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民终50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康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州中路118号黄山大厦4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672623227M。
法定代表人:朱士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龙,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6号院30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3370987XW。
原审被告:凌宏山,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原审被告:尹杰,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
上诉人安徽康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源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三建)、凌宏山、尹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21)皖1324民初5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源劳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2019年12月9日至2020年1月4日期间,康源劳务公司对***无需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工伤保险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2019年12月9日至2020年1月4日期间,不能够证明***在泗县徽盐虹都府一期项目提供劳务。康源劳务公司名下工人存在实名登记造册,且办理出入证及工作证,同时会为进场工人购买工伤保险,另外,还统一办理工资卡,按期支付工资等。另外结合***在仲裁庭的陈述及没有证据证明***系从工地下班。据此,不能认定***2019年12月9日至2020年1月4日期间,在泗县徽盐虹都府一期项目提供劳务。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康源劳务公司不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假如***在康源劳务公司提供劳务,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范围只能是职工在工地上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用人单位才能成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假如***在工地上从事相关业务,但没有发生过因公伤亡事故,康源劳务公司不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由于双方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认定工伤需依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不能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认定***为工伤,其要求康源劳务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无法律依据。
***辩称,1.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而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结合最高法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第四条规定,该条前提不是双方之间应当存在劳动关系,而是突破了劳动关系的一个特殊性,对于职工的一种特殊保护,在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时基于的一种特殊保护。2.康源劳务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个人又进行非法转包,最终由***提供劳务,虽然个人与组织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的单位,即康源劳务公司承担相应的用工主体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中建二局三建未发表述称意见。
凌宏山未发表述称意见。
尹杰述称,康源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2019年12月9日至2020年1月4日间康源劳务公司、中建二局三建、凌宏山、尹杰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工伤保险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建二局三建将泗县盐虹都府一期工程转包给康源劳务公司,安康源劳务又将工程转给凌宏山,凌宏山再次将工程转包给2019年12月9日,尹杰安排***到康源劳务公司承包的5号楼到10号楼工地从事泥工工作,工资140元/天。2020年1月4日11时38分,***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21年1月5日,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伸裁裁决***与安徽康源劳务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2月25日,一审法院以(2021)皖1324民初812号民事判决确认***与安康源劳务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7月16日,***向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动申请,要求决2019年12月9日至2020年1月4日间安徽康源劳务公司、中建二局三建、凌宏山、尹杰对朱素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21年7月20日,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2021年7月26日,朱素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部颁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成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中建二局三建将泗县徽盐虹都府一期工程转包给安康源劳务,安康源劳又将工程转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凌宏山,凌宏山再将工程转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尹杰,尹杰雇佣***从事泥工工作,在***2019年12月9日至2020年1月4日在安康源劳务承包的工地上工作期间,康源劳务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一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2019年12月9日至2020年1月4日间,康源劳务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工伤保险责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康源劳务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所受伤害系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所致,并非在其提供劳务过程遭受伤害。而(2021)皖1324民初812号民事判决已确认***与安康源劳务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现***起诉要求安源劳务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工伤保险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的该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指实际用工者承担的直接责任基础上的连带责任,并非指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条件为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而***不是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受伤。故一审依据上述规定,判决安徽康源劳务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工伤保险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康源劳务公司关于***请求康源劳务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无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康源劳务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21)皖1324民初566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劲松
审 判 员 丁 伟
审 判 员 赵 路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崔玉凤
书 记 员 朱晶晶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