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康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628民初428号
原告:***,男,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以功,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公民
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振宇,河南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康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
代码91341200672623227M,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州中路118号黄山大厦419室。
法定代表人:朱士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二峰,北京市两高(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联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5817118971,住所地河南省郸城县工业大道北段科技孵化园北楼1-2层。
法定代表人:王凯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江涛,该公司项目部管理员。
原告***与被告***、安徽康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源公司)、河南联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以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振宇,被告安徽康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二峰,被告河南联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332578.50元、利息12139.15元(以332578.5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从2021年12月3日计算至2022年12月2日;2022年12月3日后利息,以未付款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至支付完毕止),合计344717.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安徵康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就鹿邑县希夷文苑10#-14#楼及对应人防区域木工劳务及相应施工工具和所有对应材料的供应,在河南省鹿邑县签订《木工分包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作为被告康源公司的项目经理和施工员,在该《木工分包协议》上签字。按照《木工分包协议》第六条第3项的约定(本工程的结算由甲方安排的施工员与乙方进行结算),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21年8月25日、2021年12月2日进行了结算,2021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程欠款总条,共欠原告工程款尾款382578元(零头0.5元未写入)。大概到2022年元月份,被告***仅支付原告5万元,下余款项至今未支付。涉案工程的建设方系被告联创公司,是原告提供劳务的归属方和受益方,且原告按时间节点收到的劳务款,皆是由被告联创公司财务主管黄江涛用其父亲黄民的银行卡支付的。被告联创公司应对被告***、康源公司未支付原告的上述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的确拖欠原告***工程款。2019年9月17日,被告***挂靠安徽康源,与河南联创的代表人徐斐签订合同,进入涉案工地希夷文苑施工。2019年11月15日,被告***挂靠安徽康源与原告***签订木工分包协议。签订合同后,因联创公司没有在安徽康源与徐裴签订的合同上盖章,安徽康源不愿承担风险,让被告***给安徽康源书写承诺书,承诺书内容为该项目是被告***个人行为,安徽康源不承担任何责任,安徽康源退出该项目,这一事实原告***也知情。之后,由被告***个人与原告***进行结算对接,与安徽康源再没有关系。从2022年6月份以后,河南联创希夷文苑项目部未给被告***账户付过该项目工程费用。所有工人工资为避免风险,由河南联创希夷文苑项目部直接发放到工人或者班组账户。联创公司的付款行为,并不能代表其与***存在直接劳务关系。期间,联创公司也未向康源公司支付过任何劳务费用,康源公司也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2021年8月25日和2021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2021年12月13日,被告***书写工程款欠款单,涉案项目欠原告***382578元。之后,被告***向原告***给付5万元,还欠332578元未给付。因承接该工程,各方面原因包含政府因素造成工期延误、工人工资上涨,导致项目亏损,所有工程款不足以支付工人工资,被告***现在无力支付原告***剩余的工程款。被告***认为不应该支付工程款利息,当时写工程款欠款单只是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项目进行清算,并没有约定什么时间还款。为此,被告***认为不应该承担利息。综上所述,请法庭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
被告安徽康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康源公司支付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对康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康源公司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康源公司与联创公司不存在劳务承包合同关系,康源公司没有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原告***无证据证明康源公司与联创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和实际施工关系,无论从案涉工程的施工过程,还是工程款的支付以及对应发票的开具,康源公司均无参与案涉工程。康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康源公司不是案涉《木工分包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该合同的义务。该合同是原告***与被告***所签,康源公司未在该合同上盖章,也未授权***签订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康源公司不应承担该合同义务;康源公司未任命***为康源公司的项目经理、施工员,其签订《木工分包合同》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与康源公司无关,且原告与康源公司之间也不存在任何施工指示和资金来往。
