12月工资单,含***沙场老板的料款10000元在内,总共已向其支付103200元。经过第二次开庭对账,现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8000元给付责任,当庭撤回前两被告的起诉。
康源公司书面答辩如下: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本公司只承包劳务,材料款与其无关,***与其没有签订合同,本公司也没给***打过款,也没有打过条,***或***采购黄沙是个人行为,与其无关,其不承担支付料款责任。工程是***挂靠康源公司承包的,是劳务大清包,都是总包直接发给工人工资,剩余的才到本公司,***的事情应由***、***解决。另,原告***与被告安徽康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源公司)、被告***、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已于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作出2022年(2022)皖1322民初2993号民事判决,已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再次印证,案涉黄沙料款事宜与其无关。之前,***的两次起诉,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分别已作出(2023)皖1322民初583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诉,作出(2023)皖1322民初7748号民事裁定书,按撤诉处理。本次诉讼,属于恶意诉讼,***应赔偿其相应损失2300元及名誉损失费10000元。
康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辩称,***与***系合伙关系,***挂靠康源公司,以康源公司的名义从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七冶)承包萧县黄淮棚户区××村××期××段劳务工程。2021年6月份开始,萧县黄淮棚户区改造一期公共部位4、10号楼地砖地角线施工由***班组负责。2022年11月***领工资款78760元,2022年12月***领取工资款50500元,合计129260元。其中,***班组实际施工工程量对应的劳务工资应为86739元,***应退款69521元,多打款42521元(工资款26000元+黄沙款16521元)+后期维修损失17000元+预支10000元。综上,***以工人工资形式报账,***签字认可后,已实际付清***黄沙料款及相应劳务费。如果***出具欠款证明,***应向***主张权利,与被告安徽康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均无关系。***提供的送料单都是复印件,而且没有收料人员***的签字。收据上没有注明工地名称、楼栋号,三性均不认可。***自己主张2021年1月7日欠条上的时间存在笔误不成立。***和***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切都不予认可。诉状上陈述供应黄沙6吨价值22248元,吨数和金额不相符,根据***提供的收据显示1吨黄沙价值140元至160元之间,6吨黄沙价值为840元之间960元左右,与***出具的欠款183.6吨价值22248元也对不上。***提供的2022年1月7日与***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经其计算34341+3780=38121,也与主张的22248元不一致,该份证据***另标注打卡10000元,还欠28121元,也与22248元不一致。综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请求判决驳回对其诉讼,或撤回对其起诉。根据***给的聊天截图显示,***已经给***转账如下:2021年11月14日转6000元,11月25日转3557元,12月15日转10000元,12月2日转10000元,***提供的聊天内容该笔费用被删除,所以***计算结果不正确,12月31日转5000元,2022年3月10日转3950元,合计38507元。加上2021年11月12日微信转款10000元,支付宝转账18000元,2021年12月份以劳务工资形式打给沙场老板***的10000元,已付给***货款合计为76507元。目前按***起诉的22281元减去漏算的2021年12月2日转的10000元和他2022年3月10日重复计算的3953元,剩下的8328元中6000元贴瓷砖钱不认可,还需要减掉2021年11月14日的6000元,因***自己说报给***的劳务单子里已扣除这6000元。
***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2022年11月-12月工资单两张,合计129260元;2.后期维修单据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合计17000元;3.实际施工工程量造价单明细一份,合计86739元,以上证据欲证明其答辩意见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成立,不欠***黄沙款,***实际多领费用及后期应负担的维修费用,应退回金额为69521元。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挂靠康源公司,以康源公司的名义从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在萧县黄淮棚户区××村××期××段劳务工程。***与***系合伙关系。2021年6月份起,***从***处购买黄沙、水泥等建筑材料用于涉案项目中的4、10号楼公共部位地砖地角线施工,且由***班组负责瓦工。
2021年8月9日,康源公司向中国十七治集团公司出具单位变更现场负责人授权委托书,授权***为涉案三标段工程现场负责人,负责施工现场的工程进度、质量、安全、协调班组和项目部对接等事宜。原授权的***不再担任该工程现场负责人。
本案中,***未提供***或***在黄沙、水泥使用清单上签署情况属实并签字确认材料。2022年11月以瓦工劳务工资名义造册,***领取款78760元单据上,***予以签字。同年12月以瓦工劳务工资名义造册,***领取款50500元单据上,***予以签字。***领取劳务费及料款合计129260元,其中***主张劳务工资为99180元,***主张劳务工资为86739元,二者计算标准不一致,总层数为58层一致,具体每层地砖长度、地脚线长度、过门砖数量均存在不一致之处,导致计算结果不一致。
再查明,2021年12月29日至2022年1月7日,***通过微信联系***购买黄沙和石子等材料。***送货后用微信方式给***发送供货清单并确认每笔货款,多次要求支付剩余料款。最后一次,即2022年1月7日***通过微信联系***,确认没付的材料款共计为38121元,扣除打款支付的10000元,尚欠28121元。同日,***出具书面证明,载明下欠***料123.6吨。因***向康源公司及***、***催要货款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康源公司及***、***共同支付料款22248元。第二次庭审中,经***与***对账后,***当庭撤回对被告康源劳务公司、***的起诉,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其支付剩余货款8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和***在承包萧县黄淮棚户区××村××期××段劳务工程过程中向***购买黄沙、水泥、石子等建筑材料,最后由工地负责人***于2022年1月7日与***经过微信对账,认可尚欠***123.6吨料款折合价值38121元,对此主张***应提供相应供货是黄沙、水泥使用清单、材料结算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本院主持对账后,***与***,***变更诉讼请求,向***主张货款8000元的给付责任,当庭撤回对康源劳务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作出准许部分撤回的民事裁定书且已送达当事人。对***主张***向其承担支付剩余货款8000元的要求,鉴于***经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放弃其答辩以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其尚欠***货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元,由原告***负担228元,由被告***负担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和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及财产报告条款。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