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5民终15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经济开发区纬十九路228号(浙江方雁机电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九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江心乡黄洲村黄二片自然村109-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汉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九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22)皖0521民初2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汉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九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2021)皖0521民初2271号案件(以下简称另案)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九源公司已收到案涉《产品购销合同》全部货物,当事人双方对货物交付进行了确认,本案一审未对另案庭审笔录和判决书内容进行审查,有重大失误,应当予以纠正。2.一审认定北汉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仅向九源公司交付了低压开关柜,事实不符,与另案判决认定事实不符。九源公司在另案中没有提出未收到其余货物。否则,九源公司会在另案中要求北汉公司返未发货部分的货款。3.一审认定九源公司支付给北汉公司的121500元均为预付款,与事实不符。另案中,九源公司已承认:签订合同当日,九源公司已支付30%货款,北汉公司收到30%预付款后安排生产;2018年12月20日,全部货物到达现场并交付时,九源公司清点完数量又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20%货款。显然,九源公司货到现场后,经初步对数量验收确认无误后,才支付了20%的到货货款。4.北汉公司与九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货物为整套设备,如果九源公司未收到全部货物,整套则系统无法运行,九源公司肯定会向北汉公司提出异议,但九源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和相应证据,不符合常理。且北汉公司新提交一个视频证据,可以清晰看出已交付设备的种类及数量,与《产品购销合同》中设备能够一一对应。5.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一审不应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相关规定。本案《产品购销合同》对交付时间有具体的约定,不适用该规定。综上所述,一审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九源公司无故拖欠北汉公司货款,明显违约,应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九源公司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另案中,九源公司并未认可已收到北汉公司交付的所有货物,北汉公司系依据推理的方式得出相应的结论。2.北汉公司在二审中提交另案审理笔录、光盘等证据材料,其完全在一审中可以提交,其未在一审中提交,不应作为新证据。3.在另案中的“等设备”不能表明北汉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所有设备。4.另案中,九源公司提起的是因买卖合同而涉及的赔偿纠纷,北汉公司未提出反诉。北汉公司认为九源公司应当在另案中主张剩余货物交付行为,属于单方主观臆断。5.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货到现场支付货款20%。并非经过对货物数量和质量的检验之后,认为合格或者数量符合合同约定之后付20%。北汉公司认为九源公司支付50%的行为,代表认可北汉公司交付行为,属于主观臆断。且合同约定检验合格以后付47%,检验是包括对产品数量是否符合约定、产品是否符合质量标准进行验收。虽然九源公司付了50%,但北汉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符合质量标准及相应数量的货物。6.北汉公司提交的视频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达不到北汉公司的证明目的。
北汉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九源公司给付北汉公司货款121500元,并支付2019年11月10日至实际付款日以121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3%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截至2022年5月31日为19587.17元);2.判令九源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申请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0日,北汉公司与九源公司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因分包福建经纬新纤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建安工程需要,九源公司向北汉公司购买KYN28A-12型高压开关7台、MNS型低压开关柜3台、SCB11-160KVA10/0.4型变压器1台,货款为243000元,其中3台低压开关柜货款为49256元;付款方式和期限为,预付货款的30%开始生产,货到现场付货款的20%,检收合格付货款的47%,余下货款3%作为质保金在一年内结清;交提货日期以开票托运日为准,运杂费用由供方支付;验收及提出异议期限为收到货物后1周内,变压器质保期为1年。
2018年12月20日,北汉公司向九源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低压开关柜。
2019年1月6日,10KVPT的一低压开关柜发生爆炸,造成一定的损失。为此,九源公司于2021年5月进行起诉,以北汉公司提供的低压开关柜存在质量缺陷为由,要求北汉公司赔偿各项损失634693.1元。因九源公司举证不能,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3日驳回了九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九源公司已经支付北汉公司预付货款12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北汉公司与九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成立并有效,但在九源公司不认可收到北汉公司所出售的全部货物的情况下,北汉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交付了合同中约定的货物(价值49256元的3台低压开关柜除外),为此,北汉公司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北汉公司诉求九源公司给付货款1215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能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北汉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5元、保全申请费1225元,合计2590元,由北汉公司负担。
二审中,北汉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两组证据材料:1.另案庭审笔录复印件,证明九源公司在另案中已自认收到全部货物的事实;2.视频截图、光盘(货物交付时现场视频),证明北汉公司已经履行全部货物交付义务的事实。九源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北汉公司的证明目的,另案庭审笔录系质量侵权纠纷中关于设备爆炸损失赔偿的审理,九源公司没有认可北汉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全部货;对证据2的三均有异议,且达不到北汉公司的证明目的,该视频不能显示设备归谁所有。九源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彼此一审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一审。此外,北汉公司向本院申请对位于福建省**市华润经纬新能源(**)有限公司内的光伏发电现场进行核查,本院以电话方式通知双方当事人派员到场核实,九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派人参加,北汉公司派人到场核实,现场核实情况与北汉公司提供视频证据基本一致,故本院对北汉公司在二审中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综合认定,可以证明北汉公司已向九源公司交付本案合同约定的设备,且已经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另案庭审笔录、北汉公司提供的设备视频、照片,结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销合同,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北汉公司已经完成本案设备交付义务。一审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依法指正。
双方当事人均未对本案购销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北汉公司向九源公司主张货款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对标的物交付负有举证责任,买受人对价款支付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北汉公司提供的视频、照片、另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已经完成设备交付义务,而九源公司仅支付一半货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九源公司应当恪守诚信原则,支付剩余货款121500元。因双方当事人在购销合同中并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但考虑九源公司拖延支付期间较长。本院认为,以出卖人向买受人主张支付货款时即提起本案诉讼之日(2022年4月17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的1.5倍即5.55%,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能较好的平衡双方当事人的权益。
综上所述,北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能够成立,一审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22)皖0521民初2004号民事判决书。
二、安徽九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21500元;并以121500为基数,按年利率5.55%,支付2022年4月1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北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5元、保全申请费1225元,合计2590元,由安徽九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30元,由安徽九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婕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蔡 超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 婷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