被告河南联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联创公司对于原告诉***等一案不知情,***与原告的结算单没有经过联创公司,联创公司对此不知情,联创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联创公司不应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木工分包协议,证明2019年11月5日就鹿邑县希夷文苑10#-14#楼及对应人防区域项目,原告与被告安徽康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简称康源劳务公司)签订了《木工分包协议》,被告***既是被告康源劳务公司的代表人,也是被告康源劳务公司安排的施工员。按《木工分包协议》第六条第3项的约定,***具有与原告结算的职能和资格。原告与***、康源劳务公司具有劳务合同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是康源劳务的施工人员,***挂靠康源公司,在此之后是由***单独与原告进行结算,该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被告康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康源公司从未参与该项目的施工,也没有开具鹿邑县希夷文苑项目章,该合同不是康源公司所签,康源公司也未授权***和方建华与原告签订该合同;被告联创公司对该证据不知情。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结算明细单,证明被告***曾于2021年8月25日、2021年12月2日与原告进行结算,结算后未支付原告劳务款。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只是进行了结算,对于什么时间给付工程款没有约定,不应当承担利息。通过该结算单可以证实***与***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与康源公司及联创公司不存在直接劳务关系;被告康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是康源公司的员工和负责人,该结算单与康源公司无关;被告联创公司对该证据不知情。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工程款欠款单,证明2021年12月13日,被告***把2021年8月25日、2021年12月2日两次结算合计归总,向原告出具工程款欠款单共欠原告工程款尾款382578元。约到2022年元月,被告***支付原告5万元后,下余332578.5元至今未支付。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只是进行了结算,对于什么时间给付工程款没有约定,不应当承担利息。通过该结算单可以证实***与***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与康源公司及联创公司不存在直接劳务关系;被告康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不是康源公司的员工和负责人,该结算单与康源公司无关;被告联创公司质证意见,是***的个人行为,联创公司不知情。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单位重要(主体)分部工程自查报告、施工进度计划安排通知、被告联创公司对被告康源劳务公司的罚款单、希夷文苑项目每日工作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参与施工的工程,发包方系鹿邑县综合投资有限公司,承包方系被告联创公司。原告参与施工的主体工程,经被告联创公司自查初验为质量合格。原告受被告联创公司、康源劳务公司的直接管理,被告联创公司系原告提供劳务项目成果的归属方和收益方原告按时间节点收到的劳务款(包括农民工工资),由原告提供的工程量进度清单,被告***确认后上报被告联创公司,由被告联创公司财务主管黄江涛用其父亲黄民的银行卡直接支付给每个农民工个人和原告。被告联创公司应对被告***、康源劳务公司未支付原告的上述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显示不了被告康源公司和联创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康源公司中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自查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联创公司给康源公司的罚款单真实性有异议,康源公司从未参与该项目的施工,也从未收到过联创公司任何罚款通知,该罚单系联创公司单方的行为。对工作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银行流水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对以上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中没有任何康源公司的签章确认行为,而且根据郑州银行流水也可看出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任何的资金来往;被告联创公司对该组证据不发表意见。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康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康源公司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案涉项目建筑劳务施工合同、***向康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康源公司在该项目对***的授权为洽谈、签订合同,康源公司与联创公司之间的合同未成立,康源公司未参与案涉项目的劳务工程,该劳务工是***与联创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经质证,原告***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劳务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被告康源公司与联创公司具有合同关系,虽然没有加盖联创公司的印章,但从工程的管理,劳务款的拨付,工人工资的发放,都是由联创公司支付的,被告康源公司与联创公司有事实上的关系。