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康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康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322民初2993号
原告:**,男,198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标,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宾宾,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康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州中路118号黄山大厦419室。
法定代表人:朱士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韩家龙,男,196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被告:苗军,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原告**与被告安徽康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源公司)、被告韩家龙、被告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宾宾、被告康源公司、被告韩家龙、被告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康源公司、韩家龙、苗军共同偿还材料货款1021768元,利息24389.61元,共计1046157.61元(利息以988768元为基数,以年息14.8%为标准,自2021年12月30日计算至2022年2月28日,之后利息计算至材料款还清止);2.判决康源公司、韩家龙、苗军支付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康源公司、韩家龙、苗军承担。事实和理由:康源公司系萧县黄淮棚户区××村××期的劳务承包公司,韩家龙与苗军系劳务公司的项目负责人。2020年5月开始,韩家龙、苗军陆续从**处购置黄沙、水泥等材料用于萧县黄淮棚户区××村××期的工程建设,期间他们支付了部分材料款。2021年10月31日,**与韩家龙、苗军就材料款进行了结算,各方确认韩家龙仍欠**材料货款988768元,并承诺于2021年12月30日还清,逾期自愿承担违约利息及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费用。双方结算后,韩家龙、苗军又从**处购买了33000元的建筑材料未付款。此后**多次要求韩家龙、苗军支付货款未果。
康源公司辩称,**起诉其公司不予认可,其公司只是承包的劳务,材料款与其公司没有关系,**与其公司没有签订合同,其公司也没给**打过款,其公司也没有打过条,对于项目经理出具的条子是个人行为,与其公司无任何关系,其公司不承担偿还责任。工程是韩家龙挂靠康源公司,是劳务大清包,都是总包直接发给工人工资,剩余的才到公司,**的事情应由韩家龙、苗军解决。
韩家龙辩称,对**的起诉无异议,材料款是事实,购买**的材料都用在项目上,期间已支付**近50万元左右,尚欠90万元,当时和**协商,项目部答应他们在春节的时候拨付材料款,他们报上去之后没有支付。2022年他们到项目部协商材料款,但至今没有拨付过来。他们包的是劳务,十七冶至今一分材料款都没有支付给他们。他是挂靠康源公司的,一切责任由他承担。尽快找项目部协调,分期分批把材料款给付。
苗军辩称,对**的起诉不予认可,他不同意承担。他不是法人,前期他一概不知,他是2021年7月20日才进入工地,当时是因为工地进展不下去,康源公司要求他去管理,他只是管理,他也没有和公司签合同,打的条子只是证明用的材料,用料都用在建筑上了。韩家龙与十七冶签的合同,韩家龙说给他点茶水钱,让他去管理现场,并许诺他一万元一个月,后来一分钱也没有给。工资表做了,他们也签字了,但十七冶没有打钱,现在工程也基本结束。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查询1组,欲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康源公司有异议,认为其公司没有见过,其公司不清楚;韩家龙、苗军无异议。经审核,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2材料使用清单、材料结算清单1组,欲证明自2020开始韩家龙、苗军从**处购买黄沙水泥用于黄淮棚户区改造项目,后经结算仍欠材料款988768元,并承诺于2021年12月30日前偿还货款,逾期自愿按四倍银行同业拆借利率向**支付利息,并自愿承担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康源公司有异议,认为其公司不清楚;韩家龙、苗军无异议。经审核,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1组,欲证明2021年10月31日双方就材料结算后,韩家龙、苗军又向**购买了黄沙、水泥等材料,其中仍有33000元货款未向**支付。康源公司有异议,认为其公司不清楚;韩家龙、苗军无异议。经审核,对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支付凭证、诉讼费票据1组,欲证明因韩家龙、苗军未按约定还款,**为实现债权而诉讼支出律师费15000元,按照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该费用应由康源公司、韩家龙、苗军承担。康源公司有异议,认为其公司不清楚;韩家龙无异议;苗军认为这费用应该由十七冶出。经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韩家龙挂靠康源公司,以康源公司的名义从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在萧县黄淮棚户区××村××期××段劳务工程。2020年5月份起,韩家龙从**处购买黄沙、水泥等建筑材料用于涉案项目中。2021年8月9日,康源公司向中国十七治集团公司出具单位变更现场负责人授权委托书,授权苗军为涉案三标段工程现场负责人,负责施工现场的工程进度、质量、安全、协调班组和项目部对接等事宜。原授权的韩家龙不再担任该工程现场负责人。期间,2021年7月10日、7月21日和10月7日,韩家龙分别在黄沙、水泥使用清单上签署情况属实并签字,苗军签字确认。2021年10月31日,韩家龙为**出具材料结算清单1份,载明:“欠款人:韩家龙,现韩家龙欠**货款988768元(玖拾捌万捌仟柒佰陆拾捌元整)。韩家龙因萧县黄淮棚户区一期改造项目三标段向**购买黄沙、水泥及石子等材料费用,合计欠**2020年5月17日至2021年9月17日期间的上述材料费用合计988768元。