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豫0291民初8972号之一
申请人:***,男,汉族,1983年6月20日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被申请人:***,男,汉族,1972年10月1日生,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申请人:安徽康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颍州中路118号黄山大厦419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杨洼25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腾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开封观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开封片区七大街与安康路交汇处枫华大厦7楼701室。
法定代表人:***。
本院受理的原告***诉被告***、安徽康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开封观湖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9日作出(2023)豫0291民初8972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安徽康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945000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名下其他同等价值财产。原告于2023年12月19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安徽康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名下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被告***、安徽康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开封观湖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一案,因原告***已经撤诉,原告的解除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安徽康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名下945000元的银行存款的冻结或其同等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