对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与原告无关,反而证明***本人自愿承担责任,本案原告请求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应由康源公司负担;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被告***的答辩真实,***挂靠康源公司,取得康源公司授权后,与原告签订木工分包协议,但因为联创公司迟迟没有在康源公司提供的建筑劳务施工合同上盖章,为此,康源公司退出该项工程,***当时向康源公司出具承诺书,相关责任全部由***承担;被告联创公司对授权委托书无异议。联创公司对劳务施工合同不知情,没有盖章,徐斐不是联创公司的员工。承诺书与联创公司无关。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转账回单复印件3张、***与***的微信转账记录1份,证明联创公司向***直接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直接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从而证明康源公司与案涉工程无关。该工程均系***个人行为。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是联创公司转给被告***的款项,并不是联创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款项;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的答辩真实,***挂靠康源公司,取得康源公司授权后,与原告签订木工分包协议,但因为联创公司迟迟没有在与康源公司提供的建筑劳务施工合同上盖章,为此康源公司退出该项工程,***当时向康源公司出具承诺书,相关责任全部由***承担;被告联创公司认为银行转账回单,是***在联创工地希夷文苑干活,给***转的工人工资钱。银行转账和微信转账是***与***之间的债务关系,与联创公司无关。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22日,发包人鹿邑县综合投资有限公司与承包人河南联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鹿邑县综合投资有限公司将位于博德西路北侧、希夷路西侧的鹿邑县2018年棚户区改造项目希夷文苑安置区(二期)二标工程施工发包给联创公司。2019年6月20日,被告康源公司授权委托被告***代表康源公司与被告联创公司洽谈、签订鹿邑县希夷文苑工程事宜,授权权限仅为此项目工程业务。2019年9月17日,徐斐以联创公司(甲方)名义与被告康源公司(乙方)就鹿邑县希夷文苑安置区10#-14#楼及地下人防工程项目签订《建筑劳务施工合同》,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生效,联创公司作为该合同的发包方未在合同中盖章,庭审中被告联创公司否认其与被告康源公司签订建筑劳务施工合同,被告***承认其个人承接被告联创公司的劳务。2019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代表康源公司签订《木工分包协议》,约定鹿邑县希夷文苑10#-14#号楼及对应人防区域木工劳务及相应施工工具和所有对应材料的供给承包给原告***。该份协议中所盖印章系安徽康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鹿邑县希夷文苑项目部章,庭审中被告***承认《木工分包协议》中安徽康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鹿邑县希夷文苑项目部印章是其本人刻制。2020年5月18日,被告***向被告康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其未以康源公司名义承包联创公司希夷文苑安置区10#-14#号楼及地下人防工程项目的劳务工程,该工程系被告***以个人名义承包并施工,与康源公司无关,康源公司也未授权***以康源公司名义与班组或工人签订施工协议。若因该工程相关事宜给康源公司造成损人,其本人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康源公司全部损失。2021年12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工程款欠款单,内容为:下欠***在鹿邑县××#××#××#××#××#楼木工工程款尾款382578元。2022年1月29日,被告联创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汇入5万元。当日,被告***通过手机转账分三次向原告***转账共计万元,剩余332578元木工工程款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徐斐以被告联创公司名义与被告康源公司签订的《建筑劳务施工合同》,被告联创公司未在合同中盖章,亦不知情,联创公司承认案涉项目劳务分包给被告***,且***承认系其个人承接联创公司劳务,并向被告康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案涉工程是以个人名义承包并施工,与康源公司无关。故被告联创公司与康源公司不存在建筑劳务施工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以康源公司名义签订《木工分包协议》,根据被告康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系授权***代表康源公司与被告联创公司洽谈签订鹿邑县希夷文苑工程事宜,授权权限仅为此项目工程业务,并非与原告洽谈签订相关分包合同,且被告***承认案涉项目是以其个人名义承包并施工,联创公司亦承认案涉项目劳务分包给***。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下欠原告***工程劳务款382578元,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款欠款在卷佐证,欠款事实清楚,扣除被告***已支付5万元工程款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劳务款为33257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劳务费332578元及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源公司、联创公司并非案涉木工分包合同相对方,亦不是案涉工程发包方,故原告要求被告康源公司、联创公司连带支付劳务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木工劳务款332578元及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3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70.7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荆武成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侯丽霞
书 记 员 冯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