现韩家龙承诺于农历2021年12月30日前偿还上述材料款(如逾期不还,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欠款人同时承诺承担届时因未及时还款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此产生的纠纷由萧县人民法院管辖。现苗军自愿为以上欠**的水泥,黄沙,石子款988768元材料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韩家龙、苗军均在结算清单上签字捺印。2021年11月19日,苗军通过微信联系**购买黄沙和石子等材料。**送货后于2021年11月21日、26日给苗军发送供货清单并确认货款为33065元,要求支付33000元就行。后**通过微信联系韩家龙,确认没付的材料款共计33000元。因**向韩家龙、苗军催要货款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韩家龙在承包萧县黄淮棚户区××村××期××段劳务工程过程中向**购买黄沙、水泥、石子等建筑材料,双方于2021年10月31日经结算韩家龙共欠**货款988768元;此后,**应苗军要求又给涉案工地送水泥、黄沙等建筑材料折款33000元,合计材料款1021768元。上述事实,有**提供的黄沙、水泥使用清单、材料结算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且韩家龙、苗军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韩家龙、苗军未能按照约定支付**所欠货款,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六百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苗军在材料结算清单上签署自愿为欠**的水泥、黄沙、石子款988768元材料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苗军又联系**送料欠款33000元。因此,**主张韩家龙、苗军共同偿还材料货款102176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韩家龙在为**出具的材料结算清单中约定:其承诺于农历2021年12月30日前偿还上述材料款。如逾期不还,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日。经查,2021年农历12月只有29天,没有3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二条“按照年、月计算期间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的规定,2021年农历12月29日为上述履行期限届满日,即公历2022年1月31日。故,韩家龙应自2022年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98876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的规定,苗军仅对988768元材料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该利息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主张韩家龙、苗军支付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韩家龙在为**出具的材料结算清单中约定:欠款人同时承诺承担届时因未及时还款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苗军在该材料结算清单上签署自愿为欠**的水泥、黄沙、石子款988768元材料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提供有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支付凭证等证据以证明其因诉讼而支付律师费15000元。因此,韩家龙应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苗军仅对988768元材料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律师费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主张康源公司偿还1021768元材料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虽韩家龙挂靠康源公司并以康源公司名义从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涉案三标段劳务工程,但从**提供的康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可以看出,韩家龙、苗军作为工程现场负责人,其权限为负责施工现场的工程进度、质量、安全、协调班组和项目部对接等事宜,并没有对外采购建筑材料等授权;且也是韩家龙、苗军向**支付材料款,并非康源公司。因此,韩家龙、苗军向**购买黄沙、水泥、石子等建筑材料应系个人行为,并非职务行为。故,**主张康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韩家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货款988768元及利息(以988768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苗军对上述货款98876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韩家龙、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货款33000元;
三、韩家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律师费1500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50元,减半收取计7175元,由韩家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和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及财产报告条款。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孙 伟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张雅丽
书 记 员  晁晓晓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