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324民初11502号
原告:**,男,1983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冉,江苏敬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MA1MQ5Y6X0,住所地睢宁县官山镇工业集中区3#标准厂房206。
法定代表人:庄时雨,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庄时雨,男,汉族,1990年6月22日生,住江苏省睢宁县。
被告:安徽九源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6563448351W,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江心乡黄洲村黄二片自然村109-1号。
法定代表人:徐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尚军,安徽华冶(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56137W,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459号鸿意地产大厦B座。
法定代表人:胡文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庄时雨、安徽九源建设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2022年1月7日,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张新娟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顾雅情
书 记 员 宋 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