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九源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九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3民终7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九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江心乡黄洲村二片自然村109-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安徽省马鞍山市18栋60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安徽九源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县人民法院(2023)宁0323民初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九源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县人民法院(2023)宁0323民初633号民事判决,**事实后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将盐池县光伏发电第九标段(20MW)的电气劳务工程分包给马鞍山市飞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园公司)进行施工,双方签订《电气安装劳务合同》。飞园公司系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企业,上诉人与其签订《电气安装劳务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电气安装劳务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为飞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故被上诉人并非《电气安装劳务合同》合同主体,亦非上诉人的合同相对方,不具有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无权根据《电气安装劳务合同》直接起诉上诉人。2.被上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系飞园公司于2022年12月6日单方出具。从《情况说明》来看,飞园公司在分包取得案涉工程后将其违法转包给被上诉人施工,被上诉人与飞园公司建立违法转包等法律关系,被上诉人系飞园公司的合同相对方。飞园公司以该《情况说明》来否定《电气安装劳务合同》中的主体身份,缺乏事实依据。3.飞园公司认可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的行为,故上诉人直接将款项支付给被上诉人。4.《电气安装劳务合同》系有效合同。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十八条规定,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1.飞园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履行《电气安装劳务合同》项下的义务,亦享有合同的权利,故被上诉人是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对人。案涉工程系被上诉人组织人力、物力完成施工,上诉人对此事知情且同意。2.上诉人直接向被上诉人支付案涉工程款,并与被上诉人进行工程结算,故被上诉人作为合同相对方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根据(2021)最高法民申2114号民事裁定书,即使被上诉人不是合同相对方,但被上诉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属实,与上诉人在订立和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故上诉人应承担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安徽九源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1940.6元,并以31940.6元为基数,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付从2021年2月10日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安徽九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0日,马鞍山市飞园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九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电气安装劳务合同》。被告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县光伏发电第九标段(20MW)电气劳务分包给飞园公司:三、合同约定工程范围、承包方式、合同价款及定额清单。四、……4、结算价为合同固定单价乘以实际施工完成合格工程的兆瓦数量的总和。5、合同固定单价为综合包干单价53000元每兆瓦。六、工期。本分包工程开工日期2016年2月29日;竣工日期2016年5月1日。本分包工程的工期为62天。八、合同价款的支付,验工计价。乙方应在每月15日前向总包方上报当月己完工程的验工计价申请单,验工计价申请单格式应遵循招标方格式。总包方对验工计价进行审核,并扣除乙方当期应扣减的各项款项后,确定当期结算价款。逾期未提交验工计价报告,视同乙方放弃其应得款项,总包方有权不予支付。总包方于次月20日前确认当期结算价款:按当期验工计价款15%计算的履约保证金;当期验工计价款5%计算的质量保留金;根据分包合同应予截留的任何款项。本工程缺陷责任期为自本工程全部竣工之日起的24月。工程竣工之日以业主签发的竣工日期确认函或政府质量监督部门签发的对工程质量核定证书中注明的,二者相比,其中较迟的一个为准。如无质量问题或其他扣款事项,分包工程保留金在缺陷责任期一年后十日内支付予乙方。为简化验工计价的计量工作,验工计价可按清单形式进行计量。如乙方未按工期要求如期完成合同内容,则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向总包方支付违约金;遵照本合同中第六条第二款工期延误的约定执行。乙方所施工程质量经甲方技术、工程、质检人员或由业主质检部门按照国家现行的相关规定进行评定,如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则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扣违约金伍万元。工程款的支付:每月支付当月检验合同工程量工程款的8O%,工程完工、结算完毕,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5%在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后十日内付清。在乙方施工范围内,如因乙方原因由总包方指定或认可的其他人代为完成时,所需费用将按实扣减,并加20%的罚金。支付劳务费以乙方向总包方出具符合要求的收据作为付款凭证,总包方以支票形式支付合同价款。本合同的最终结算价款为验工计价单确认的结算价款的累积数额。乙方对验工计价的任何异议,应在签收验工计价单后的七个工作日内提出。总包方不接受任何事后索赔、追索。乙方在竣工结算前应与甲方材料员核对发放材料设备的归还数量,如发生损坏应归还损坏的原物,丢失照价赔偿直接从结算款中扣除……。原告**在安徽九源建设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飞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气安装劳务合同书尾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另查明,马鞍山市飞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电气安装劳务合同》实际履行人是**,是合同相对人及当事人,合同约定的权利及义务全部由**享有和承担,与该公司无关,安徽九源建设有限公司对此是明知且同意的。安徽九源建设有限公司将合同款项均直接汇给**,工程完工后亦直接与**直接结算。现工程已经完工七年,合同工程款共计731940.6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00000元,现尚欠31940.6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具体到本案中,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安徽九源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马鞍山市飞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涉案《电气安装劳务合同》后,涉案工程实际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完成,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涉案工程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31940.6元,结合原、被告结算及付款情况,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欠付工程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实际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现原告主张自2021年2月10日起,以31940.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安徽九源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31940.6元及利息(利息以31940.6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0日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9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9元,由被告安徽九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认定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下剩工程款。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与飞园公司之间系挂靠法律关系,虽并未提交其与飞园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等书面证据予以证实。但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足以认定被上诉人与飞园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首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长期存在合作关系,在上诉人与飞园公司签订《电气安装劳务合同》时,被上诉人亦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尾部乙方处签字。其次,《电气安装劳务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6年2月29日,而飞园公司于同日向上诉人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上诉人将案涉工程款项支付给被上诉人。现上诉人已支付的70万元工程款均系直接支付至被上诉人名下。再次,上诉人与飞园公司的工程结算单中,被上诉人直接以自己的名义签字确认。最后,飞园公司于2022年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电气安装劳务合同》的实际履行人系被上诉人,合同的权利义务与其无关。综上,结合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施工的事实,足以认定被上诉人挂靠飞园公司施工案涉工程,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上诉人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故上诉人应承担支付下剩工程款的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安徽九源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8元,由上诉人安徽九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芬 审 判 员  何 芹 审 判 员  王 静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