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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某某有限公司;温州某某有限公司;某某(苍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327民初8115号 原告:温州某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被告:安徽某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某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某某(苍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 法定代表人:鄢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温州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和公司)与被告安徽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某公司)、某某(苍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苍南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被告安徽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某某及被告某苍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道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徽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3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某苍南公司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共同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2月9日,被告安徽某公司将其从被告某苍南公司承包的“海上风电项目陆上集控中心项目”中的部分园林绿化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与安徽某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编号:AIJTJS-20220129-004),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范围、工程价款、付款方式及时间等重要条款。原告依约于2023年2月10日进场施工,并于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并经安徽某公司验收合格,双方确认工程款为33000元,且投入使用至今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第6.2.3条约定,安徽某公司应按照工程进度支付相应款项。然而,原告经多次催讨,安徽某公司以业主某苍南公司未付款为由推诿拒付。被告安徽某公司在原告已完成合格工程施工的情况下,拖欠原告工程款,被告某苍南公司依法应与安徽某公司承担共同连带责任。同时,某苍南公司作为业主方,掌握着工程款项的最终支付权,其有能力且应当对原告的工程款支付问题予以重视并妥善解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某公司辩称,对安徽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原告,且尚欠原告工程款33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安徽某公司与总承包方中国能建江苏电建一公司工程款尚未结算,所以目前付款条件还不具备。 被告某苍南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及其他被告间无任何合同关系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原告与其他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或者其他法律关系,答辩人不清楚,也与答辩人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道和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以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工程分包合同》,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安徽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对工程价款、付款方式等重要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4.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安徽某公司对工程已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合格无异议,及被告安徽某公司尚欠工程款33000元的事实。 被告安徽某公司及某苍南公司均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安徽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某苍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目的有异议,主张即使合同有效,不能证明与某苍南公司有关,也不能证明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 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合法,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徽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履行其施工义务,被告安徽某公司亦应依约履行其付款义务。被告安徽某公司尚欠的工程款项有双方确认的数额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逾期付款,显属违约。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苍南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在涉案分包合同确认效力的前提下,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某苍南公司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温州某某有限公司工程款3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3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10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温州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0元,由安徽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